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101號
TPBA,112,訴,1101,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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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101號
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經濟部中壢產業園區服務中心(改制前經濟部工業
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鄭思印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莊佳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環署訴字第112001864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中,原告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改制為 經濟部中壢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並經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二第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中壢 產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該工業區 專用下水道相關事宜,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 水體許可證(證號:桃市環排許字第H0845-10號,下簡稱排 放許可證)。民國110年12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原告所屬 中壢污水處理廠(下稱系爭污水廠)中純氧混凝沉澱池(T0 2-09B)之縱向刮泥機發生故障,原告乃派員進行維修,並 於中午12時許線上通報被告。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 桃市環保局)於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 並於系爭污水廠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 Chemical Oxygen Demand, COD)為88.7毫克/公升(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污水下水道系統-其他工業區 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標準:化學需氧量:80毫克/公升( mg/L)),被告遂以112年3月17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簡稱水污法)第7 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第3條等規定,裁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乃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2月2日發現純氧系統(T02)純氧混凝沉澱池 (T0 2-09B)之刮泥機未運轉,立即於12時向被告進行線上通報, 並於5日內即110年12月6日檢送「中壢工業區污水處理廠110 年12月2日設施故障書面報告」(下簡稱故障書面報告)予 被告,符合水污法第59條第1項各款要件,應得於故障發生2 4小時内,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
  ⒈水污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⑴系爭污水廠為工業區專用之下水道系統,並無備用池槽 ,故原告係採立即修復。修復時程如下:11:45現場人 員巡檢發現純氧系統(T02)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之 刮泥機未運轉,馬達復歸後再行啟動無法復歸,且過扭 力警報燈及蜂鳴器警報無法啟動。現場人員隨即通知主 管及維修人員到場處理。12:00進行線上設備異常通報 。12:30〜12:40經維修人員檢查扭力開關及微動開關 ,判定為微動開關損壞造成刮泥機跳脫,影響純氧混凝 沉澱池刮泥機停滯,須更換微動開關。13:10聯絡合作 廠商購買微動開關,廠商端無現貨,請廠商立即調貨。 13:10〜15:20現場人員採行應變措施。15:20至廠商 領取微動開關。16:30設備修復完畢。由上可知,原告 係主動進行巡檢發現故障,並立即通知維修人員檢修及 進行檢修相關事宜,並無遲誤,自屬符合水污法第5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立即修復」。
