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3年度,130號
TPBA,113,交上,13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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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凌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騎乘其所有之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莊敬 路南向行駛,當日晚間9時14分許在莊敬路、莊敬路125巷路 口停等紅燈時,目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文聖派出所警員為查緝違規闖紅燈而有闖紅燈追躡違 規汽車之行為,乃於綠燈後(約為9時15分許)行經該員警 攔停違規汽車處(約在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68號前)時,停 在員警機車旁(靠道路內側)質疑其闖紅燈,並低頭拿手機 預備啟動攝錄功能,惟因員警告以該行為違規而中止,嗣舉 發機關員警以被上訴人涉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製單 舉發,上訴人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 )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以112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GQE701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 幣1,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3月26日112年度交字第764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逕以「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若僅係單純之『解鎖 手機畫面』而未實際有上開使用手機之行為,是否得逕認該 當於『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亦不無疑義 。因此,依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所提之證據既未能積極 證明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要件,本件自 應依原告所述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裁決應有違誤。」 ,然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目的係為防止汽車駕駛人 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而對行車安 全造成影響,以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預防駕駛人因使用 行動電話分心操作開關或觀看電話螢幕、撥按行動電話之鍵 盤,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並參酌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駕駛應隨 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 因此駕駛人只要在駕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即屬於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另參酌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下稱新北地行)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08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89號判決意旨,縱使駕駛人僅拿出手機查看 來電訊息,僅有短暫之1至2秒鐘之時間亦得認定係「使用手 機」,因客觀上足以使駕駛人有無法隨時注意號誌轉換情形 及持續控制車輛狀態與難以注意車前及四週狀況,而有危及 駕駛安全、受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舉輕 以明重,本案被上訴人於車輛駕駛中以手持方式解鎖手機畫 面,雖尚未開啟相機,然於行駛時以雙手拿出手機進行解鎖 之行為,已非在持續控制車狀態與難以注意車前及四週狀況 ,該當上開法規之「使用手機」。故本案駕駛人雙手離開機 車把手拿出手機進行解鎖行為,已將注意力均放在手機畫面 上,堪認其已無暇注意路況,不問是否已實際對其他用路人 產生危害,必有危及駕駛安全,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 項欲處罰之違規態樣,故原判決逕認單純之「解鎖手機畫面 」而未實際有上開使用手機之行為,是否得逕認該當於「使 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亦不無疑義,顯與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範本旨有違,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第6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再參酌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之意旨,就違規事實 成立之認定,並不以員警密錄器或監視器影像內容為限,員 警之證詞亦可做為證據之用。且執法人員因親身見聞違法或 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排除其證據能力,



惟若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聞者,法院仍應將其證 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酌,是否有照相、錄音、 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憑佐,僅為證明力是 否足夠之問題;至於行政訴訟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 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紀錄足以 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為審 酌。查本案員警已提供職務報告書,敘明上開情形,且有密 錄器影像可佐證被上訴人承認確有解鎖手機畫面行為,洵堪 可認定,上訴人已積極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於道路上 時,有解鎖手機畫面之行為,即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時 有使用手機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按「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 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 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 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 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 當事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政 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可知,構成行政法院判斷 事實真偽的證據評價基礎,是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 ,關於證據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的職權。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如果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 而為判斷,只要不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 為法之不許,即使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期望的不同,致 其事實的認定與該當事人的主張不同,也不屬於判決違背法 令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111年度上 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係以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5月31日新北警海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答辯報告書(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 第61頁)等書證,並當庭勘驗因闖紅燈被員警攔查取締之汽 車(A車)行車紀錄器,認定被上訴人有騎乘系爭機車暫停 於路邊(員警左側),並以手拿取行動電話且解鎖手機欲使 用相機功能等行為,但因員警告誡隨即放下手機。再以被上 訴人低頭看手機僅為2至3秒時間,難認已經該當汽車駕駛人 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 辦法(下稱系爭宣導辦法)第3條、第4條之「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 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等使用手機之行為 ;且被上訴人若僅係單純之「解鎖手機畫面」而未實際有上 開使用手機之行為,逕認該當於「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亦有疑義等情,認定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 能積極證明被上訴人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要 件,故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並撤銷原處分(參原判決第 5頁第19行至第6頁第22行、第7頁第3行至第17行)。 ㈢經核,原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暨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已非可採。其次,上訴人援引新北地行11 1年度交字第808號、110年度交字第589號判決,本院108年 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等見解,乃佐證其「本案駕駛人(即 被上訴人)雙手離開機車把手拿出手機進行解鎖行為,已將 注意力均放在手機畫面上,堪認其已無暇注意路況,不問是 否已實際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必有危及駕駛安全,該當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欲處罰之違規態樣」之主張,惟此 部分上訴意旨係在指摘原判決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構 成要件之涵攝有違誤,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之「判決理由矛盾」無涉。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應屬誤解。 ㈣上訴人又援引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主張「 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並不以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內容 為限,員警之證詞亦可做為證據之用。且執法人員因親身見 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 法之一種……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 聞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紀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 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為審酌」,固非無據。惟審諸 舉發機關員警在原審提出之答辯報告書(原審卷第61頁), 其所述「……(被上訴人)並於駕駛中左手拿出手機,右手滑 動解鎖桌面後,欲使用相機(於密錄器畫面-1中02分46秒-0 2分48秒可見其明顯低頭之行為)職告誡其違規行為時申訴 人(即被上訴人)才連忙放下……」等情,其中「被上訴人於 駕駛中」之記載雖為原審所不採,惟原判決既確已審酌舉發 員警之書面陳述(參原判決第7頁第1行),且詳述其證據取 捨之理由,亦顯無上訴人所指摘之排除員警陳述情形。 ㈤第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真意,實在指摘原審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 之涵攝尺度與上揭新北地行及本院前例不同。依原審所認定 之前開事實,被上訴人係於暫停行車狀態下,拿取手機並滑 動解鎖預備使用照相功能,因員警告誡而中止使用並放下手 機,則被上訴人確實未達「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行為階段;至被上訴人「解鎖手機畫面」是否該 當「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上訴人援引本院108年度 交上字第304號判決「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 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 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 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見解,雖非無據,惟實務上 就「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以外之「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 行為」,仍因個案具體事實而有不同認定(例如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580號、112年度交字第503號、11 2年度交字第2454號、113年度交字第111號等),揆諸前開 說明,上訴人以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其主張不同,指摘原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尚不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所認定的 上述事實,已經詳述其獲得心證的理由,經審核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尚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一 般證據法則,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的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乃有誤會 ,其請求判決廢棄,並如其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 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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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