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1115號
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忠泰
訴訟代理人 鄭安妤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宜嫻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
訴訟代理人 沈彤昭
張家齊
龔淑美
被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孝堂
訴訟代理人 黃安緒
劉大可
林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
110年7月21日110年決字第1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令部)代表人原為熊厚 基,訴訟中變更為劉任遠,業據被告空令部新任代表人劉任 遠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因涉未遵性別分際情事, 經被告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下稱防空部)以民國110年4 月21日空防飛人字第1100019992號令(下稱懲罰令)對原告
為懲罰,作成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決定,繼以110年4月21 日空防飛人字第1100023711號令(下稱撤職令)核定原告撤 職並停止任用3年,自110年4月21日起生效。嗣呈經被告空 令部以110年4月21日國空人管字第1100028209號令(下稱停 役令)核定予以停役。原告110年9月23日起訴時,原以空令 部為被告,訴請撤銷該部停役令及訴願決定,113年3月29日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防空部之懲罰令及撤職令為撤 銷訴訟之程序標的,並追加防空部為被告。茲本院考量共通 爭點、訴訟資料利用及訴訟經濟等節,認原告此部分訴之追 加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四九旅(下稱七四九旅)第○○○ 營第○連一等士官長,因其身為士官督導長,且已婚,未能 以身作則,於110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至服役於他單位之 中尉黃○○(下稱黃女)租屋處,未經黃女同意,對黃女為摟 腰、摸胸、觸摸下體及親吻等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 肇生未遵性別分際情事,經黃女報警處理,被告防空部始查 知上情,嚴重斲傷軍譽,並經被告防空部法紀調查屬實,被 告防空部即以懲罰令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 及撤職令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自110年4月21日生 效,並呈經被告空令部以停役令核定其停役,停止任用3年 ,自110年4月21日生效。
㈡、嗣原告以停役令及所據懲罰令、撤職令,緣於被告防空部逕 採黃女之陳述作為認定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唯一證據,並無 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被告防空部以懲罰令核定原告撤 職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其 從軍20餘年均認真負責,表現優異,今被告防空部過度解讀 其與黃女間互動分際,未考量其餘可達懲罰目的之方法,逕 核予其撤職懲罰,有違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 之違法等語,原告不服懲罰令、撤職令及停役令(下合稱原 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認其訴稱原 處分均違法為無理由而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以 空令部為被告,訴請撤銷該部停役令,嗣追加防空部為被告 ,並追加防空部之懲罰令、撤職令為程序標的,請求撤銷。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黃女所為陳述,在使原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行政懲處,不免 渲染、誇大,可信程度有疑。黃女和陳姓上尉LINE對話及通 聯記錄僅在證明黃女曾撥打電話予陳姓上尉,無從認定原告 與黃女間有無發生違反性別分際之事,又李姓上校、陳姓上
尉及袁姓上士之約詢紀錄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具 補強證據適格,無從補強黃女對原告所為不利陳述之真實性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憑黃女之單一陳述為據,無其他補強 證據,認定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違反證據法則及陸海空軍 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30條第1、2項、行政程序法第43條 規定。
㈡、被告空令部未曾提供原告閱覽黃女之陳述、李姓上校、陳姓 上尉及袁姓上士之約詢紀錄、黃女與陳姓上尉LINE之對話及 通聯記錄,亦不曾讓原告對此表示意見,逕採為對原告不利 認定之依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亦泯滅刑事訴訟法上 之證據法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酌上情,難謂適法。㈢、被告空令部未審酌系爭違失行為是否有撤職之重大原因,違 反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⒈原告縱有碰觸黃女,但未違反黃女意願,未達未遵男女分際 之程度,被告空令部未提出雙方合意遭認定未遵男女分際並 處撤職之案例。原告自88年即在軍中服役,平日生活考核、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均認真負責,表現優異,對於上級交 辦之任務均能適時完成,工作態度積極,從軍20年餘,考績 均為甲等或甲上,甚至優等、特優,且屢經記功、嘉獎、獎 金、或獲頒多種獎章、獎狀,並曾當選國軍106年度績優後 勤人員,為國軍重點栽培之幹部,原告並非平日素行不良之 人,服役20年,本可依年資按月領退休俸終身,被告空令部 未考量可達懲處目的之其他諸如調職或降職處分,逕命原告 不適服現役退伍,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 ⒉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略顯不當,然其程度輕微,勒令原告退 伍,剝奪其工作權,被告空令部採取之方法顯然過重,對原 告所造成損害,與其所欲達成懲處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 違反比例原則之衡量性原則。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空令部答辯略以:
㈠、本件為認定事實所調查之證據,除被害人之陳述外,亦調查 其他足證原告違失事實之證據:
⒈被告防空部為瞭解全案情形,指派法制官對原告、被害人黃 女及相關人員實施法紀調查,除調查黃女陳述外,另調查原 告自陳110年3月29日進入黃女租屋處,期間未徵黃女同意有 撫摸其右胯骨、左腰、肚背及胸部,並親吻左耳後方、脖子 等處,持續約1分鐘,又黃女期間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姓 友人求救,並調取LINE對話紀錄及約詢該陳姓證人作為佐證 ,可證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並非以被害人陳述作為認定原告 系爭違失行為之唯一證據。
⒉原告自承平日與黃女互動良好,於案發當日進入黃女租屋處 前,相處氣氛融洽,黃女如非遭受原告冒犯,實無使原告受 刑事追訴處罰或行政懲處之動機,況黃女亦無甘冒己身名譽 受損及受誣告罪追訴風險之理由,誣陷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 ,且亦向友人求救,告知所遇情況,且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一審判決)審認原告犯強制猥褻罪並論處有期徒刑1 年,原告所陳黃女陳述係為使其受刑事追訴處罰或行政懲處 ,實不足採。
㈡、七九四旅及被告防空部所為懲罰評議會,會議組織、程序及 内容均合乎規定,判斷理由具體明確:
七九四旅及被告防空部於召開懲罰評議會時,均依規定簽組 懲罰評議會,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於評議會中自 承本件違失事實,程序並無違誤,案經與會委員討論,認原 告有未遵性別分際情事,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 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條第2款規定予以 懲罰,並考量原告已婚並身為士官幹部卻未為表率,對部隊 領導統御有嚴重影響,決議核予撤職之懲罰,並停止任用3 年,於法有據。另被告防空部於實施行政調查時,原告未申 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相關資料,縱使原告向被告防空 部申請,因相關資料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 件,亦不得提供。
㈢、被告防空部依懲罰評議會之決議核定原告撤職,係按懲罰法 第8條第1項各款審酌裁量,並於國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 計畫懲罰基準内決議撤職懲罰,核無濫用裁量權及違反比例 原則:
本案評議會考量原告身為單位士官督導長,為士官最高階領 導幹部,然身為已婚身分,卻未能以身作則,竟利用官兵對 資深領導幹部的信賴與敬畏,在未得黃女同意下,對黃女有 失當行為,嚴重破壞部隊團結及影響官兵向心,應予嚴懲, 以端正部隊風氣,否則恐生效尤,嚴重斲傷領導統御,故國 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懲罰基準,參酌懲罰法第8條 第1項各款審酌裁量,綜合判斷認原告違反性別分際程度超 過該計畫列舉行為態樣,決議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已 就未遵性別分際違失行為具體說明,無濫用裁量權及違反比 例原則。被告防空部權責核予原告懲罰令及撤職令、被告空 令部核予停役令,並管制懲罰令、撤職令及停役令均於同日 發布,並無違誤。
㈣、被告空令部懲罰事實係「未遵性別分際」,被告防空部為行 政懲罰不受刑事偵審結果拘束,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更無
未審先判之情形;又原告涉犯強制猥亵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原告稱其無強制猥褻行為,應不可採:
被告防空部因原告未遵性別分際之系爭違失行為而核予撤職 處罰,非基於強制猥褻行為核予懲罰,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且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行政懲罰,不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 ,亦不因在刑事偵查階段而暫停懲罰;縱日後刑事偵查結果 認原告無強制猥褻之行為,但被告防空部對原告之行政違失 依調查結果予以適懲,與刑事偵審結案無關,不受刑事偵審 結果拘束,無違法或未審先判之情形。本案原告所涉強制猥 褻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原告稱其無強制猥褻行為,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得由行政機關作成撤職處分云云,顯不可 採,被告防空部權責核予原告懲罰令及撤職令,於法有據。㈤、被告防空部召開人評會決議核予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 罰處分,於發布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令後,按核定懲 罰及停役之權責劃分,由被告防空部核發撤職令,層報被告 空令部核發停止任用3年之停役令,程序均屬合法: ⒈被告防空部於110年4月8日召開懲罰人評會決議核予原告撤職 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處分,由被告防空部發布撤職並停止 任用3年之懲罰令,並由被告防空部中將主官核定原告撤職 令,召開事由、委員組成、會議程序等,均符合懲罰法規定 程序,再層報被告空令部核發停役3年之停役令,被告防空 部尚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被告空令部基於尊重人評 會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按其決議内容 核予停役令,合於法制,並無經被告防空部核定後,再由被 告空令部重複核定之情事。