   ⑵就「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 之應變措施」部分:依水污法第18之1條第1項規定,本 件系爭污水廠共計約600-800家廠商,每日排放約2-3萬 噸水量,平均每小時需處理之水量約833-1250噸水量, 屬中大型處理水量規模,如原告禁止工業區污水道用戶 將產生之製程廢水及生活污水排放至原告營運管理之放 流管理系統,勢將產生繞流,為法所禁止,故即便在設 備有故障情形,原告亦無法減少排放至原告營運管理放 流管理系統之水量。本件系爭污水廠有兩套純氧系統, T01及T02。本次發生故障為T02系統純氧混凝沉澱池(T0 2-09B)之刮泥機。故原告採行能立即見效且可行之污水 廠內部調整水量,以調勻池之設備進行分流至另一系統 T01,並加強抽泥,以減輕已故障系統T02之負擔。具體 緊急應變操作如下:①手動啟動純氧二沉池(T02-06A、B



)污泥回流泵加強抽泥迴流至純氧曝氣池(T02-05A、B) 。②手動啟動純氧二沉池(T02-06A、B)污泥廢棄泵加強 抽泥廢棄至污泥混合地(T02-12)。③手動啟動純氧混凝 沉澱池(T02-09B)廢棄污泥泵加強抽泥至污泥混合池(T0 2-12)以減少沉澱池之污水量。④減少純氧系統(T02)進 流量以增加供檢修之時間,並加大既有系統(T01)以分 擔純氧系統之處理量。上①至③項係啟用相關備份裝置加 強抽泥至各對應單元,第④項則是減少純氧系統進流量 。原告所採之緊急應變操作確實減少T02之進流量,業 已符合水污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行包括減少、 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  ⒉水污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部分:
   本件原告110年12月6日檢送之故障書面報告,係於5日內 提出,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業已按水污法第59條第2項規 定一一臚列故障設備名稱、故障日期及時間、修復日期及 時間、故障內容、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故障期間所採取 緊急應變及污染防治措施、預防方式,並檢附「純氧混凝 沉澱池(T02-G9B)縱向刮泥機檢修紀錄」及照片等證據資 料。原告111年4月12日111壢函字第0430號函檢附歷次故 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系爭污水廠110年12月2日設施故 障書面報告及及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縱向刮泥機檢 修紀錄及故障緊急應變紀錄,更已檢附完整之修復及應變 紀錄,被告指稱未提供完整資料,實難以理解所指為何, 自難憑採。
  ⒊水污法第59條第1項第5款部分:
   110年12月2日原告發現系爭污水廠設施故障,隨即於12時 向被告進行線上通報「人員於廠內巡檢時發現純氧系統(T 02)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之刮泥機未運轉,無法復歸 後通知主管及維修人員到場處理,經維修人員檢查,判定 刮泥機之過扭保護裝置故障,導致刮泥機無法運轉,易造 成混凝沉澱池沉降功能不正常,恐影響放流水質,故於11 0年12月2日12點進行線上通報,並作緊急應變裝置。」。 依據104年度工業區環保中心處理單元最適化操作參數建 立講習班教材:「刮泥機之功能:主要係刮集沉澱池之底 泥,集中至污泥斗,以污泥汞排除,使沉澱池之出流水澄 清。若無適時刮除底部淤泥,將造成污泥厭氧上浮,水質 惡化。」依據質量平衡圖計算分析與操作問題排除講習班 教材亦指出:「生物處理單元異常以標準活性污泥法為主 流,就一般活性污泥曝氣槽之操作缺失及查核要領說明如 下(1)常見操作問題:曝氣槽溶氧量不足導致微生物死亡



,生物生長環境條件不良皆會影響微生物生長、代謝、轉 換及膠凝,導致生物系統處理成效不彰。」由上可知,本 件純氧系統(T02)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之刮泥機故障 ,即無法順利刮除污泥,將導致污泥加劇累積進而釋放溶 解性物質致使COD超標。且本次故障之純氧混凝池之縱向 刮泥機,除影響池槽內污泥濃度之多寡外,亦影響污水之 停留時間與正常排泥頻率,與本次放流水超標顯然有直接 影響關係,符合水污法第5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障與 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
