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蔡安惠
訴訟代理人 羅家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11年9月30日22時2分許,在臺北市○○路000巷0弄00號旁為 警攔停,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 0.24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
直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當場 以掌電字第A01G8M379、A01G8M3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為 111年10月30日前。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 25日向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分別下稱被上訴人A、B,合稱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A、B分別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查 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A即於111 年11月25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 22-A01G8M3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對上訴人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28日前,原處分A於 同日對上訴人送達;被上訴人B另於111年12月12日以上訴人 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A01G8M38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B)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 處分B於翌(13)日對上訴人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10月23 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舉證光碟中之末段依稀 仍可判聽似被員警裁切部分之錄音如下:「員警A:『她看起 來就像有喝……當然讓她先上車(駕駛座)啊……』員警B接著對 員警A說:『唉……你很壞耶……』」由員警間的對話可判讀員警A 在催促上訴人上車移動系爭車輛前已然認定上訴人有飲酒之 情事,故見獵心喜,一邊勸誘上訴人先上車(由錄音檔可判 斷),不斷強調檢舉人就在周遭盯看流程,要求上訴人儘速 移動系爭車輛(讓他們好辦事)以遂行其預設之酒測開單之 目的。㈡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 對於……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採行 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故員警A既已然認定上訴人有飲酒之情事,應基於職權法之 良善立意而先行酒測,而非反其道而行,勸誘其明知有隱瞞 飲酒情事之上訴人上車,進而遂行其預設之酒測開單之目的 ,該員警行使職權之心態與過程和酒測立法保護人民行車安 全之良善立意大相逕庭,反與現今詐騙集團誘騙稍起貪念且
心存僥倖百姓之行徑,有神似之處。並聲明:原判決及原處 分A、B均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係受員警 引誘云云。然查,上訴人配偶羅家真到場向員警表示要移車 時,經員警詢問羅家真「有喝酒?」,羅家真表示「有喝酒 」,並兩度主動向員警表示「我太太沒喝酒」,員警始稱「 那幫我開走一下」、「要小姐開喔,不要先生開喔。」隨後 羅家真即向上訴人稱:「好啦,你先坐車上好了。」上訴人 亦表示:「好。」等情,有前開光碟內容在卷可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卷第157頁)。衡情上訴人究竟有無飲酒,本為 上訴人及其同餐宴飲之配偶羅家真最為清楚,倘若羅家真主 動向員警坦承渠等2人均已飲酒無法移車,員警自無可能要 求渠等駕駛系爭車輛,此部分可依員警於羅家真一開始到場 時,即詢問「有喝酒?」羅家真答稱:「有喝酒,但我太太 沒喝酒。」員警隨即表示:「喔,嚇死我我想說你還開。」 、「要小姐開喔,不要先生開喔。」其目的就是要避免羅家 真因移車而誤為酒駕行為之故,顯見員警並無故意勸誘渠等 酒駕之意圖;而羅家真向員警表示「我太太沒喝酒」,並在 員警面前指示上訴人上車,上訴人此時本可自行向員警坦承 其有飲酒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反而自行 發動並駕駛系爭車輛而往前行駛,自難僅以員警要求渠等移 置系爭違停車輛,即指摘其酒駕行為係受員警引誘,顯不足 取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 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指摘其不當,另就上訴 人在原審已無爭執之勘驗筆錄內容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