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3年度,32號
TPBA,113,交上,32,2024093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胡襗洋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 21.3公里處,因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認為 違規屬實,以111年5月24日國道警交字第ZAA326064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予 以舉發,嗣經系爭車輛車主即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雲公司)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上訴人,上訴人 不服而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屬 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11年10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32606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299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勘驗之影像檔,僅係系爭車輛之行駛狀態;上訴人雖為 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之名義上承租人,亦僅供以其名義處 理信用卡付款及承租人同意合約各項條款、相關保險及損害 賠償責任而已;訴外人車主和雲公司函覆從未表示系爭車輛



當時由上訴人駕駛,更遑論車主並無親聞、親見,無從據此 認定系爭車輛名義上租賃人即上訴人為實際違規之駕駛人, 原判決在欠缺依據、亦無事證下,便宜審認及主觀逕認上訴 人於事發當時承租並實際駕駛系爭車輛,逸脫經驗法則,違 反舉證責任、比例原則,且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是否為實際駕駛人,仍有待調查事實及證據,無從逕 以勘驗影像發現實際駕駛人之一般特徵,尚無客觀已明白之 事實認上訴人即為本案實際駕駛人,無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規定之情形,處罰機關於收受車主認為有其他應歸責之人 時,依法仍負有再為通知應受歸責人之義務,法無明文規定 或限制,僅得通知或辦理歸責之次數,被上訴人未再為通知 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判決於未具客觀上足以確認 明白之下,尚無從逕以勘驗影像發現實際駕駛人之一般特徵 ,逕以主觀率認之違誤,對於違法、裁量瑕疵之行政處分,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 、未令當事人受程序上之保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第251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且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 用之。又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 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 規定,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據此,行政訴訟 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主要目的在於實質真實之發現,排除行 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受當事人行為牽制之可能,以確保國家行 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就作成 判決所須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窮盡一切可 能,以可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縱令當事人就此事 實並未主張,或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資料,法院仍 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 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前述職權調



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 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 訟資料完整性及正確掌握之要求。所謂訴訟資料之完整性, 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 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 資料之義務,如未予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事 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者,亦屬違 反證據法則而構成違背法令。再者,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 關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 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 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 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 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向和雲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 ,因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 民眾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認為違規屬實,以舉發通知 單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和雲公司,經和雲公司辦理歸責於上訴 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等節,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6 月8日北市裁管字第A11106070013-018號函(下稱北市裁決 所111年6月8日函)、舉發通知單、違規影像照片、和雲公 司汽車出租單、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影本、 被上訴人所屬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111年6月15日 函(下稱基隆站111年6月15日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43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 卷[下稱交字第143號卷]第61至66、71至73頁)相符,核無 未依證據法則,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形,可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其於事發當時承租並實際駕駛系爭車 輛,違背經驗法則、舉證責任、比例原則、判決不備理由等 法令云云。惟原判決已論明:依據卷附之和雲公司汽車出租 單(交字第143號卷第63、64頁),該出租單記載承租人為 上訴人,「承租人簽名」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之名 義人均為上訴人,該出租單後所附者亦為上訴人之駕照影本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非其承租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 已難採信;又若他人得以上訴人之名義或使用上訴人之帳號 承租車輛,則如車輛交還時有毀損情況,甚或發生交通事故



,責任釐清勢必發生爭議,上訴人豈有可能放任他人擅自使 用其名義租車使用?上訴人僅空言主張系爭車輛非其承租、 駕駛,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述為真,亦難採信。更遑論上 訴人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係記載略以:「上訴人係以自 己名義向訴外人租賃系(誤載為係)爭之車輛……」等語。是 以,本件系爭車輛於本件事發當時,應為上訴人所承租並駕 駛,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且悖於常情,不 足採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依 規定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之違規事實,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其認定此部分事實,尚無違誤。
㈣、原判決略以:依卷附基隆站111年6月15日函及原處分之裁決 書裁決日期所載(交字第143號卷第65、71頁),本件係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者;又本件依違規行為時 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 6,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上訴人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自屬於法有據,並無裁量濫用或怠惰之違法,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為由,維持原處分,固非無見。惟: ⒈有關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如以從執法機關與執法人員 舉發之方式加以區分,主要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種類型 。所謂逕行舉發,係指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 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先向交通資料機構查 對後,再行製單舉發的一種交通違規舉發制度。而交通違規 逕行舉發之要件與其適用之案件類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 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 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 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 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 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 檢舉。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4項)載重貨車行