⒋切結書部分:水污法第59條並無所謂切結書之要求或規定 ,不知被告此項要求或不符合之依據為何。訴願決定亦未 究明要求切結之依據為何,遽課原告行政法上所無之義務 ,並據以為不利之裁處,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應予撤 銷。
㈡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據排放許可證所載之「緊急應變方法」為 之,始符合水污法第59條第1款之應變措施云云。惟按水污 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其文義只要「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 」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 應變措施」即符合要件。而水污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應變措施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 即屬符合,並未限定須與排放許可證記載相同,被告之主張 顯然在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下,不法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要 嫌無據。其次,被告主張於本件狀況下原告應採取之作為包 括:「將廢水導入調節池調整水質水量作為緊急應變措施之 貯存設施」,原告「竟係手動加強抽泥回流及減少純氧系統 進流量等行為,此顯然均與上開排放許可證內所載原告應行 採取之緊急應變方法全然不符。」惟系爭污水廠之純氧系統 僅有T01及T02,並無其他調節池。則於本件純氧系統T02刮 泥機未運轉之情形下,原告以調勻池之設備將純氧系統T02 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 之進水進行分流至另一純氧系統 T01以減少純氧系統T02進流量,即相當於「將廢水導入調節 池調整水質水量作為緊急應變措施之貯存設施」。被告故意 忽略此節過程,僅以「減少純氧系統進流量」之結果帶過, 空言指摘原告,顯屬無稽。又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採取手動 加強抽泥回流及減少純氧系統進流量等作為,但主張無法有 效降低原水量及放流水量,並非有效之方法,然原告於起訴 狀第5-6頁說明A「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部分及B「採 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 」部分之措施。採取手動加強抽泥回流及減少純氧系統進流 量係原告就B部分採取之措施,被告竟以原告就B部分採取之



措施指稱不符合A部分之規定,實屬風馬牛不相及,完全不 知所云。本件系爭污水廠有兩套系統,T01及T02。本次發生 故障為T02系統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之刮泥機。故原告 採行能立即見效且可行之污水廠內部調整水量,以調勻池之 設備進行分流至另一系統T01,並加強抽泥,以減輕已故障 系統T02之負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的確有採取以上之應變 措施,卻空言以不符合毫不相關之「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 置」做指摘,實難以理解。另原告的確於110年12月6日檢送 故障書面報告予被告,該故障書面報告並逐項說明故障設備 名稱、設備故障日期及時間、實際修復日期、實際修復時間 、故障內容、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設備故障期間所採取緊 急應變及污染防制措施及預防方式,並檢附檢修紀錄之照片 ,完全符合前揭水污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 而水污法第59條第2項僅規定故障書面報告應包括「修復方 法」,但未規定應如何說明修復方法亦未具體要求更細項内 容,被告空言指摘「不完整」,顯然憑空增加法律所無之義 務,不應採取。再者,被告所謂原告確實並未妥善維護、修 復廢(污)水處理設備一再損壞,根本與水污法第59條之適用 無關,已無足論。