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90號
原 告 黃怡靜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何盈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1年3月23日晚上7點15分,被告從臺 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位於北安橋下之機車待轉格向北安路 方向行駛時,撞擊原告所駕駛之機車。當時被告向北安路方 向行駛時,未遵守交通號誌,面對紅燈卻未暫停行駛,方致 本案事故發生。原告因受被告騎車撞擊,導致有前額5公分 撕裂傷、鼻子5公分撕裂傷、左側踝部1公分撕裂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6,422元,因臉部、腿 部均受有撕裂傷,並留有疤痕,為除去疤痕,將來之花費約 350,000元;另支出就醫看診車資510元、購入營養品費用20 ,000元,因看診請求而受有薪資損失63,933元(日薪損失共 計23,933元、缺勤獎金40,000元),將來因看診導致薪資損 失49,707元,機車、衣服及配件損害44,280元。原告年28歲 ,正是大量與他人交往、甚至論及婚嫁最常見之年紀,因被 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導致原告臉部、腿部均留有疤痕,對 於一名年輕女性而言,實在是精神上一大痛苦,因此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案件認定 的事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車資、營養品費用、物 損部分均不爭執,但除疤費用、薪資損失、將來因看診的薪 資損失有爭執。被告是紅燈超線,雖有責任,但被告認為原 告也有超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也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11年3月23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與北安路1段(北安橋下) 路口機慢車待轉區,沿北安路由北往南方向做起駛直行時, 原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在中華北路燈光號誌轉為黃燈 時(此時北安路行向仍為紅燈號誌)即起駛,致與原告所駕駛 ,沿中華北路2段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前額5 公分撕裂傷、鼻子5公分撕裂傷、左側踝部1公分撕裂傷及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431號、112年度偵字第11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 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該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之無誤。又被告對於上揭事 實亦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上,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行為顯 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 償。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也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6,422元、就醫車資510元 、營養品費用20,000元、物損44,280元之損害,有其提出之 醫療費用單據、乘車證明、修車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南簡字卷第33-3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101,212元 ,應准許之。
⒉除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腿部撕裂傷 而需支出除疤費用35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於 起訴時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足證明其受有臉部、腿 部傷害之事實,也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在案;而民法上 揭規定關於身體之保護規範,就身體完整度而言,其保障亦 為人格權保護的一環,是原告請求除去事故受傷產生的疤痕 ,應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可以請求的範圍。另就費用金額 部分,原告請求函詢北安勤美皮膚科診所,其函覆稱:『一 、客人至本診所進行臉部疤痕除疤治療,所用雷射為UltraP ulse雷射(簡稱UP雷射),單次費用為新台幣10000元。另外 ,左腳共三處疤痕,所使用除疤雷射機器,亦是UltraPulse 雷射,單次費用為10,000元。二、UltraPulse雷射主要可以 改善疤痕的質地、刺激膠原蛋白新生,使受傷後疤痕皮膚較 為平整,接近正常皮膚彈性,但並無法恢復至原本未受傷前 的正常狀態。一般建議每三個月可治療一次,通常依照個人 主觀需求及外觀滿意程度調整需要進行治療的次數,並無一 致的治療次數標準。』等語(南簡字卷第61頁),無法證明原 告主張需要支出350,00元費用之事實;另依原告提出之臺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雷射除疤治療約10萬元 等語(南簡字卷第159頁),堪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在100 ,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疤費用10 0,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 回。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導致無法工作所致損失 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 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
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 係為必要。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看診而受有薪資損失63,933元(日 薪損失共計23,933元、缺勤獎金40,000元),及將來因看 診導致薪資損失49,707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應由原告 針對其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 。就此,依原告提出之請假紀錄、綜合所得税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證(附民字卷第35頁;南簡字卷第157頁),可以 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確實有受雇領薪,並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有請假(病假)之事實,參酌現行法令規定(並參勞工 請假規則第4條),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折半給發 工資,因此原告確實會因為本件事故受傷需要請病假看診 而有少領薪資的情形,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病假的日薪損害 23,933元,應認有據;至於獎金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此部分的損害,自難准許。另原告主張將來看診所受薪資 損害部分,其是否確實發生此部分實際損害,並未可定, 亦難准之。
⑶依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23,93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50,00 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36,422 元、就醫車資510元、營養品費用20,000元、物損44,280元 、除疤費用100,000元、薪資損害23,933元、慰撫金150,000 元,合計375,145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於上揭時間未依號誌行駛而致,已如前 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告於上揭時間其騎乘機車經 過該路段的路口時,係遭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
而撞擊,是以原告當時係正常行駛在車道上而遭被告騎車違 規撞擊,原告本身並無違反交通法規、過失或其他肇事因素 存在。被告雖主張原告有超速情形,但並未舉證實之,自不 能以其單方面陳述而憑認為真。是本件尚無依前揭規定減免 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45頁)。(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 145元及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 ,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 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