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葉家興
相 對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臺灣省政府
相 對 人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許賢德(鄉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振南(主任)住同上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署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代 表 人 李日強(區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署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代 表 人 邱英哲(處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桃園市議會
代 表 人 邱奕勝(議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8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
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
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275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
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區段徵收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認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而以112年度訴字第842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惟原確定裁定業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
書可稽(原確定裁定卷第149頁),又聲請人居住桃園市,
加計在途期間3日,業於112年9月28日確定在案,是聲請再
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30日,算至112年10
月28日(星期六),順延至112年10月30日(星期一)告屆
滿,然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18日(本院收文日),始向本院
聲請再審,且未主張並舉證有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等
情事,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又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惟參卷附原確定裁定所載當事人為聲請人與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故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所列相對人行政院、臺
灣省政府、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桃園市議會等,均非原確定裁定之
當事人,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贅列非原確定裁
定當事人,也於法不合。至聲請人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4條規定,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惟本件並無涉及法
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自無須移送。本件再審之聲請,依
首揭規定,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