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
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新裕(被選定人)
闕永煌
王維鵬
張聰明
潘正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申哲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3年2月27日台內
訴字第1030072466號訴願決定,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
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救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
第72號判決部分廢棄同院107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104年度判
字第680號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再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文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蔣萬安,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17-21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闕永煌、王維鵬、張聰明、潘正吉、蕭新裕(與蕭陳富 、蕭錦樹、蕭輝龍、蕭淑卿、蕭素玉,為蕭家勇之被繼承人 ,並被選定為當事人),與第三人潘文溪、孫鐵軍、周永順 ,分別為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2小段199、204-206、211、21 2、238-240、241-243、244、246、250-252、254等地號土 地(此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207、208、247、249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認為上開土地前經規劃為中央
研究院機關用地,嗣被告民國81年12月14日府工二字第8108 6893號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 案」(下稱81年12月14日公告)詳細說明欄三、㈠變更計畫 部分編號5.備註2.「……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 用地),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因以該等土地 經中央研究院放棄保留而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惟應提供30 %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 集中留設(即系爭具體項目,下稱系爭處分),質疑前揭通 盤檢討案關於應提供30%土地作公共設施及法定空地應集中 留設之內容,使其等遭受損失,推由原告闕永煌、王維鵬、 蕭新裕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陳情,經都 發局以102年8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6121200號函(下稱10 2年8月1日函)復略以:「……說明:……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係 依本府58年8月22日府工二字第44104號公告『擬訂南港內湖 兩地區主要計畫案』案內劃定為機關用地,另依本府61年11 月18日府工二字第59349號公告『南港區中央研究院附近地區 細部計畫與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案內指定為中央研究院使 用;惟依本府81年12月14日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通盤檢討)案,案內提及因中央研究院已同意放棄保 留,且為維護市民之權益,並促進土地有效利用,故變更機 關用地為第三種住宅區迄今,另查該計畫書內規定旨揭地號 土地變更後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同 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先予敘明。依都市計畫法 第27條之1第1項規定……故前開本府81年12月14日都市計畫案 內針對旨揭土地規定,於未來建築開發時,應先提供30%之 基地範圍土地供作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另按本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建蔽率為45%, 故該基地範圍尚須留設55%基地面積作為法定空地,且按該 計畫書內規定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爰此規定與都市 計畫旨意並未不符。」等語。原告復質疑同樣於58年被劃定 為機關用地之同小段196地號等6筆土地於64、65年間時興建 房屋,未受相同限制,疑有差別待遇而再次陳情,經都發局 以102年9月5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7006800號函(下稱102年9 月5日函)復,除重申102年8月1日函內容外,該函說明四並 載以:「另依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8月22日北市都建字 第10282128100號函示有關本市南港區中南段2小段196、199 、212、235、236、237地號等6筆土地,199(部分)、196 地號等2筆土地領有66(港)建字第0076號建造執照,212地 號(部分)土地領有54營(縣港)建字第0692號營造執照, 235、236、237地號等3筆土地領有65(港)建字第0052號建
造執照,前開執照核發當時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住宅區」等語 。原告仍不服,提出第3次陳情,經都發局以102年10月7日 北市都規字第10237996100號函(下稱102年10月7日函)復 ,除重申該局102年8月1日、102年9月5日函內容外,該函說 明四並載以:「另依本市都市更新條例(應係本市都市更新 自治條例之誤植)第12條規定(略以):更新單元街廓內面 積需達2000平方公尺以上,但小於2000平方公尺以下,500 平方公尺以上,得敘明理由,提經審議會審議通過。故本案 基地提供30%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後,仍可申請辦理都市更 新程序」等語。