⒉被告防空部核發之懲罰令及撤職令,以及被告空令部核發之 停役令,均發生法律規制效果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惟原告爭 執事項僅就停役令作成内容提起訴訟,起訴效力是否及於其 他二者,亦有疑問,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㈥、被告防空部因原告違反性別分際之行為經評議會委員具體討 論決議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遂由被告防空部按 權責分別核發懲罰令及撤職令,對原告發生規制效力;被告 空令部基於被告防空部核發懲罰令之基礎事實,再依權責核 發停役令,對原告發生規制效力,三者均為行政處分,各基 於不同法令規定而生規制效力,無包攝關係。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防空部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調查時自陳110年3月29日進入黃女租屋處,期間未經 黃女同意撫摸其右胯骨、左腰、肚、背及胸部,並親吻左耳 後方、脖子等處,持續約1分鐘,與黃女之指述相符,又黃
女期間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上尉求救,原告系爭違失行 為屬實,又本案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原告因犯強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益徵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屬實。㈡、七九四旅及被告防空部所為懲罰評議會,會議組織、程序及 内容均符合規定:
七九四旅於110年4月2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原告撤 職處分,然依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律 定,核定士官撤職處分權責為少將階以上機關,故七九四旅 移由被告防空部召開評議會,被告防空部據於110年4月8日 召開評議會,由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 ,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指揮官擔任主席,經 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與會評議委員於會議中詢問原告行 為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與黃女之關係、對領導 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並依單位主官及原告之陳述討 論其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知識程度、違反義務程 度、犯後危害、態度、所生影響等充分討論。考量原告身為 單位士官督導長,為士官最高階領導幹部,且為已婚身分, 卻未能以身作則色慾薰心,在未得黃女同意下,對黃女有未 遵性別分際情事,嚴重破壞部隊團結及幹部領導統御,應予 嚴懲,以端正部隊風氣,決議核予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 處分,自110年4月21日生效,並呈經被告空令部核定原告停 役,自110年4月21日生效,於法並無不合。㈢、本案經評議會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另參酌國軍軍風紀律改革 專案實施計畫懲罰基準,決議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 並無不妥,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考諸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略以:因 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 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等語,準此,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 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 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 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 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
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 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 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軍風紀規 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 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 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條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3 1條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二)違反不當情感關係、 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是 以,軍風紀規定第31條第2款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 法第15條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 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防空部自得援以為懲罰之依據。
