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紫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
13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本文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246條第1 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係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送達 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上訴之 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3年9月3日(星期二) 即已屆滿(上訴人住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 ),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4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其上訴狀上之 收文戳印文可考,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 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