㈡關於不服都發局102年8月1日函、102年9月5日函、102年10月 7日函之訴願部分,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月14日府訴二字 第103090101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關於不服被告81年12月1 4日公告之訴願部分,經內政部以103年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 03007246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與潘文溪、孫鐵軍、周 永順復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撤銷被告81年12 月14日公告不利於原告之部分(系爭具體項目即系爭處分 )及內政部103年2月27日訴願決定。2.撤銷都發局102年8月 1日函、102年9月5日函、102年10月7日函及臺北市政府103 年1月14日訴願決定。3.被告造成原告30%之土地損失及歷經 45年無法自由使用財產造成精神損失等,應按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424號判決附表所示各給付原告國家賠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駁回後,原告與潘文溪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嗣原告與潘文溪以前確定判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 156號解釋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性質屬法規命令,有補充解 釋必要,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於105年12月9日 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揭櫫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 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 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得就 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原告與潘文溪乃以前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 )以原告與潘文溪對都發局102年8月1日函、102年9月5日函 、102年10月7日函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於 法不合;對被告81年12月14日公告系爭具體項目部分所提起 訴願已逾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再審之訴。惟原 告因認原再審確定判決關於被告81年12月14日公告系爭具體 項目部分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之結果,對於都市計 畫擬定計畫機關所為定期通盤檢討中「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
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法定救濟期間如何起算仍有疑義 ,而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嗣司法院釋字 第795號解釋補充釋示「本件聲請人於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 公布之日起30日內所提再審之訴,視為已於法定得提起訴願 之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告復於109年11月2 0日以原再審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對被告81年12月14日公 告系爭具體項目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 審事由,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6月30日 109年度再字第72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1 04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424號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民國81年12月14日府工二字第81086 893號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 』詳細說明欄三、(一)變更計畫部分編號 5.備註2.『……應提 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同時法定空地亦應 配合集中留設』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至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對都發局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另為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具體項目(系爭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⒈本件應以81年12月14日系爭都市計畫公告時之法律及事實狀 態,憑為裁判基準。
⒉系爭處分作成時之都市計畫法(77年7月15日修正公布,下稱 77年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 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 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 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上開 條文實與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下稱62年都市 計畫法)相同】其第2項於62年9月6日立法理由明揭「各使用 管制區得視實際需要,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如住宅區 得分為高密度、中密度、低密度等,商業區分為中心商業區 、鄰里商業中心等,並得予以不同之管制。」可知前開規定 僅有授權都市計畫規劃機關得「針對不同使用區」,進一步 細分不同程度之管制;而非可「針對相同使用區之特定土地 」予以更高度之使用管制。再者,系爭處分作成時之都市計 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72年2月5日修正公布)第26條規定: 「本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則管理之。」並遍觀據以授權訂定之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其中僅規範「各種使用分區」允許之使用 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
及寬度等事項,毫無授權都市計畫規劃機關得針對「同一使 用分區,但位處不同位置之特定土地」,而異其使用管制。 是以,無論係自都市計畫法,抑或被告訂定之自治法規,均 欠缺「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之法據,系爭具體項目 即具未遵循上位法規範及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 ⒊我國土地開發回饋法源基礎為91年12月11日增訂之都市計畫 法(下稱91年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惟系爭都市計畫訂 定時,尚無法律或授權命令賦予被告可得課與土地所有人「 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是被告在作 成系爭都市計畫時,母法未規範土地開發回饋之權源,亦無 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且於歷次都市計畫審議過程中,亦未曾 討論、制定回饋制度之法律依據,竟僅憑都市計畫委員會擅 斷決議,便要求原告「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 用地)」,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⒋被告稱「系爭都市計畫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設置公 共設施用地」、「被告主張……提供30%為公園用地部分,其 依據則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云云,顯與客觀法規範 有所牴觸;復稱得以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為「 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之基礎云云, 但系爭都市計畫既係將原機關用地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顯 與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所定工業區或工廠變更 為其他使用分區有異;是被告上開主張均為規避系爭具體項 目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辯解,均不足採。