更何況原告所指之110年11月29日故障係 純氧二沉池(T02-06B)之縱向刮泥機傳動鍊條脫落未運轉、1 11年4月6日故障係純氧系統二沉池(T02-06A)之刮泥機未運 轉,與本件故障者為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之刮泥機極 限開關損壞全然不同。且前開二次故障均未有受裁罰。更有 甚者,此三次設施故障均係原告主動巡查時發現且立即進行 線上通報,而非被告進行檢測始發現,更可證明原告積極維 護及預防設施故障。水污法第59條立法目的即係鼓勵主動巡 檢發現問題並進行通報,原告完全符合立法意旨,被告卻反 而以原告主動積極巡檢指摘不應適用水污法第59條,顯然惡 意扭曲法律之適用。
㈢水污法第59條第2項雖有規定前項第4款故障書面報告內容, 應包括「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惟110年11月2 9日及111年4月6日設施故障書面報告並未檢附切結書,被告 並未要求提供切結書。而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6日檢送故障 書面報告予被告,被告時隔3個月於111年3月21日以桃環水 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一)線上故障報備系 統紀錄歷次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之證明文件。(二)立 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 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有關證據資料」,亦未要求提 供切結書。迄至提出故障書面報告後5個月之111年5月4日被 告始以桃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審查表,認本件不



符合水污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切結書。由 上可知,原告歷次依水污法第59條提出設施故障書面報告, 被告從未要求提出切結書,甚至於本次原告提出設施故障書 面報告後,時隔3個月第1次要求提供補充資料時亦隻字未提 切結書,於原告再提供資料後,卻突然冒出所謂的審查表並 指摘原告不符合切結書之要求,顯然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
㈣被告以毫不相關之水中懸浮固體推論縱向刮泥機設備故障與 否與化學需氧量之含量數值無必然關係,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被告以水中懸浮固體比例甚低,論述縱向刮泥機設備故障 與否與化學需氧量之含量數值是否升高無必然之直接關聯性 ,毫無科學依據。本件水中懸浮固體比例甚低,係因原告於 混凝池縱向刮泥機損壞,導致刮泥無法正常,立即用污泥泵 浦將污泥儘量抽送至其他池槽,並降低污泥對懸浮固體(Su spended Solid, SS)之影響方有水中懸浮固體比例甚低之 狀況,但化學需氧量之超標狀況卻因可能設備故障在持續加 藥且刮泥狀況不佳下無法有效順利去除而導致水中溶解性CO D增加而使之超標,實無法合理解釋因SS偏低即無COD超標之 無關聯性,難道被告是否會因水中懸浮固體物偏低即認無化 學需氧量合格?其次,水污法第59條係規定:「廢(污)水 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 内,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規定時間為24小時,並非 依排放許可證資料中水力停留時間,顯見被告以排放許可證 中水力停留時間為論據於法不合。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言 以排放許可證資料中水力停留時間3.93〜7.86小時依據,為 何被告僅以3.93小時計算?而不以7.86小時或是平均數計算 ?顯見被告之論述強詞奪理,毫無邏輯可言。本件純氧系統 (T02)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之刮泥機故障,即無法順利 刮除污泥,將導致污泥加劇累積進而釋放溶解性物質致使化 學需氧量超標,原告已於起訴狀提出原證6及原證7兩份科學 論據外,茲再提供「生物處理系統之溶解性微生物產物探討 」期刊論文供參。此論文揭示:廢水生物處理系統中之微生 物會於有機污染物之去除過程產生溶解性微生物產物(solub le microbial products, SMPs),此事實自1961年起即已被 廣泛確認。而該部分即會影響水中溶解性COD的產生,根據 研究污泥停留時間在0.2-1天時溶解性COD會急遽下降,但當 停留時間升高至8天時出流之溶解性COD又會急遽升高。且因 活性污泥本為微生物所組成,當無法順利刮除污泥時,微生 物進入死亡 期分解時即又會產生溶解性COD,故刮泥機故障



