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王賢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4日17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 街口(下稱系爭地點)右轉彎時,因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檢具影像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查證屬實 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 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 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16258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600元。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379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前方行人穿越道右 側正有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然被上訴人未暫停禮讓行人 ,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 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且影響行人行進,違規事實明確
,依法舉發及裁處,並無違誤。原判決認為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為裁處依據,並認原處 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均有錯誤,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惟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 48條第2項,除處原處分額度罰鍰3,600元外,須再記違規點 數1點,與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相比,對被上訴 人更為不利,有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 以:「……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 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 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 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 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 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 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 利受處罰者之規定。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 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 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 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3項)汽車行 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可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論是否為交岔路口,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行近交岔路口,無論是否劃設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
㈢本件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前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 行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係 針對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無論是否為交岔路口,亦不限 直行或轉彎,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的違規行為;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則係針對駕駛人駕駛汽車遇交 岔路口欲轉彎,且不論該路段是否劃設行人穿越道的違規情 形,二者之法定罰鍰金額相同,僅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 條第2項則尚有記違規點數1點之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不利 。從而可知,當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遇劃設行 人穿越道路段,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該當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則舉發機關因 此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違規之汽車駕駛 人,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不會有舉 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 竟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錯誤之情形。
㈣本件裁處時即現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刪除原同條第2項汽車轉彎時 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前開規定。另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就非當場檢舉案件即逕行舉發及民眾檢 舉舉發之違規行為,不再記違規點數。關於立法者刪除道交 條例第48條第2項,參考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院會紀錄 第236、237頁,行政院提案說明以:「考量汽車駕駛人不論 直行、轉彎應暫停讓行人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4條規定已可包含,爰刪除現行 第2項及第3項」,委員張宏陸等21人提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9
人提案提及:該條第2項及第3項之內容已整併於第44條,避 免重覆規定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47頁),可知立法者認為修 正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 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已屬現行同條例第44條 第2項所定「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規範之違規 行為,故於現行規定中,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交岔路口轉 彎時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如有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 至於汽車轉彎遇有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 穿越道路,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時,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仍得依現行道交條例第48條第1款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㈤經查,原判決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33 頁至35頁)及汽車車籍資料(原審卷第51頁)所示,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地點右轉彎時,有行人撐 著雨傘站在行人穿越道第1個與第2個枕木紋間正要穿越行人 穿越道,該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距離,被上 訴人並未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即逕行右轉彎,被上訴人雖主 張當時未見有行人行經該處故未予停讓等語,核與採證照片 內容不符,不足為據,可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 ,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原 審調查證據所確定的事實,經審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採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㈥又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112年6月4日,其後現行即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致原處分作成時所適用之法律修正,該條項之法定罰鍰金 額上限由3,600元提高至6,000元,經比較行為時及裁處時法 律,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上訴人 即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上訴人審認被 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另系爭裁罰基準及裁罰基 準表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 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行使 裁量權之事項所訂頒之裁量基準,以供個案處理適用,旨在 對於輕重有別之個案有可依循之一致性基準,以求符合平等 原則,上訴人依行為時系爭裁罰基準第2條附表之裁罰基準 表(112年3月25日版本)規定,就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者,以 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3,600元,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主張 其並無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不可採 ,則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予以舉發,其認定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為有違誤。嗣上訴 人於112年7月26日開立原處分時,道交條例於112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後雖已刪除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惟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上訴人即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 亦有違誤,應予撤銷,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右轉彎時,確有「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依照上開之說明,已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處 罰要件,舉發機關及上訴人遂分別以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及作成原處分予以處罰,於法 並無不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處罰,並以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錯誤為由 將原處分撤銷,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 ,為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的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故 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又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已於上訴時預為繳納 ,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