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沈心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間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行政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及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 當事人稱謂、起訴理由、訴訟標的(按指不服之行政處分及 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且未提出該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經 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8月3日合法送達,有該裁定( 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原 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本院院第41、43、51 頁)、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5、53頁)、臨櫃 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7、39頁)及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 細表(本院卷第45、55頁)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