對於COD影響甚為巨大。由上可知,本件純氧系統(T02)純氧 混凝沉澱池(T02-09B)之刮泥機故障,即無法順利刮除污泥 ,將導致污泥加劇累積進而釋放溶解性物質致使COD超標。 且本次故障之純氧混凝池之縱向刮泥機,除影響池槽内污泥 濃度之多寡外,亦影響污水之停留時間與正常排泥頻率,與 本次放流水超標顯然有直接影響關係,符合水污法第5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 係者。」
㈤本件中壢區下水道系統係於109年10月1日移交予中壢大園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壢大園公司),移交後已戮力改善中 壢工業區之放流水系統,惟因相關設備之提前重置、相關計 畫之執行均需相當時日無法一蹴可幾,並無怠於管理維護之 情事:
  ⒈中壢工業區下水道系統原係由原告(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 業區服務中心,現已更名為經濟部中壢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自行營運,迄至109年間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及中壢工業區下水道系統增建、改 建、修建、營運及移轉(ROT)案」,由經濟部工業局(經 濟部組織改造後更名為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與中壢大園公 司簽訂投資契約,以中壢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之名 義受工業局委託經營,開始辦理中壢及大園工業區下水道 系統之增建、改建、修建及營運等工作。
  ⒉系爭污水廠於109年10月1日移交當時,暫存於廠內已脫水 污泥餅量約為9,476噸,另處理系統內蓄積污泥總量約為1 ,246 噸(乾重,換算為含水率95%之污泥,約為24,920噸 ),大部分皆蓄積在調勻池,其他則蓄積在系統內各個池 子中,包括初沉池、曝氣池、二沉池、廠內下水道管線、 污泥處理系統等,T02純氧系統之曝氣池內懸浮固體混合 液(Mixed Liquid Suspended Solid, MLSS)高達20,000 〜30,000 mg/L,待逐步由本系統中脫出;另有已脫出暫存 於污水處理廠廠區內之9,476噸污泥餅待逐步清運,加上 園區用戶例行排放之廢污水,排放量及處理量顯較一般工 業園區更為龐大。
  ⒊中壢大園公司於移交後的第1天起,即著手進行工程改善及 廢污水處理。詎在污水廠運營後始發現系爭污水廠設備老 舊,電氣、儀控、管線系統年代久遠,致設備故障率高, 多數不堪使用,一旦遇重要設備如加藥機、泡藥機、污泥 脫水機、污水及污泥泵浦等設備故障,即直接影響放流水 水質。在蓄積之污泥量龐大且系統設備陳舊之現有情形下 ,顯然無法立即達成規定之放流水標準。中壢大園公司為



從根本解決問題,擬具「中壢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改善計晝 」,擬分為三個階段,即應急改善、中期改善及長期改善 ,以有系統、有計畫徹底解決放流水水質問題。此計畫並 獲經濟部工業局委託污水廠諮詢計畫辦公室美商傑明工程 顧問公司審查及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複核, 經工業局核定。
  ⒋中壢大園公司自移交以來,即主動積極承擔及處理中壢工 業區下水道系統營運管理之責,兢兢業業進行各項改善作 業,並無故意或惡意怠惰、拖延或蓄意違規。中壢大園公 司戮力依改善計畫執行至今,放流水質已逐步達穩定,惟 因改善期間遇新冠疫情更導致整體操作維護更為不易(包 含設備進口、物料調度及防疫期間聘工不易等),時至今 日除水質已逐步趨於穩定更已減少突發狀況。惟囿於現實 境況,仍難免有超標情事,諸如111年2月10日及4月25日 之裁罰,中壢大園公司亦未爭執即繳納裁罰,實已盡一切 能事以盡經營管理之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依據水污法第14條之規定,檢具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 排放許可證,原告並自行於前開排放許可證之申請文件內敘 明包括「緊急應變方法」在內之等相關事項,其後並經被告 予以核准並發給原告上開排放許可證,則原告當應依據其於 排放許可證內自行提出且經被告核可之緊急應變方法操作廢 (污)水處理設備,此方符水污法第14條規定之意旨。