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程長存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詹惠娟(主任)
訴訟代理人 李婌玲
柯得君
陳靜雯
參 加 人 吳水生
吳志明
吳雪峯
吳雪娥
林素員
林素卿
林秀琴
林家興
張淑姬
林純如
林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水生、吳志明、吳雪峯、吳雪娥、林素員、林素卿、林秀琴、林家興、張淑姬、林純如、林佩怡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程周月秀(已歿)之子,為辦理繼承登記,於民國( 下同)112年10月26日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補填 程周月秀之養父姓名為「吳雲」。經被告查調程周月秀日據 時期戶口簿冊、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臺灣光復後戶籍資
料,發現程周月秀出生於昭和3年(民國17年)6月9日,原 名周氏月秀,於昭和3年8月18日緣組入戶為吳雲之養女,姓 名記載為吳氏月秀。光復後戶籍資料在吳雲戶內時姓名為吳 周月秀,稱謂為養女,至39年4月14日與程火盛結婚分戶後 姓名記載為程周月秀,程周月秀之戶籍資料自結婚分戶至死 亡為止均無養父之記載。另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以新北中 戶字第1125629604號函,就原告申請補填程周月秀之養父姓 名為吳雲一事,請吳雲之最近親屬吳水生、吳志明、吳雪峯 、吳雪娥、林素員、林素卿、林秀琴、林家興、張淑姬、林 純如、林佩怡(繼承系統表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頁)陳述 意見,經吳志明(吳雲之孫)於112年11月10日表示異議, 否認程周月秀與吳雲有收養關係存續。被告依戶籍資料無法 認定程周月秀與吳雲有收養關係存續,爰以112年11月15日 新北中戶字第1125630151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嗣以112年1 2月28日新北中戶字第1125631213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補正 原處分之適用法令(戶籍法第22條、同法第46條及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同細則第16條第6款規定)。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596990號(案號:11251015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審理結果,如認原告請求准予登記其母親程周月 秀女士養父姓名為吳雲之起訴有理由,則吳水生、吳志明、 吳雪峯、吳雪娥、林素員、林素卿、林秀琴、林家興、張淑 姬、林純如、林佩怡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 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