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鄭素菁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
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8時22分許,行經○○市○○
路0段時,遭民眾檢舉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認定上訴人有
前揭違規事實,以北市警交字第AW0884664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
,被上訴人查復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27日北市裁
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A)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日上午8時21分許,行經
○○市○○路0段與士商路時,遭民眾檢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以北市警交字第AX13315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被上
訴人查復屬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處罰鍰2,7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A、B,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192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原處分A,大型拖吊車在最外側車道以
極慢速度行駛,檢舉人無法快速超越該拖吊車,而在上訴人
後方狂閃大燈及長按喇叭,致上訴人被迫靠左行駛,而無法
駛回原本行駛之車道。上訴人向舉發機關申請調閱路口監視
器,而至南昌派出所查閱影像,僅有2秒且遭剪輯,非如被
上訴人提供之11秒影像,且一開始有聲音後即消音,經變造
,原審未依職權調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令上訴人負擔不利
效果。關於原處分B:承德路上「往承德路專用號誌」是否
得依該燈號左轉士商路尚非無疑,且檢舉影像及照片並未完
正拍攝到地面標線,原審如何判斷地面標線清楚?原審忽略
上訴人主張現場指揮人員未曾指揮禁止利用左轉道駛入調撥
車道之行為,亦未調查排班出勤情形,而令上訴人負擔不利
之效果。檢舉影像僅有3秒,卻有6輛車駛入調撥車道,若號
誌明確告示,怎會令駕駛人判斷錯誤。原審尚要被上訴人依
處罰條例第48條第7項規定處罰上訴人,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亦可知本件究應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或
者適用處罰條例第48條第7項規定,即有疑義。經核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
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
議,惟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未具體表明究竟
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