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何蘊實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訴外人元 鹿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鐵路平交道處, 於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進入鐵路平 交道範圍內,致遮斷器敲擊系爭車輛車頂,鐵路平交道看守 員見狀旋即指揮上訴人倒車。嗣經警認有「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情事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上訴人裁處。經被上訴人調查後,審認上訴人違規情節屬實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以112年8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U6019121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以112年度巡交字第6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鐵路平交道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事發時前一列火車通過後 ,柵欄(即遮斷器)升起,上訴人信賴此狀況,往前開3至4秒 後,閃光燈又亮,3秒後柵欄即夾到系爭車輛,因此上訴人 的反應時間實際僅有3秒,並非原判決所稱的8秒。上訴人為 停等線前的第一台車,連上訴人都無法通過,足見該鐵路平 交道設計顯然有問題,非上訴人故意闖越鐵路平交道。(二)上訴人停等時因道路角度問題,柵欄放下時上訴人無法看到 ,待看到對向的柵欄放下,上訴人隨即停車,上訴人只有3 秒的反應時間,上訴人是反應不及,但有停車,並非原判決 所稱「硬闖」,縱認上訴人有違反交通法規,處罰也過重, 違反比例原則。
(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 已論明: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人行經 鐵路平交道時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必要時應採取停車措 施。是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任一情形時,駕駛人 即應暫停行駛,俟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又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鐵路平交道,大型車裁處罰鍰 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上開規定係基 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上訴人自 得予以適用。
(二)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並參酌舉 發機關112年8月8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20007632號函、員警 回覆單,以及上訴人於開庭時陳稱:我有聽到「噹噹噹」警 鈴號誌聲響起,也有看到號誌閃爍等語,足見上訴人當時已
聽聞鐵路平交道之警鈴聲響起且目睹號誌燈呈現閃爍,是上 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時,未於鐵路平交道前暫停等候火車經過,卻仍繼續往前 行駛,俟其車頭闖越遮斷器,車身遭遮斷器敲擊後才在鐵路 平交道看守員協助下倒車,上訴人所為已屬強行闖入鐵路平 交道範圍,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並無違 誤。
(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意旨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第1 款規定目的在於為確保鐵路平交道之行駛安全,避免車輛與 鐵路上列車相撞擊,會導致車輛毀損人亡、列車出軌將造成 眾多乘客傷亡之情事。查上訴人為職業駕駛人,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鐵路平交道時,自應特別提高警覺,於警鈴已響及閃 光號誌已顯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始得通過。又依勘驗 結果可知,於16:42:12遮斷器已降下,系爭車輛在停止線 暫停等候火車經過,於16:42:33火車經過鐵路平交道,於 16:42:39遮斷器開始升起,於16:42:42警鈴響起、號誌 燈閃爍,於16:42:50系爭車輛行駛進入黃色網站狀區域而 尚未進入鐵路平交道,對向車道之其他車輛均在鐵路平交道 前暫停等候火車經過,惟系爭車輛仍未在鐵路平交道前暫停 而繼續往前行駛,於16:42:53系爭車輛車身遭遮斷器敲擊 ,足見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雖於前一列火車通過前,於警 鈴響起及號誌燈閃爍時,有依規定在停止線前暫停等候火車 經過,惟當下一列火車通過前,訴人明知警鈴已響起及號誌 燈已閃爍,縱遮斷器升起與警鈴再次響起僅間隔3秒,惟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尚有8秒緩衝期間足以使系爭車 輛在鐵路平交道前停等,並無上訴人所稱因鐵路平交道管制 設計有問題,無法使人車安全通行之情事。
五、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 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 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