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474號
TNEV,112,南簡,1474,2024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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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蔡慧文(即王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奇龍(即王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2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嘉昆(即王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之原告王彩雲
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王彩雲
(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民國113年3月2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嘉昆、蔡慧文蔡奇龍,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親等
關連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
字第147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25頁、第277頁之證件存
置袋內置放之親等關連資料〕;因王彩雲之繼承人蔡嘉昆、
蔡慧文蔡奇龍及被告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業於113年7
月8日依職權命原告蔡嘉昆、蔡慧文蔡奇龍王彩雲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查,王彩雲提起本件
訴訟時,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其155,855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其後,王彩雲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
應給付其153,1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承受訴訟後,追加請求被告另外賠償財產上之損害20,6
3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而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73,7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因被
告於王彩雲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及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揆之前揭
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王彩雲於111年1月25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英街,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裕英街與裕和二街間之交岔路口,
擬左轉時;適有被告所駕駛,沿裕英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同一處所,被告因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王彩
雲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王彩雲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下背與骨盆挫傷等傷害。本件王彩雲因被告前揭行為,受
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王彩雲因受前開傷害,先後於訴外
長榮骨外科診所自費支出醫療費用4,250元。
  2.就診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王彩雲因受前開傷害至長榮骨
外科診所就診63次,每次往返之車資為260元,王彩雲
計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失16,380元。
  3.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王彩雲因受前開傷害,自111年1月
25日起90日,需人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
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08,000元。
  4.非財產上之損害:王彩雲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無法久站
、久坐及自由行動,生活不便,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200,000元(按:王彩雲生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0,0
00元,原告於承受訴訟後,再追加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
  茲因王彩雲業已死亡,原告為王彩雲之繼承人,且王彩雲
受前開傷害,已向訴外人即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54,895元。為此,爰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扣除上開保險給付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73,735元,及其中153,105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外12
0,630元,自1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片所示,2車碰撞後,王彩雲
重心不穩而趴倒在地,員警到場後,詢問王彩雲有無受傷,
王彩雲明確向員警表示並未受傷,隨即駕車離去。且王彩雲
當時乃手、腳先著地;王彩雲之手腳既無擦、挫傷,可知王
彩雲倒下之力道不大,未受嚴重之傷害,應無需要專人照顧
3個月之可能;如王彩雲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需要專人照
顧3個月之嚴重傷害,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應會因劇烈
疼痛而動彈不得,請求周圍人士協助送醫救治。又被告於上
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曾於111年1月27日前往王彩雲住處探望
王彩雲,當時王彩雲行動自如,不需攙扶,被告於111年3月
12日再次前往探望時,王彩雲亦未陳述腰、背有何不適,王
彩雲顯然未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看護。另王彩雲
續復健,應與上開車禍事故無關。
 ㈡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王彩雲駕駛上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發生,與被告同為
肇事原因,是王彩雲應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彩雲於111年1月25日上午8時7分許,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英街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裕英街與裕和二街間之交岔路口
,擬左轉時;適有被告所駕駛,沿裕英街,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同一處所,被告
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王
彩雲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王彩雲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下背與骨盆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業因上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
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於112年8月2日確定,於1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王彩雲國民小學肄業,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無業,並無
收入;被告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為3萬餘元。
王彩雲業於113年4月3日死亡,原告於王彩雲死亡後,均未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為王彩雲之繼承人,且目前尚未就其等
因繼承而取得、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遺產之
分割。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王彩雲於111年1月25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英街,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裕英街與裕和二街間之交岔路口,擬左
轉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裕英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同一處所,被告因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王彩
雲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王彩雲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下背與骨盆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267頁至第27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自明。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1頁
);上開義務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
告㈠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269頁);依被告之
