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2085號
TNEV,112,南小,208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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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085號
原 告 劉說芳

郭淑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威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明
被 告 賴意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萬5,58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1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小東路132 巷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前方之原告乙○○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導致原告受有下列財產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①、車輛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為原告甲○○所有,然事發當時是原告乙○○駕駛,故 車輛維修費用業經原告甲○○債權讓與予原告乙○○。因遭被告 駕車碰撞,受有車輛右後方保險桿、板金、燈罩等處受損, 經汽車維修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 ,500元。
②、替代性交通費用:
系爭車輛為原告家中唯一交通工具,平時為原告丙○○、原告 甲○○上班通勤及外出採買生活用品所需,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發生後,送請維修費時共計兩週,亦即10個上班日及2個 週末,期間原告丙○○、原告甲○○夫婦只能每日搭乘計程車上



下班,每日車資約400元,故額外支出通勤交通費用共計8千 元【計算式:400元/人×2人×10日】;另有兩個週末外出採 買生活用品必須搭乘計程車,車資共計1,600元【計算式:4 00元/來回各1趟×2週末】;以及其餘日常外出估約2千元。 原告三人因此請求家庭所生替代性交通費用共計11,600元【 計算式:8000元+1600元+2000元】等語。㈡、聲明(見本院卷第142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100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車修復廠發票及維修檢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原告乙○○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侑田輪胎公司維修收費明細表等附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7頁;第77至100頁;第161至16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又原告 乙○○無肇事因素。」乙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從而,被 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害 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 折舊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之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 輛之出廠日為85年11月(見本院卷第163頁行車執照),迄 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21日,已使用約27年,則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583元【計算式: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3,500÷(5+1)≒5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板金共25,000 元(見本院卷第169頁維修收費明細表),原告乙○○得請求 之車輛維修費用共為25,583元;至請求超逾上開範圍者,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等 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需額外支出替代性交通費用乙節, 縱或屬實,惟稽之前開法條規定之要件,須限於身體或健康 權受損時,被害人始得請求,而本件原告受損者乃系爭車輛 亦即財產權受損,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 替代性交通費用11,600元云云,與法未合,難認有據。五、結論: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2萬5,583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之範疇,則屬 無理,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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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