㈡系爭土地經劃定為機關用地前本即為住宅區,需地機關同意 放棄保留後,被告卻增加系爭具體項目等負擔,有不具正當 性基礎之諸多違法:
⒈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系爭南港區中南段二小段211地號(重 測前南港舊段70地號,經於56年4月間因分割轉載於重測前 南港舊段70-17地號,復於57年10月間再次因分割轉載於重 測前南港舊段70-18地號)土地,於54年核發之營造執照內 主要用途記載為:「住宅」;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並明確 敘明:「前開土地申請執照當時,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亦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不爭;復依臺北市建 築管理工程處102年11月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270219000號 函(下稱建管處102年11月6日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 年12月8日國署都字第1120104582號函(下稱國土管理署112 年12月8日函)內容,在在確定系爭土地於58年8月22日經被 告以「擬定南港內湖兩地區主要計畫案」劃定為「機關用地 」前,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嗣經被告於81年以系爭 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由「機關用地」變更為「第三種住宅
區」,是回顧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歷程為:「住宅區」→「 機關用地」→「第三種住宅區」,意即被告於81年將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毋寧可謂為還地於 民,解消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回復至最初住宅區之使用分 區。系爭土地於58年至81年長達20餘年期間內,需地機關中 央研究院遲未使用,原告卻受限於都市計畫整體性而難以解 消使用管制,土地利用價值持續遭受減損。終獲需地機關同 意放棄保留後,被告卻遽以權利分享、責任分擔等為由,增 加系爭具體項目等負擔,違反公平原則,且為受規範者難以 預見,而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稱系爭土地原為機關用地, 100%未能作住宅使用,現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於提供30% 作公共設施外,已有70%土地可作住宅使用,故而優於以往 云云,顯然刻意忽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遭其反覆變更之完整 脈絡,等同變相強徵民地,規避釋字第336號解釋理由書及 都市計畫法第48條等徵收補償規定,顯難以權利分享、責任 分擔證立其正當性。
⒉被告稱依都市計畫圖與地籍圖套疊,前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計畫文教設施」或「計畫小學校」,而非「計畫住宅地區 」云云,然由上開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8日函略以:「計畫 文教設施」或「計畫小學校」屬5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都市 計畫法中,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依前開都市計畫法第 47條前段:「依本法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都市 計劃之使用」或28年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18條前段:「土地 分區使用規定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使用規定者,除 准修繕外,不得增築。」可見倘土地使用分區為「計畫文教 設施」或「計畫小學校」,即無新建住宅使用之可能。是以 ,系爭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系爭南港區中南段二小段211地號 土地,既曾於54年間取得建築執照合法新建住宅,該區域絕 無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可能,被告所辯及所為之圖面套疊, 顯於客觀事實相違,諒為測量或套疊瑕疵。
⒊由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94次委員會議紀錄內容,可知系爭 都市計畫審議期間,並未正確認知系爭土地原為住宅區,進 而本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應提供30%土地供公共設施及法定 空地應集中留設,即有裁量瑕疵或判斷違法等違誤。 ⒋系爭土地本為住宅區,嗣於58年間經劃定為機關用地,復於8 1年間以系爭都市計畫恢復為住宅區之脈絡已如上述,衡諸 桃園市、金門縣、雲林縣、嘉義縣、花蓮縣、苗栗縣、南投 縣、高雄市、臺中市之土地回饋制度,類此情形均明訂免予 回饋,詎被告未具理由亦不見都市計畫委員會討論為何本件 要求回饋,卻仍符合公平原則法理,即恣意要求原告回饋,
自有違平等原則而屬違法。
㈢系爭土地所坐落之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沿線,依81年 時之都市計畫影像圖,於四分溪以南、以東及大坑溪以西區 域,已有8處公園用地,是否仍有公園用地之需求,被告有 無未為衡量或衡量怠惰,或於調查、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 抑或於評價階段之衡量錯估,均不無疑問。再者,系爭都市 計畫面積為0.2013公頃,若需提供30%土地作公園用地,即 僅有0.06公頃,遠低於前揭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所訂標準,可知寥寥0.06公頃之公園用地,並無助於休閒娛 樂、空間緩衝、都市景觀、環境負載及公共設施需求,益證 系爭都市計畫具體部分除牴觸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 法第10條第2款外,同不具備計畫正當性基礎。至於被告稱 公共設施(公園用地)之使用項目並非僅有公園與大型公園 ,而得依系爭都市計畫公告時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 目標使用方案」作為停車場使用云云,然如此考量亦與相關 規範相違,除難藉此證立系爭都市計畫具體項目(系爭處分) 之必要性外,更可見被告係基於錯誤事實而為裁量;被告復 稱系爭土地「亦」與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路寬27公尺 道路相鄰,而符合立體多目標使用准許條件。然而,系爭都 市計畫既無特定系爭土地何處應作為公園使用,而係由土地 所有權人自行於開發時提供30%土地,實無從確保所開發土 地為相鄰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之一側。倘若為相鄰臺 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37巷路寬6米巷道之一側,即與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所設面臨道路寬度8公 尺以上之要件相左。
