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林敏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3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再審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未 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行政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規定,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 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行政 法院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
二、經查,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對本院112年度再字第82號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 審,未據聲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以民 國113年2月15日112年度再字第14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據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號、113年度聲字第61號駁回其聲請 確定在案;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