依據 上開排放許可證之「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資料表」、「九、緊急應變方法」之說明, 已經載明原告遭遇污水處理設備故障應行採取之緊急應變方 法為:「一、當處理系統異常或設備故障導致無法正常操作 且造成水質異常之狀況下,可將廢水導入調節池調整水質水 量作為緊急應變措施之貯存設施,二、事件發生後3小時内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應變後10日內,提報緊急應變紀錄及 處理報告,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 報告記載事項,包括:1、事故發生原因及時間。2、通報對 象、方式及時間。3、應變內容及其排除、清理之方法。4、 參與應變之人員及任務。5、因應緊急事故之水體監測計畫 。6、後續因應改善之方法。7、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二、T01-20 (上澄液抽水站)異常時,將部分廢水導入T02- 01 (純氧進流抽水站)及T02-13 (污泥濃縮池)。三、T01 系統與T02系統間水量調節主控制為分水井,若有異物阻塞 時,方經由T01-03(調節池(A) (B)與T02-03 (純氧調節池



)間之備用調節水量水路。四、當每日檢測T01系統處理後 之SS異常時,方啟動T02-11 (過濾設備),並將反洗廢水導 入T02-16反洗廢水池。五、當T01及T02過濾設施啟動後,T0 2-16 (反沖洗廢水池)於高水位時,將溢流至T01-06A (二 沉池A)。屬【石油化學專業區及石油化學專業區以外之工業 區專用下水道系統】者,須再填寫以下資料:雨水下水道緊 急措施說明:a、緊急應變地點危害偵測;b、架設沙包圍堵 污水洩漏;c、收集污水(抽水機、水肥車);d、污水採樣 化驗;e、依程序將污水送至污水處理廠處理」等語。簡而 言之,於本件狀況中,原告發生污水處理設備即純氧混凝沉 澱池(T02-09B)之縱向刮泥機並未運轉之情形時,原告應採 取之作為包括:「將廢水導入調節池調整水質水量作為緊急 應變措施之貯存設施」、「於規定時限內將緊急應變紀錄及 處理報告記載事項作成書面陳報予被告」等。然依據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故障書面報告,原告於第七點「設備故障期間所 採取緊急應變及污染防制措施」所採取者,竟係手動加強抽 泥迴流及減少純氧系統進流量等作為,此顯然均與上開排放 許可證內所載原告應行採取之緊急應變方法全然不符。綜上 可知,原告於廢(污)水處理設備發生故障時,必須依據排 放許可證內所記載之緊急應變方法予以處理,然而本件原告 於000年00月0日發生設備故障時,所採取之緊急應變方法不 僅並非其排放許可證內所記載之緊急應變方法,而原告所採 取之方法亦非有效之方法,且亦與原告經被告稽查發現違反 放流水標準之污染並無直接關係,故自難認為本件原告所採 取之緊急應變方法合於水污法之規定,原告就此容有誤會。 ㈡其次,原告所採取之「手動加強抽泥迴流」並非「立即修復 或啟用備份裝置」,亦非「有效」之緊急應變方法:蓋原告 既已明知本件廢(污)水處理設備故障主要係因「純氧混凝 沉澱池(T02-09B)之縱向刮泥機並未運轉」,故縱使原告並 未採取其排放許可證所載之緊急應變方法,則原告至少應採 取有效之緊急應變方法,例如:立即修復刮泥機、啟用刮泥 機之備份項目等,以促使刮泥機迅速回復運作,此方屬水污 法第59條第1款之「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而非僅採 取手動加強抽泥迴流之方式而已。況且,原告所採取之分流 方式亦無法有效降低原水量及放流水量,亦不屬於有效之緊 急應變方法。再者,原告於本件廢(污)水處理設備發生「 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 )縱向刮泥機並未運轉」之故障 時,並未立即修復刮泥機或啟用刮泥機之備份項目,僅於上 開故障書面報告第六點說明發生原因係設備開關老舊鏽蝕、 損壞跳脫等語,卻未明確記載修復之方法;而原告又於上開



故障書面報告第八點之「預防方式」中,提及原告未來就「 損壞設備將採購同型備品,以利日後設備異常時維修更換」 等語,此可推知原告不僅可能疏於維護前開設備,甚至可能 根本沒有事先準備前開設備之相關備品以供即時更換,進而 導致本件縱向刮泥機發生故障時,原告完全無法立即將設備 修復,且原 告亦沒有其他備用裝置可供立即使用,於此自 難認為原告之處置作為有合於水污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 ㈢再查,原告並未採取合法或有效之緊急應對方法,故其故障 書面報告自無可能對應檢附正確之證據資料,且原告補充提 出之「設備故障記錄」亦非「完整之修復及應變紀錄」,僅 能看出原告確實並未妥善維護、修復廢(污)水處理設備, 致使原告管理之相關廢(污)水處理設備一再損壞,恐致使 廢(污)水未經妥適處理即排入我國水體之中,故原告並未 符合水污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甚明:水污法第59條第4款所 稱之故障書面報告,觀其內容所要求之各列事項,係要求污 染行為人必須事先採取合法有效之緊急應變方法,以緊急避 免污染危害持續擴散,其後再將處理經過及預防方法製作為 故障書面報告,以提供主管機關進行事後審查,且主管機關 亦可依據上開規定中之授權規定,視具體情形命污染行為人 於故障書面報告中檢附其他相關資料以供憑採。