㈣81年12月14日公告作成時,便具「應提供30%之土地作為公共 設施(公園用地)」之規制作用,而與將土地劃為公共設施 用地之效果相同,實質上限制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致 所有權原來效用已無從發揮,且亦因增加開發限制,而減損 土地交易價值,甚強令原告提供自有土地予被告,更屬財產 權之剝奪;乃類推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8條與土地徵收條例第 30條規定,參酌100年間與系爭土地同段(即臺北市南港區 中南段2小段)之國有土地出售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104 .99萬元(計算式:31.76萬×3.3058),並據以計算應受之 補償如附表3(本院卷2第591頁)所示,請求被告按照市價 補償地價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被告81年12月1 4日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 」詳細說明欄三、㈠變更計畫部分編號5.備註2.「……應提供3 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 集中留設」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言詞辯論(四)
狀附表3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都市計畫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與正當程序原則之要 求相符:
⒈系爭都市計畫係於81年12月14日公告實施,故本件除都市計 畫法第49條至第51條及第50條之1規定係適用77年都市計畫 法,第27條之1規定係適用91年都市計畫法外,其餘規定應 適用62年都市計畫法。
⒉系爭都市計畫係依62年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為之通盤檢討, 並考量同法第43條所定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 發展趨勢等因素,以達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 都市生活環境之目的,審酌系爭土地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後 ,對於該地區居住品質及適宜空間之影響,爰依同法第42條 第1項規定而規劃30%之公共設施用地(公園用地)及依同法 第32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之使用管制為法定空地集中留設。 前開事實業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79年5月21日第380次及 79年8月17日第382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組成專案小組,嗣於 79年11月8日及80年6月12日分別召開專案小組審查會議審查 ,經80年8月30日第391次、80年12月13日第394次及80年12 月27日委員會審議通過,並於81年7月27日提經內政部都市 計畫委員會第353次會議審議決議通過,自與法律保留原則 無違。復由上開歷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審查會會議紀錄內容 ,可知均符合62年都市計畫法第18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及第9條規定,而與正當程序原則無違 ;而早期會議紀錄之記載雖較為簡略,然尚不得據此簡略之 記載即否定當時決議之合法性。
⒊由62年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得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依實際需要設 置包含公園用地在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並未就公共設施用 地之位置予以限制。以本件為例,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計畫 部分編號5備註欄第2點之文字所示,被告即係將位於系爭都 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系爭土地30%設置為公共設施用地(公 園用地),而與62年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文 義相符。況且,相較於依62年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強制規定公共設施用地之位置而言, 系爭處分係使原告得於新建住宅時,自行決定集中留設30% 系爭土地之位置。後者即系爭具體項目對於原告財產權之限 制無疑較輕,自對原告更為有利。
⒋62年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確已授權被告要求原告應集 中留設法定空地,且無論被告是否基於62年都市計畫法第85
條規定訂定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復依都市計畫法臺 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訂定臺北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 ,均無礙被告直接援引62年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於系爭都市計畫中擬定系爭土地提供之30%土地應集中留設 。是被告於系爭都市計畫中,就各使用區視實際需要,而分 別就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復基於 系爭都市計畫專業委員會之判斷及決定,要求原告提供系爭 土地之30%作公共設施用地(公園用地),並集中留設,自 有法律授權,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⒌依目前法院實務見解,91年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增定前,即 已存在回饋制度之設計,該次增定僅係就都市計畫法制當時 已有之回饋制度具體明確化。是91年之增定,並不影響被告 於增定前本得依62年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 規定,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30%作公共設施用地(公園用 地),且須集中留設之合法性。
㈡系爭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⒈原告所援引包括桃園市、臺中市、高雄市、金門縣、雲林縣 、嘉義縣、花蓮縣、苗栗縣及南投縣等縣市所訂定之回饋審 議規則中,因各縣市之人口密度及發展情形均與臺北市有顯 著不同,則於考量是否需於辦理都市計畫時課予人民回饋義 務,即不應等同視之。詳言之,臺北市因人口密度及土地使 用程度均較高,故為紓解都市計畫變更提升土地使用強度, 而帶來之人口成長與產業活動對於既有公共設施及生活品質 所造成之負擔,於原告未經考量臺北市與其他縣市人口密度 及發展情形不同之情況下,自難逕認系爭處分未認定「原為 住宅區之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後,經檢討 而恢復原使用分區」之情形得免予回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條平等原則。
