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3年度,76號
TPBA,113,聲,76,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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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李彥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04號),聲請保全證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 ,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 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2項)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 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 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 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準此,保 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且核證 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 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 ,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 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 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 且無需預為調查之急迫情形,即難謂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
二、聲請人主張重測前臺北縣士林鎮湳雅段湳雅小段156地號、1 57地號(下稱系爭156地號、157地號)土地,未經正當法律程 序,遭虛偽登記為國有,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㈠確認:1、 民國58年10月6日將系爭15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 政府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2、53年4月29日將系爭157地 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㈡確認:1、58年10月6日將系爭15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 華民國政府;管理機關為相對人軍情局之行政處分違法。2 、53年4月29日將系爭15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 府;管理機關為相對人軍情局之行政處分違法。㈢確認:1、



嗣後將系爭156地號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及逕為分割後地 號〔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表 〕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改制前為國防部 軍務局,下稱相對人軍備局)之行政處分違法。2、嗣後將系 爭157地號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及逕為分割後地號(如原審 判決附表)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相對人軍備局之行政處分違 法。」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聲請人於最高行政法 院審理中(案號:113年度上字第204號),聲請保全證據,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為法律審,聲請保全證據非屬其得依職 權調查事實範圍內為由,依職權以113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 移送於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謂:「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事件案卷並核對該案卷所附買賣 契約書、國防部軍事情報局89年9月19日(89)品精字第22022 號函覆上開地方法院所附附件無訛,是以,中華民國政府基 於買賣關係取得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經聲請人推定 該89年9月19日(89)品精字第22022號函及其他附件(下稱系 爭證據)當屬偽造、變造之公文書,有證據保全與勘驗之必 要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並未表明系爭證據之應證事實與保全必要性之 理由,以及系爭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 意保全之情事,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即時得 為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況原審判決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 ,致原判決對聲請人不利且違背法令,聲請人自得依法提起 上訴,於上訴理由中併予指摘,亦與保全證據無涉。是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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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