⒉懲罰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 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 (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 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 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 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 申辯之機會。……。(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 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 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 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 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⒊按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 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 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上開法條所附懲 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對士官施以撤職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 須為少將階以上(少將、中將、上將、參謀總長、國防部長 );另同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 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 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高 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第7
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 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員,五人 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 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 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 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 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之 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評議會 決議之,而該評議會,應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 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 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是前述權責 長官,係指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故調查結果認為 有施以撤職等懲罰之必要時,自應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 長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方能使事權相符;而所謂權責長官 ,以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則以開始實施調查時 編階為準。
⒋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 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第14條第4款規定:「軍 官、士官之停職、撤職權責如下:……四、……士官,由少將以 上編階主官核定。」其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 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⒌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 。」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六、 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 得再任用之日起算。……(第2項)前項各款停役人員由所隸 單位造具停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 定後,依法送達並通知後備軍人管理機關,納入後備軍人管 理。」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防空部110年4月6日召開懲罰 人事評議會簽(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23至24頁)、被 告防空部懲罰人事評議會開會通知單(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
覽卷第29頁)、被告防空部110年4月8日懲罰人事評議會委 員編組表(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28頁)、被告防空部 懲罰人事評議會簽到簿(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32至33 頁)、被告防空部人事懲罰評議會投票統計單(被告空令部 答辯可閱覽卷第34頁)、被告防空部人事懲罰評議會投票單 (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35至39頁)、被告防空部懲罰 人事評議會會議記錄(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40至50頁 )、被告防空部110年4月9日指揮官核定簽(被告空令部答 辯可閱覽卷第30頁)、被告防空部110年4月20日110年空防 主調字第018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 卷第73至80頁)、懲罰令(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55至 56頁,訴願可閱覽卷第9至11、48至49頁,本院卷一第37至3 9頁)、撤職令(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58至59頁,訴 願可閱覽卷第12至14、47、50頁,本院卷一第41至42、47頁 )、停役令(訴願可閱覽卷第15至17、46、51頁,被告空令 部答辯可閱覽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一第43、45至46頁)、 訴願決定(訴願可閱覽卷第68至76頁,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 覽卷第61至70頁,本院卷一第25至3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懲罰令、撤職令及停役令均無違誤:
⒈黃女於調查詢問時供稱:當天我去租屋處整理,打電話給原 告聊000營第0連近況,原告說要到我租屋處抽菸聊天,我們 在租屋處樓下聊天,原告問我:「能否上樓去坐坐,還是妳 想要趕我走」,有點情緒勒索的感覺,當時不覺得原告會有 踰矩行為,於是讓原告上樓進入房間,整理一張椅子給原告 坐,但原告說自己會找地方坐,便坐在床邊緣,我繼續整理 ,後來原告說不要收了,我們各坐一邊床角聊天,原告接著 躺在我的鯊魚娃娃上,躺下後手摸到我的屁股,並從衣服下 方伸入摸我胸部、親吻脖子及耳朵背,我當下言語拒絕原告 ,原告仍繼續,我就傳訊息給陳○○,請陳○○立即打給我,電 話響了,我藉故講電話走到屋外抽菸,原告跟著到陽台抽菸 ,我電話中沒有講話就掛斷電話,我抽完菸回到房間後,原 告把我抱到大腿上,繼續摸我胸部與下體,我嚴詞拒絕,告 訴原告不要且試圖用手撥開原告的手但沒有用,原告仍掀開 我的衣服並且親吻我背部,我再次告訴原告我真的不要做這 種事情,而且不會把這件事說出去,並說已經跟陳○○相約吃 飯,且馬上就要來接我,原告才放手,最後原告自行離開等 語(本院卷一第353至355頁黃女之官兵晤談紀錄及黃女書寫 之事件發生過程資料),陳○○於調查詢問時證稱:110年3月 29日晚上沒有與A女吃飯,之後我們也沒有提到要吃飯,黃
女於同日17時6分,傳訊息「打給我,快點」,我於17時8分 打給黃女,但是黃女接起來都沒有講話,我有問黃女怎麼了 ,黃女一樣沒有回應,後來黃女把電話掛了。黃女於同日17 時9分,傳訊息「幹 救我」,我看到後馬上撥電話給黃女, 響了五六聲沒接後,我就把電話掛了,接著傳訊息「怎麼了 」,然後又再打電話給黃女一次,但是黃女沒接。黃女於同 日17時11分傳訊息「幹差點被張忠泰上」, 我問黃女怎麼 了,黃女說張忠泰原本來找她抽菸,後來有上來,並且還跟 我說根本對張忠泰沒有那個意思。我與黃女於同日17時24分 通話,黃女只講大概事情,就是她被原告性侵。我與黃女於 同日20時53分通話,黃女說她被原告性侵,我不好意思問太 詳細,只問黃女要怎麼處理,並建議黃女向直屬單位反映等 語(本院卷一第368至369頁陳○○之被告防空部法紀調查案件 詢問紀錄),李○○於調查詢問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30日有 用電話問陳○○有沒有在110年3月29日晚上跟A女吃飯,陳○○ 跟我說沒有,然後問我怎麼了,我跟他說沒事,然後掛斷電 話。我會問陳○○是因為我聽聞原告疑似對黃女有違反兩性規 定被調離單位,所以我有問原告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原告 只跟我說29日有去黃女租屋處,在那邊跟黃女抽菸,看黃女 打包行李,跟黃女租屋處很小等語,然後提到陳○○跟黃女有 在29日晚上去吃飯,我才會打電話給陳○○,想了解黃女當時 情緒反應如何等語(本院卷一第364頁李○○之被告防空部法 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經核黃女就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未經其同意,先以手觸碰其臀部,經其制止後仍以手環抱 、撫摸其胸部、下體及親吻其耳朵、頸部及背部,其於過程 中曾傳送訊息向陳○○求救等節,俱能具體詳細陳述,且黃女 上開於案發時曾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求救,並請求陳○○撥 打電話與其,然因原告跟隨至陽臺,其當時未能與陳○○順利 通話之供述,與陳○○之證述互核相符,又李○○於案發後曾詢 問陳○○案發當天有無與黃女吃晚餐乙節,陳○○及李○○之陳述 相互一致。再者,黃女於110年3月29日17時6分許,透過即 時通訊軟體LINE,向陳○○(暱稱000 CHEN)傳送:「打給我 快點」訊息後,陳○○於同日17時8分許,亦透過LINE通訊軟 體,撥打電話聯絡黃女,通話時間為27秒(以下均以LINE通 訊軟體聯絡);同日17時9分許,A女再向證人陳○○傳送:「 幹救我」訊息後,陳○○原欲撥打電話予A女,但取消通話, 先傳送:「怎麼了」訊息予A女,復撥打電話予A女,但A女 未接聽;同日17時11分許起,A女又接續向陳○○傳送:「幹 差點被張忠泰上」、「他原本來找我抽煙」、「後來有上來 」、「根本對他沒那個意思」等訊息;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
,撥打電話予陳○○,通話時間為4分18秒等情,有黃女與陳○ ○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357至359頁),自黃女傳送上開對話歷程以觀,黃女接續 傳送「打給我快點」、「幹救我」等訊息,應係當時原告仍 在黃女租屋處房間內,黃女認為其遭受原告侵害,故接續向 陳○○求助,嗣原告離開黃女租屋處後,黃女認為原告已停止 其行為,故事後傳送「幹差點被張忠泰上」等訊息,未再對 陳○○傳送求救訊息,核與黃女前開關於此部分之陳述相符; 再者,衡諸常情,若黃女同意原告為系爭違失行為,黃女自 無可能於110年3月29日17時6分許,向陳○○傳送:「打給我 快點」訊息,表達求助之意,亦無可能當陳○○110年3月29日 17時8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聯絡黃女時,其已接聽電話, 卻未與陳○○對話,即將電話掛斷,亦無可能未與陳○○對話, 嗣仍於同日17時9分許,向陳○○傳送「幹救我」訊息,再度 表達求助之意。綜上,黃女上開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陳述, 就黃女曾向陳○○求救並請求撥打電話及因原告跟隨至陽臺而 未能與陳○○順利通話等節,與陳○○之證述相符,就其曾向原 告稱已與陳○○相約吃飯乙節,與李○○、陳○○之陳述相互一致 ,並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互核相符。準此,被告防空部 依黃女於110年4月1日詢問時之陳述、陳○○、李○○於110年4 月7日詢問時之陳述、黃女與陳○○間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 等調查結果,據以認為原告於110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在 黃女租屋處,未經黃女同意,對黃女為摟腰、摸胸、觸摸下 體及親吻之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之違失行為,經核上開 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 處。原告主張被告防空部逕採黃女之陳述作為認定原告違失 行為之唯一證據,並無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顯不 足採。