簡而言之, 該「故障書面報告」之內容至少應包括「合法且有效之處理 方法(包含相關佐證之證據資料)」、「防止未來同類故障 再發生之方法」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等內容 ,方屬合於水污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書面報告」。惟查 ,本件原告並未採取合法或有效之緊急應對方法,已如上述 ,是以原告當無可能於故障書面報告中提出相應之正確佐證 證據資料,故該「故障書面報告」亦無可能合於水污法第59 條第4款之規定甚明。原告於起訴狀原證4號附件所列之設備 故障記錄,其中固然記載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發生設備損壞 並通報等字句,然細究該記錄表可知,該記錄表僅有記載故 障發生時點以及通報之紀錄,並非原告所謂「完整之修復及 應變紀錄」;況且,依該記錄表可知,原告管理之T02純氧 系統早先即曾於110年11月29日發生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 6B)之縱向刮泥機未作動之故障,而此故障情形與本件狀況 相仿,均為純氧混凝沉澱池(本件為T02-09B)縱向刮泥機之 故障,然原告仍縱容此一故障持續發生,且後續T02純氧系 統之刮泥機又於111年4月5日再度跳脫而未能運作,凡此種 種經常性之設備損壞,均可合理推知原告並未妥善保養、維 護或確實修復該設備。水污法第59條第2項第6款已明確規定 ,同條項第4款之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其他經主管機



關規定之事項」,而由此一概括授權之規定,可推知立法者 係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得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就細節性或技 術性事項予以規範,藉以達成行政目的;本件被告機關於污 染行為人依據水污法第59條提出故障書面報告時,請污染行 為人應一併檢附切結書,此即係細節性之事項,不僅有上開 水污法第59條第2項第6款規定作為法律依據,且透過切結書 之要求,更可督促污染行為人應確保其提出之故障書面報告 內容正確, 並藉以促使污染行為人注意應正確採行適當之 緊急應對方法,以降低或避免廢(污)水設備故障而導致我 國水體之嚴重污染,此亦與水污法之立法目的以及被告作為 環境污染防治主管機關之行政目的有正當之關聯。是以原告 主張本件被告課予原告法無依據之義 務,容有誤會,並不 可採。
 ㈣原告於110年12月2日經被告稽査發現違反放流水管制標準者 為化學需氧量,然原告本次故障之廢(污)水處理設備為純 氧混凝沉澱池(T02-09B)之縱向刮泥機,而縱向刮泥機設備 故障與否,舆化學需氧量之含量數值是否升高並無必然之直 接關聯性;況且,於被告進場稽查時,水中懸浮固體比例甚 低,且當時原告稱已修復故障之縱向刮泥機,然該日稽查結 果卻仍有化學需氧量超標之情形,此更顯見縱向刮泥機之故 障與原告違反之化學需氧量放流水管制標準並無直接關係, 故原告並未符合水污法第59條第5款之規定甚明:依據環境 部全國環境水質監測資訊網之名詞解釋可知,所謂化學需氧 量係指:「用於表示水中可被化學氧化之有機物含量。化學 需氧量係應用重鉻酸鉀為氧化劑,在強酸情況下加熱,將水 中有機物氧化為二氧化碳及水,則所消耗之重鉻酸鉀換算成 相當之氧量就是化學需氧量。」污泥累積量與化學需氧量之 升高或降低並無直接之關聯性,兩者間須就原水組成及樣態 、污泥沉澱效果、污泥有機物含量及生物降解能力等諸多因 素綜合判斷,否則難以在科學上逕予論斷某一場所水體内之 化學需氧量升高即係肇因污泥累積量升高而導致。本件被告 進場稽查時所採樣之水體中,其懸浮固體僅有4.2毫克(mg/ L),顯示當時水體內並無過量之懸浮固體,亦即並無過高之 污泥累積量,然卻仍有化學需氧量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顯 見原告係主觀臆測污泥累積量與化學需氧量升高之關聯性, 已無可採。依據上開原告之排放許可證資料,原告所故障之 處理單元即該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縱向刮泥機之操作 水力停留時間為3.94至7.86小時,此即意謂該故障之縱向刮 泥機(T02-09B)如經修復,理應於「廢(污)水經過超過3. 93小時後,即可達到該處理單元應有之效能」,而原告既稱