⒉況且,如原告所援引桃園市都市計畫土地變更負擔回饋審議 原則第6條第3款規定所載:「六、免予回饋情形:……㈢原為 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都市發展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 為公共設施用地,經檢討已無保留必要而恢復原使用分區並 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可知縱使人民之土地符合 前開要件,仍須經桃園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方得 免予回饋。易言之,並非所有符合前開要件之情形,均得排 除人民之回饋義務,故自亦不得於未經審酌個案情形之情況 下,逕為認定毋庸課予原告回饋義務。
㈢系爭處分符合比例原則:
⒈系爭土地之30%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固因面積不足而無法轉作地 下興建兒童遊樂設施等部分用途使用,然仍得依81年12月24
日修正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供興 建地下停車場使用,故確實對於當地居民之生活品質等公共 利益有所提升,且有其必要性。至於原告稱系爭土地所鄰為 臺北市南港區研究路2段37巷道路,而僅為6米巷道,故不符 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要件云云;然系 爭土地實亦相鄰臺北市南港區研究路二段道路,寬度為27公 尺,未有原告所謂與各項立體多目標使用准許條件不符之情 形。
⒉南港區於57年7月1日前原隸屬於臺北縣,而由原臺北縣於45 年6月22日公告南港地區計畫圖與系爭土地於54年間申請建 造執照時所檢附圖說及現況地籍圖套疊之結果,可知系爭土 地於被告58年公告實施都市計畫前之使用分區為「計劃文教 設施」或「計畫小學校」,亦即系爭土地於58年公告實施之 都市計畫前之使用分區為文教區;原告雖稱系爭土地於54年 間確係經合法申請興建住宅,故於58年前應非屬文教設施範 圍云云;然依72年2月5日發布之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第15條第1、2款規定:「文教區土地以供文教機關之使用為 主,並限於左列之使用……一、獨立、雙拼住宅。二、多戶住 宅。」是「住宅」用途之建物並非僅限於「住宅區」方得建 築,亦可能建築於商業區、文教區等,此需視當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範而定,故自不得以「臺北縣建設局54營字第69 2號營造執照存根」所記載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為「住 宅」,逕為認定系爭土地於變更為機關用地前之「使用分區 」為「住宅區」。綜上,系爭土地於58年變更為中央研究院 之機關用地,100%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全數無法為建築私人 建物之利用。變更後之系爭都市計畫,則已劃設為第三種住 宅區,可由原告依相關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開發利用,僅為 因應自機關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居住人口大量增加所致之休 閒娛樂、空間緩衝、都市景觀、環境負載及公共設施之需求 ,故規劃30%土地供公共設施(公園用地)使用,已為侵害 最小之必要手段。
㈣承上所述,系爭都市計畫並未違法,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故其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一併駁回。再者,被告係基於所 有權人要求而將系爭土地由機關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始要求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回饋30%土地作公共設施之用。本件自無 類推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餘 地,則原告以系爭土地同段國有土地之出售價格即每坪104. 99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自屬無據。何況,原告僅以附表 3列出賠償之金額,對於系爭都市計畫擬定、審議及核定過 程中何行為造成損害、何人為行為人、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
、造成之具體損害為何、侵權行為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損 害致生之金額如何計算,乃至於附表3上之每坪面積金額等 均未表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以及第三人潘文 溪、孫鐵軍、周永順,分別為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南港區中 南段2小段207、208、247、249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 等認為上開土地前經規劃為中央研究院機關用地,嗣被告81 年12月14日公告詳細說明欄三、㈠變更計畫部分編號5.備註2 .之系爭具體項目(系爭處分),原告質疑前揭通盤檢討案關 於應提供30%土地作公共設施及法定空地應集中留設之內容 ,使其等遭受損失,推由原告闕永煌、王維鵬、蕭新裕向都 發局多次陳情,經都發局以102年8月1日函、102年9月5日函 、102年10月7日函回覆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後,歷經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第795號解釋後,原告於 109年11月20日以原再審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對被告81年1 2月14日公告系爭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 再審事由,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6月30 日109年度再字第72號判決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港區中南段二小段211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1第197-199頁、卷2第397頁)、 被告81年12月14日公告詳細說明欄㈠變更計畫部分編號5.備 註2.(本院卷1第84頁)、都發局113年7月31日北市都規字 第1133047867號函(下稱都發局113年7月31日函)、內政部10 3年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07246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 28-29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 點厥為:系爭處分是否違法?