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 行舉發。(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 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 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由此可知,逕行舉發,除長期租賃 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外,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然而,汽車所有人有時並 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此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 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裁處細則第36條第1項 復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 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 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汽車所有人於 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應於到案日期前向裁罰機關告知真正之 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此即所稱轉移違規。是以,應歸責人經處罰機關合法通知 其到案處理,逾期仍未辦理者,處罰機關始得依道交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 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 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 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 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裁處細則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 權訂定,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 同年8月1日施行之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事件:行駛 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法條依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小型車。統一裁罰



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4,000元;逾越應到 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4,400元;逾 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5,2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 裁決處罰者:6,000元。備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二、應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 系爭原處分裁處時裁罰基準表規定),經核該規定係交通部 、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會銜制訂,係依違 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 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 例原則,核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 且未增加道交條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被上訴人 自得援以為作成原處分之依據。依系爭原處分裁處時裁罰基 準表規定,應歸責人接獲歸責通知後,是否於期限內或逾越 應到案期限若干而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或逕行裁決處罰 ,其裁罰金額不同,準此,應歸責人是否經處罰機關合法通 知移轉違規,影響其裁罰金額若干。
 ⒊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至戶 籍法第21條、第2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 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 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 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4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 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 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 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再依行政程 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 往領取,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



第481號判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29號 裁定參照。
 ⒋查本件舉發、辦理歸責及裁罰過程如下:⑴舉發機關員警於11 1年5月24日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和雲公司;⑵北市裁決所111年 6月8日函(即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移送基隆監理站, 該函記載略以:「說明:一、依據和雲公司111年6月7日申 請歸責資料及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記資料……辦理。二、租( 使)用人通訊地址胡襗洋10050臺北市○○區○○○路0號0樓之 0(下稱系爭臺北市地址)」等語,該函所檢附和雲公司汽 車出租單記載略以:「承租人姓名/共同承租人1:胡襗洋。 承租人聯絡地址:系爭臺北市地址」,上訴人駕照影本記載 略以:上訴人住址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0樓(下稱系 爭基隆市地址);⑶基隆監理站111年6月15日函記載略以: 「主旨:檢送系爭車輛第ZAA326064號違規單影本1份,經車 主函請歸責使用人,請於111年8月5日前繳納4,000元,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二、旨揭違規經車主提供該車當時係 由臺端駕駛,請於111年8月5日前繳納4,000元,逾期則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加重處罰。……」等語, 受文者為上訴人,111年6月15日函送達於系爭基隆市地址, 於111年6月21日寄存於系爭基隆市地址附近之基隆信義郵局 (基隆12支局);⑷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以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原處分記載略以: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11 年8月5日前。處罰主文: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 語,原處分送達於系爭基隆市地址,於同年月20日因未會晤 上訴人,將文書交與上訴人胞姊胡家薰等情,有北市裁決所 111年6月8日函(交字第143號卷第61頁)、舉發通知單及違 規影像照片(交字第143號卷第62頁)、和雲公司汽車出租 單(交字第143號卷第63頁)、上訴人之駕照影本(交字第1 43號卷第64頁)、基隆站111年6月15日函及送達證書(交字 第143號卷第65至67、14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交字第 143號卷第71至73頁)存卷可考,足見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 記載上訴人聯絡地址及北市裁決所111年6月8日函記載租( 使)用人通訊地址均為系爭臺北市地址,基隆站111年6月15 日函及原處分送達地址為系爭基隆市地址,基隆站111年6月 15日函經被上訴人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系爭基隆市地址,因郵 務人員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而於111年6月21日將之寄存於基隆信義郵局,被上訴人依系 爭原處分裁處時裁罰基準表規定,以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 即111年8月5日60日以上,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




 ⒌抗告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未受通知經和雲公司辦理為應歸責 人乙節,上訴人駕照住址記載為系爭基隆市地址,然該駕照 換發日期為102年10月17日,迄基隆站111年6月15日函已逾8 年,又依上開和雲公司出租單所載上訴人聯絡地址及北市裁 決所111年6月8日函記載租(使)用人通訊地址,均為系爭 臺北市地址,並非系爭基隆市地址,系爭基隆市地址是否為 斯時上訴人住所,此攸關基隆站111年6月15日函寄存送達於 系爭基隆市地址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即上 訴人到案處理是否合法,上訴人是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 上而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原審就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 屬實未依職權調查後據以認定,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 定基隆站111年6月15日函是否合法送達之依據,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斷,應有違誤。
㈤、綜上,原判決容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 不備之違誤,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論,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既有未明,尚 待調查釐清,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 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另107 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1點。」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原審於裁判時就本件上訴人所涉法規有無變更 ,亦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

1/1頁


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