該故障之縱向刮泥機(T02-09B)已於當日16時30分整修完畢 恢復運作,而被告係於當日21時11分進場採樣,此際該設備 應已正常運作超過4小時,如依原告所述污泥累積量與化學 需氧量有關聯云云,此際污泥累積量既已因縱向刮泥機(T0 2-09B)恢復運作而降到甚低,化學需氧量自應有所下降,然 而,依據被告之稽查結果,卻顯示仍有化學需氧量超過放流 水管制標準之情形,此亦可證實污泥累積量與化學需氧量之 升高或降低並無直接之關聯性。另依據被告後續之稽查結果 ,原告仍持續有化學需氧量超過放流水管制標準之情形。凡 此種種,均證實純氧混凝沉澱池(T02-09B)縱向刮泥機之是 否發生故障與原告違反之化學需氧量放流水管制標準並無直 接關係,故原告於此當然無從就違反化學需氧量放流水管制 標準部分主張有水污法第59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 ㈤按公法上所謂「誠信原則」,乃對先前行為所為承諾之信守 ,而形成信賴基礎,是以如欲適用誠信原則,必也有一具體 承諾在前,且事後未予信守;本件被告係依據立法者之授權 而要求污染行為人即原告提出切結書,被告亦從未具體承諾 原告於提出故障書面報告時得不必檢附切結書或其他類似文 件,是原告於此主張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應有誤會:原 告確實屢次發生廢(污)水處理設備故障或違反水污法放流 水標準之情事,然其各次具體違章情形不盡相同,倘如原告 該次廢(污)水處理設備發生故障時,並未經被告稽查發現 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放流水污染超標之情形,此時被告本即 不必審酌原告有無符合同法第59條之免責規定,是以原告所 舉之其他廢(污)水處理設備故障之時點,倘若當時原告並 未違反放流水標準,則被告當時並未要求原告須另檢附切結 書,乃屬自然之事;然而,於本件情形中,原告業經被告稽 查確認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放流水污染超標之情形,且經被 告多次提醒原告,其所提出之故障書面報告並未合於水污法 之相關規定,原告卻猶仍執意以相同內容提出,故被告乃依 水污法第59條之授權規定請原告於本件提出故障書面報告時 一併檢附切結書,藉以督促原告確保其故障書面報告內容之 正確性,故此於本件確實於法無違,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誠 信原則,並無足採。
㈥依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可知,水污法有其重大公共利益之 目的,不容其義務主體藉由私法契約免除或移轉其公法上義 務、卸免其行政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已將中壢區下水道 系統移交予中壢大園公司,惟原告既仍為中壢區下水道系統 之管理機關,當仍有管理、維護該廢(污)水處理設備之義 務,且由原告提出之「中壢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改善計畫」第



1頁第二點說明略以:「中壢廠處理系統內蓄積之污泥量, 換算為含水率95%之污泥,約為24,920噸,大部分皆蓄積在 調勻池,其他則蓄積在系統內各個池子中,包括初沉池、曝 氣池、二沉池、廠內下水道管線、污泥處理系統等。因系統 内各單元蓄積大量污泥,因此各單元處理功能受限,調勻池 因內部積存大量污泥(污泥層高達4公尺以上),已經失去 調節水質、水量功能;此外,T01生物曝氣池中曝氣管線及 散氣盤多已破損或阻塞,池中溶氧低於1mg/l,T-02純氣系 統之曝氣池內MLSS高達20,000〜30,000mg/L,已無法發揮活 性污泥生物處理正常功能。目前本廠主要靠三級混凝加藥系 統添加大量混凝劑,將污染物於三沉池中予以沉澱去除,因 此廠内如遇工業區內廠商瞬間水質、水量異常排入,或排入 廠内廢污水中溶解性COD過高,因調勻池無法調節水質、水 量,生物處理系統處理功能亦不足,易造成瞬問出水水質異 常。」等語。顯見原告亦明知其廢(污)水處理設備之處理 量能相當受限,甚至已經失去調節水量、水質之功能,只要 工業區內廠商瞬間有過量或異常之水質或水量排入,或廠商 排入之廢污水之化學需氧量過高,即會造成水質異常超標。 綜上,併觀察上開「中壢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改善計晝」第4 頁之中期改善方式之說明,原告原應於111年9月30日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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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