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62年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 左: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15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 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二、細部計畫:係指依 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 市計畫之依據。」同法第8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 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第13條第1款規定:「都市 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一、 市計畫由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 、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第23條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首都、直轄市應報由 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一律由該管省政府核定實施,並應
於核定發布實施後一年內豎立椿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 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 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細部計畫 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照第18條至 第21條之規定辦理。」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 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 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 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第 28條規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 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 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據此,都市計畫(包括主要 計畫及細部計畫)的變更區分為定期通盤檢討的變更及依個 案辦理的迅行變更;且依上開立法設計之制度可知,就直轄 市之都市計畫,無論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均由直轄市政府擬 定,亦均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
㈡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 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 、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 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 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且於理由書附論 :「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 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 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 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闡明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具行 政處分性質,而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定期通盤檢討 ,所作必要之變更,則不具處分性質。惟都市計畫並未具體 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能之內容,致定期通盤檢 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所得修正之範圍 及內容甚廣,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 ,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 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即不能一概而論。故司法院 釋字第742號解釋:「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 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 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 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 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 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應予補充。」雖稱補充釋字第156號解 釋,但關於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之具體項目,如有直接限制一 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
應許提起行政爭訟部分,實際上係變更釋字第156號解釋。 準此,行政法院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 具體內容,如該個別具體項目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 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㈢查本件81年12月14日公告係被告辦理轄區公共設施保留地通 盤檢討,經檢討結果,對部分計畫予以變更,該公告詳細說 明欄三、(一)變更計畫部分編號 5.備註 2.「……應提供30% 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 中留設」,關於應提供30%之土地作公共設施(公園用地) ,同時法定空地亦應配合集中留設部分(即系爭具體項目) ,直接限制該區域內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具 行政處分性質。又原告為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聲請人, 既於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對本院前確 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81年12月14日公告系爭具體項目部分, 提起再審之訴,已如前述,依司法院釋字第795號解釋對釋 字第742號解釋之補充釋示,視為已於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期 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請求撤銷被告81年12月14日公告系爭具體項目,程序上自無 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