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新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萬乾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李家豪 律師
江明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為 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 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 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 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 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 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 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2時25分許,經訴外人吳敬哲 駕駛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 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内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1年 7月23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201129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 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正 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以111年11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293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 第15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略以: 吳敬哲於110年7月31日簽署之切結書中所列之上訴人公司規 章制度,並未明訂禁止駕駛公司車輛酒駕之誡命,以及違反 之懲處效果,僅有概括規範「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怠勤或從 事其他不法行為,致造成公司權益、名譽受損或金錢損失者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控管車輛使用之具體措施之 證據資料,實難認上訴人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其監督義務。 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副總經理112年2月7日聲明書、公司111年 11月22日禁止飲酒公告、吳敬哲111年11月9日悔過書等文件 之作成時點均在吳敬哲違規後,即111年7月23日「後」,是 自難僅憑該等文書記載,逕認上訴人於本件違規前,確有定 期向員工宣導禁止酒駕之情事。又依群組名稱「新鑫堯(13) 」之公司LINE群組內之對話及車況日報表,足證當日代班程 序均係透過公司管道,當為上訴人所得掌控,上訴人自得在 出勤前,為相關監督措施,因而認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小型環保公司,公司並無法務人員,公司管理職人 員亦無法律專業背景,上訴人提出吳敬哲到職時即於110年7 月31日簽署之切結書,已陳明任職期間願恪遵守一切法令及 公司所訂之規章制度,切結書中所列之上訴人規章制度雖未 明列禁止駕駛公司車輛酒駕之誡命,惟切結書所列「從事其 他不法行為」或「恪遵守一切法令」文義自當然包含酒駕在 内之所有觸法行為,只要與法牴觸之行為不得為之,此已足 達到告誡、約束員工之效果,何況相關行政法規就環保公司 於雇用駕駛回收車之司機應盡如何之管理監督注意義務,並 無明文規範,原判決以切結文義上未載明不得駕駛公司車輛 酒駕之文義,或提出控管車輛之具體措施,認定上訴人未盡 監督義務而有過失,顯係以法令所未規定強加上訴人負公法 上之義務,已非適法。
㈡上訴人內部規章亦明訂上班時間不得飲酒、嚴禁執勤時酒駕 ,並於公司公布欄張貼道交條例關於酒駕之處罰條款,特意 將酒駕相關處罰標示醒目之紅色,藉此提醒員工,上訴 人 副總經理每周召開例會時,均會再告誡司機、助手,嚴禁上 班飲酒或執勤時酒駕,上訴人已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原判決 如有疑慮,自應傳喚上訴人副總經理或其他員工到庭訊問,
即可知悉上訴人每周例會均有告誡、宣導嚴禁上班飲酒或值 勤酒駕,惟原判決捨此不為,逕以文件作成日期係在吳敬哲 違規後,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本件違規前有定期向員工宣導 禁止酒駕之情事,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瑕疵,且對於 上訴人提出於公司公布欄張貼關於酒駕相關處罰並標示醒目 之紅色,提醒員工有利上訴人證據乙節,原判決亦隻字未提 不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另上訴人係主張111年7月23日當天由何恭霆擔任司機駕駛, 而吳敬哲則取代田俊雄擔任助手,惟何恭霆與吳敬哲二人出 勤時,未事先告知上訴人亦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下,私自異 動,逕自改由吳敬哲駕駛,何恭霆擔任助手乙節,並已提出 相關資料佐證,是以上訴人係主張何恭霆、吳敬哲二人出勤 時私自異動司機與助手職務,而非吳敬哲代班田俊雄乙節, 原判決如有疑慮傳喚何恭霆、吳敬哲到庭訊問,即可查明事 實,惟原判決卻誤解基礎事實,由代班程序係透過公司群組 ,上訴人應得掌控,認定上訴人主張何恭霆與吳敬哲未得公 司同意私自變更由非簽到出車之吳敬哲駕車,無從監督乙節 並不可採,已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瑕疵。並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本件對上訴人舉發並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經核涉及 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修正後 此部分規定仍同,另新增「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 其牌照」之規定),觀之此部分規定之文義,並未明定違規 酒駕所使用汽機車,限於屬違規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吊扣該 車輛牌照2年,故此部分規定所指對汽車所有人吊扣其汽車 牌照,是否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須為同一人始得適用,即 有疑義。就此疑義部分,並有所適用法律見解分歧而影響裁 判結果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否定說
⒈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
入該車輛。」(修正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仍規定為:「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於同條項前段另接續新增:「,並於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車輛駕駛人應與車輛所 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車輛牌照之限制。立法目的當係慮 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應負有 擔保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汽機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至道 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 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若干金額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 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 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故若 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 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 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 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 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且就後者之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 字第12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112 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參照)。
㈡乙說:肯定說
⒈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屬法律體系定性而言,乃行政 罰,且係就汽車駕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如 無該酒駕行為,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有酒駕之 違規,即「當然」推認汽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非 難性,而援引該規定處以吊扣車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有違 處罰法定主義。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訂時,並未對汽車牌照吊扣之理 由或性質有所著墨,不足以得出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 為之第三人所有汽車牌照為吊扣,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實則,立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 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37條即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駛汽 車者,處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而肇
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二、患病。 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 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 月。」嗣迭經修正,現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猶規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二年」;亦即,雖增加處罰型態(罰鍰),亦強化吊扣牌 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或 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別責任條件之汽車所有人, 猶不禁止其駕駛汽車者,始認違章而予以處罰。更可以此反 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測)第三人 之汽車牌照為吊扣,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他種違規行為 (明知而容任行為人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要件。 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汽車 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工具之性質,此乃公眾皆知之事實。從而,違規行為人酒 駕所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政罰法第 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乃 逕予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 有權能,有違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 人民權利須合比例原則之規定,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 亦不得認該條項規定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 有權能之意涵。
⒋此項法律適用之疑義,始終在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 對象,是否不以行為人(即酒駕違章者)為限(行政罰法第21 條規定參照),並兼及於車輛所有人;而非車輛所有人就汽 車駕駛人違章酒駕,得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5條第4項(即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修正後條次修正為第 3項)推定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問題。蓋汽車所有 人就行為人違章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道交條例第 35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 觀責任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無庸以 同條第9項規範對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轉透過修正前同 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予以處罰。故而, 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為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有悖處 罰法定主義,無從採用(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 字第17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判決參照)。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係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對象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並基此而
為後續論述,惟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 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 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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