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詹淑瑛
訴訟代理人 高滄洋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追加被告吳梨花、郭玟瑾、郭宗旗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 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吳梨 花、郭玟瑾、郭宗旗為被告,卻未表明追加被告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所或居所等基本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追加被告 ,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其中任1項,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