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
日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前開處所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王彩雲駕駛之上開機車
發生碰撞,使王彩雲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王彩雲所受
前揭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王彩雲受傷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車禍事故,前經臺南地
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委員會覆議
意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
又臺南地檢署雖曾將上開車禍事故,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惟因覆議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業已修正車鑑會鑑定意見之文字,是本判決僅引用覆
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另被告業因前揭行為所涉過失傷
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19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無人上訴而告確定
,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均認被告對於上開車
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同本院之認定。至覆議委員會
覆議意見書疏未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有
未洽,該部分本院不予參酌。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
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格權被侵
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除以「金額」賠償之請
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之
標的(民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乃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請求權具有專屬性,非被害人本人無從體會其痛苦,該痛
苦得請求賠償若干之金額,要非第三人所得判斷,是被害
人死亡後,繼承人得繼承之範圍,應以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之「金額」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4.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王彩雲受有前開傷害
,乃因過失不法侵害王彩雲之身體權,對於王彩雲因此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次,王彩雲業於113年4月3日死亡,原告於王彩雲
亡後,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為王彩雲之繼承人,且
目前尚未就其等因繼承而取得、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為遺產之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王彩雲因上
開車禍事故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於王彩雲死亡前,已經
王彩雲起訴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至於原告於承
受訴訟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之未經被告以契約承諾,亦
未經王彩雲起訴之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因縱令王
彩雲受有該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
定,原告亦不得繼承,則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無據。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敘如
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王彩雲因受有上開傷害,自111年1月25日起
至同年6月29日止,除111年1月28日、3月23日外,先
後於長榮骨外科診所自費支出醫療費用4,05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長榮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列印影
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卷宗第
12頁);衡諸王彩雲自111年1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9
日止,除於111年1月28日、3月23日外,各次至長榮
骨科科診所就診時,醫師之診斷均載有「下背與骨盆
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語,此有長榮骨外科診所門診記
錄表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8
頁),足見原告前開主張,尚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告
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必
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部分之醫療費用4,050元
,應屬正當。    
    ②原告雖另主張王彩雲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於111年1月28日、3月23日分別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50元。惟查,王彩雲於111年1月28日、3月23日
分別係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血管舒張性鼻炎而至長
榮骨外科診所就診,此觀諸卷附長榮骨外科診所門診
記錄表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4
頁),是王彩雲於111年1月28日、3月23日前往長榮
外科診所就診而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50元、50元,
應與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王彩雲於111年1月28日、3月23日前往長榮骨外科
所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無據。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4,050元之範圍
,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⑵看診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查,王彩雲因上開車禍事故
,受有下背與骨盆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嚴重,王彩雲
是否因受上開傷害不能駕駛汽車或機車外出而需搭乘計
程車,自非無疑;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因
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駕駛汽車或機車外出而需搭乘計
程車,且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
事故受傷而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6
,380元,亦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雖主張王彩雲因受前開傷害而需專人照顧3個月。
惟查,王彩雲駕駛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前揭機車發生
碰撞之瞬間,隨即將其駕駛之上開機車暫停,並站立
於上開機車上方;嗣始因重心不穩而以手、腳趴於地
面,有翻拍自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之照片1幀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下方照片);且王彩雲
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前往長榮骨外科診所就診時
長榮骨外科診所醫師亦僅診斷王彩雲受有上開尚非
嚴重之傷害,則王彩雲是否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
需要專人照顧3個月,自非無疑。其次,經本院函詢
長榮骨外科診所,依王彩雲前往該診所就診時所受之
傷勢,受傷後日常生活能否自理?如不能自理,是否
需要僱請看護全日或半日照顧?長榮骨外科診所則僅
檢送醫囑欄記載:「患者沒有提到日常生活自理等狀
況,僅以腰痛做診斷」、「短暫門診時間無法評估患
者居家是否需要專人照顧。確定是她每次復健回診是
由專人陪同,診斷書所提供的專人照顧也只限於患者
在診所所見」等語之長榮骨外科診所112年12月7日診
斷證明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93頁),供本院參考,
可見長榮骨外科診所醫師由王彩雲所受之傷勢,亦不
能認定王彩雲日常生活確已不能自理,需人看護照顧
。至於卷附長榮骨外科診所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雖記載「……需要專人照護3個月(2月至5月
需要專人帶來診所復健)等語,有長榮骨外科診所112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
3頁)。惟經本院函詢長榮骨外科診所前開診斷證明
書內之前揭記載,係指「2月至5月間需要專人帶來診
所復健」,抑或指「2月至5月間,日常生活不能自理
,需要由他人全日或半日照顧」,長榮骨外科診所
復意旨略以:可以證明此病患有專人帶來診所就醫復
健之事實,但無法證明是否日常生活自理或全日或半
日照顧之事實,有長榮骨外科診所函文1份附卷足據
(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長榮骨外科診所112年1
0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上開記載,僅在說明王
