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謝知虔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3日4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 園區國際路1段與圳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
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號:ATS025)測速拍攝 採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規定,於112年7月25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 交字第DG49153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 舉發車主即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以交通 案件違規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 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12年11月2 7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49153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 ,於113年3月13日開立同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易處處分之 記載,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5月31日112年度交字 第277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警方宣稱所設置警52 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下稱系爭標誌)之高度及距離均符合規 定,惟警方所提供上訴人之兩張遠照、近照,均模糊無法確 認,顯不具證據能力,警方復未提出執勤當日設置系爭標誌 之密錄器或其他錄影設備佐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 以之作為裁判基礎。又上訴人迄無吊扣牌照、駕照或其他重 大違規紀錄,違規當時係因工作關係而有所疏忽,請斟酌考 量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等語。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本件 執勤員警當時係在系爭路口前約34公尺處,朝駛越系爭路口 之系爭車輛測速,而在執勤員警前方約161公尺之桃園市大 園區國際路1段中央分隔島上設有系爭標誌,該標誌前方之 路面亦繪有「50」之速度限制標字,有現場照片、GOOGLE地 圖(原審卷第49、56頁)可稽,是系爭標誌設置位置在系爭車 輛違規行為地點前約195公尺(計算式:34公尺+161公尺=195 公尺)處,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應於10 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要件。㈡觀之警方 所拍攝於112年7月23日0時51分許,至系爭路口路段100至30 0公尺前中央分隔島之路燈桿上設置系爭標誌(即警52標誌 )之照片(原審卷第49頁),雖因執勤員警當時係以手機照相 存證,因拍攝時手部晃動,致影像稍有模糊之情,此據本件 執勤員警於職務報告(原審卷第51頁)載明。然由上開照片仍 可辨認系爭標誌為白底、紅邊、中央為黑色照相機圖樣之警 52標誌,且該標誌設置在燈桿下方、位置明顯、照明甚佳, 並無遭物體遮蔽之情事,復經執勤員警前往現場比照該拍攝 照片影像,測量當時所設置系爭標誌之高度,該標誌下緣距
離路面為153公分,有測量照片(原審卷第50頁)可稽,亦符 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所規定,豎 立式標誌設置高度距路面邊緣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 分之原則。是一般駕駛人縱於夜間行駛,僅需稍加注意,即 可清楚辨識系爭標誌,而悉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之情 ,尚難謂系爭標誌之設置有何瑕疵,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標誌 之設置顯有瑕疵等語,並不可採,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 尚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 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 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3張(本 院卷第25、27、29頁),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敘明。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