⒉七四九旅調查認定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後,由編階為上校之 指揮官指定副指揮官擔任評議會主席,並指定委員4人(含 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2位,女性委員2位,於110 年4月2日召開評議會,經主席、委員全數出席並通知原告到 場陳述意見後,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經決議施予撤職,停止 任用3年之懲罰,續報由七四九旅指揮官呈報被告防空部辦 理等節,有七四九旅110年4月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簽(被告 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3頁)、評議會委員編組表(被告空 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4頁)、開會通知單(被告空令部答辯 可閱覽卷第5頁)、簽到簿(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15 頁)、會議記錄(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6至14頁)、 投票統計單(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16頁)、投票單(
被告空令部答辯可閱覽卷第17至21頁)、上開被告防空部召 開評議會簽呈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以,本件主官編階為 上校之七四九旅認為有對原告施以撤職之必要,因其無從核 定對士官施以撤職之懲罰之權,故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被告 防空部核定後召開評議會。被告防空部經調查認定原告有系 爭違失行為後,由編階為中將之指揮官指定副指揮官擔任評 議會主席,並指定委員5人(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男性 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於110年4月8日召開評議會,經主 席、委員全數出席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經5位委員 表決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施予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之 決議,續報由被告防空部指揮官核可等節,有上開被告防空 部召開懲罰評議會簽、開會通知單、評議會委員編組表、簽 到簿、投票統計單、投票單、會議記錄、被告防空部指揮官 核定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防空部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 責長官核定後召開人評會,經指定主席、委員出席,委員任 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令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上開評 議會之組成、作成決議等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該次評議 會經出席委員詢問原告何以進入黃女租屋處,其觸碰黃女時 ,黃女是否在使用手機,何以其及黃女前往陽台,其等自陽 台返回屋內時從事何事,其為單位士官督導長且已婚,與黃 女共處一室,當下有無認為不妥,原告於行為時有無受到刺 激、行為動機、服役期間、家庭成員、學歷,其與黃女間之 關係、共事期間及有無怨隙,原告為系爭違失行為後,與配 偶間、與黃女間之相處情形為何,對於部隊及其領導統御影 響為何等節,續由原告單位主管陳述其在營狀況、犯後態度 、有無定期參加性平座談會、該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 所生之影響等意見,再經委員分別就原告為資深士官幹部, 未能以身作則,逾越性別互動分際,知法犯法,應予重懲; 原告為已婚及身為單位士官督導長,未考量男女相處分際, 獨自前往黃女租屋處,認為黃女對其暗示,進而對黃女做出 不當行為,綜合考量其動機、手段及對單位造成之影響,應 予嚴懲;本件已達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程度,較性騷擾過犯中 重大肢體遭擾情形更為嚴重,原告為士官督導長,為單位領 導幹部,更應以身作則,嚴以律己,且原告未坦承案件經過 ;原告身為該連最高階之資深士官長,平時連上亦有宣導應 尊重性別互動分際,然其未能遵守相關規範,又不斷以誤會 黃女意思做為辯解,顯無悔過之意,且考量所為嚴重影響幹 部領導統御,應予嚴懲等情充分討論後,經投票作成對原告 為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決議,有上開評議會會議紀錄 存卷可參,上開評議會程序及內容,均符合前開規定,討論
事項暨理由包含原告行為動機、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 所生危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行為對 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 ,具體明確,經核並無不當。是以,懲罰令據此核予原告撤 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行使,於 法並無不合,被告防空部續以撤職令,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 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定原告撤職, 停止任用3年,並呈經被告空令部以停役令,依服役條例第1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暨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 定原告停役,停止任用3年,自110年4月21日生效,於法亦 均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防空部未給予原告就相關卷證表示意見之機 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被告防空部懲罰人事評議 會開會通知單記載略以:原告身為連士官督導長,且為已婚 身分,於110年3月29日16時30分至黃女租屋家中,未經黃女 同意,對其摟腰、摸胸、背、下體及親吻等踰矩行為,肇生 未遵性別分際情事,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暨軍風紀規定 第31條第2款,應予檢討懲罰等語,並經原告於110年4月6日 16時35分簽收該通知單,有上開評議會開會通知單存卷可佐 ,足見開會通知單已載明懲罰評議會開會目的、原告涉嫌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