彩雲於111年2月至5月至該診所就診時,並非獨自前
往而係由他人陪同前往該診所就醫復健,而非說明依
王彩雲所受之傷勢,其於111年2月至5月日常生活不
能自理而需人看護照顧之事實,自不能僅因長榮骨外
科診所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內之上開記
載,遽謂王彩雲於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後,日常生活不
能自理而需看護照顧。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王彩雲因受前開傷害而需專人照
顧3個月之事實,自難採憑。
    ②從而,原告主張王彩雲因受前開傷害而需專人照顧3個
月之事實,既難採憑,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3個
月之看護費用10,800元,自非正當。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查,王彩雲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前
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並有長榮骨外科診所111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
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主張王彩雲因上開
車禍事故受傷,無法久站、久坐及自由行動,生活不便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
生後,曾於111年1月27日前往王彩雲住處探望王彩雲
當時王彩雲行動自如,不需攙扶,被告於111年3月12日
再次前往探望時,王彩雲亦未陳述腰、背有何不適等語
;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
,自難採憑。又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既難採信,則原
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非本院於酌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金額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再查,王彩雲國民小學肄業,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
時無業,並無收入;被告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為3萬
餘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
王彩雲、原告名下均無建物、土地,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本院審酌王彩雲與被告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王彩雲所受傷害之輕重、復
原期間之長短,及自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王彩雲
亡時止,已逾2年,惟被告始終未賠償王彩雲所受之損
害,致王彩雲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
彩雲生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上之之損害100,
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為適當。又王彩
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既應核減為60,0
00元,則原告於承受訴訟後,追加主張王彩雲除於生前
起訴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外,另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100,000元,自無足取。    
  2.是以,原告主張王彩雲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財產上之損
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64,050元(計算式:4,050+0+0+
60,000=64,050)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主
張,則非正當。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查:
   ⑴王彩雲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乃駕駛上開機車,沿裕
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
,原係駕駛前揭機車,沿裕英街,由東往西方向,於王
彩雲之左後側,擬自後超越王彩雲駕駛之上開機車;嗣
王彩雲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擬左轉而左偏行駛,致與
自後行經王彩雲左側,擬超越王彩雲之被告所駕駛前揭
機車發生碰撞,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份及照片6幀,即可明瞭(參見本院卷第267頁、第59頁
至第61頁)。衡諸常情,王彩雲於前揭時日擬左轉時,
如確能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待左側不致有其他車輛通
過後,再行左偏,上開車禍事故應不致發生,足見王彩
雲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應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等情甚明。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此觀諸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王彩雲
雖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1頁);惟上開
義務仍為王彩雲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依王彩雲之智
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王彩雲於上揭
時日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前開處所擬左轉時,竟疏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行駛,致與被告駕駛之前揭
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前開車禍事故,王彩雲對於前開車
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王彩雲之過失行為與其所
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前開
車禍事故,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覆議委員會認為王彩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
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
王彩雲業因前揭行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
庭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王彩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
確定,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均認王彩
雲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同本院之認定
。另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法規依據欄記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尚有未洽,該部分本院不予參酌
。     
   ⑶本院斟酌王彩雲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與
程度,認為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
失責任,王彩雲應負50%之過失比例;經依上開過失比
例計算結果,王彩雲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為32,025元(計算式:64,0
50×50%=32,025元)。
  4.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
規定自明。查,王彩雲業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致傷害,向保
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54,895元,此有富邦產險
公司112年10月30日富保業字第1120011830號函文及該函
文所附賠付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
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
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王彩
雲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
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已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計算式:32,025-54,895=-22,870);王彩雲因上開車
禍事故受傷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0元。
  5.王彩雲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為0元。
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為0元,則原
告以被告就應賠償之金額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另給付
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73,735元,及其中153,105元,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外120,630
元,自1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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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