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105號
TPBA,110,訴,1105,2024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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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訴字第1105號
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戚一武

林冠廷

蔡東
吳盈慶

阮明德

李國誠

蘇良
洪文憲

馬靈
蔡弦融

林國華
李青鴻
林成家

莊敬志

侯釋淵
蔡崑藝

宗建國

陳建成

李玉琴

白明智
方士廷
蔡明禮

黃建達
林彥妤
黃啟安

許世儒
陳育生

國強

李良輝

張耀

林永峰

林昶君

林皆亨
古登

林志龍

陳怡萍
陳正昌

宏宗
黃世耀

張宏

董戊林

洪順治

羅華中
鍾順福

陳富城
曾子國

王凱毅
林祺煥

侯木松

黃惠玲

黃馨香
林伯蔚

許明哲

楊雅柔
廖政博

盧建文

薛仲雄

洪緯新

許家榮

簡志杰

許允弘

廖茂宏

張志賢

吳念
廖晨鋰 (原姓名:廖渝汝,原告廖柏樟
之承受訴訟人)


廖森宇 (原告廖柏樟之承受訴訟人)

廖庭峖 (原姓名廖苹茹,原告廖柏樟
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姍 (原告廖柏樟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安述丞

薛金
鄭召昆
文桂蘭

錢潤堉

共同 訴訟 鄭志政 律師
代 理 人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代 表 人 廖美鈴(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呂冠勳 律師
江伯晟
吳道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班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楊春鈞,訴訟中變更為廖美鈴,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廖美鈴提出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三第265、423 、424、433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廖柏樟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原告廖晨鋰 (原姓名:廖渝汝)、廖森宇、廖庭峖 (原姓名廖苹茹)、李雅姍提出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本 院卷四第133、135頁、143至145、185至187、191頁),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如附圖所示被告之 各行政處 分文號,及復審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各復審決定 案號,均全部予以撤銷。二、上開撤銷部分,訴請鈞院賜判 決為:㈠被告撤銷原告如附圖所示之職務期間因值日未補休 改支領加班費之各行政處分文號,皆應予全部撤銷。㈡被告 對原告等如附圖所示因值日未補休已支領加班費之需繳回金 額各行政處分文號,皆應予全部撤銷。㈢被告對原告等如附 圖所示因值日未補休之已支領加班費需繳回金額各行政處分 文號,皆應予停止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 卷一第47、49頁)。又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如111年10月28日訴訟更正及準備書 (二)狀附表所示被告之各行政處分文號,及復審機關保訓 會各復審決定案號,均全部予以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按指參、三所載),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三第22 5頁),其後原告復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於113年3月14日本 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壹、更正先位訴 之聲明:一、如起訴時依被告之各附表所示行政處分文號, 及復審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各復審決定附表所示 案號;均全部予以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更 正備位訴之聲明:一、訴請確認如起訴時依被告之各附表所 示行政處分文號,及復審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各 復審決定附表所示案號,皆全部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本院卷四第289至290頁),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 變更及追加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貳、事實概要:
  原告原均係被告所屬員警,被告以109年12月29日國道警人 字第1090911080號函(下稱109年12月29日函),審認其104 年12月8日國道警人字第1040908406號書函(下稱104年12月 8日函)關於值日未補休得改申領加班費之說明,因未經授權 且缺乏事務權限,應屬無效,以附表原處分欄所示函(下合 稱原處分),認104年12月8日函未經授權且缺乏事務權限, 原告輪值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執日官(員)後應 補休而未補休,依104年12月8日函改申領之加班費(詳附表 追繳金額欄所示金額)應予繳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 公務人員培訓暨保障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附表復審決定 欄所示之復審決定書駁回後(下合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處分為違法:




 ㈠104年12月8日函引用內政部警政署79年10月7日警署人字第56 222號簡便行文表意旨:所報勤指中心執日官(員)如何辦 理補休、無法補休時可否支領加班費、如何支領等疑義一案 ,應以補休為原則,如確因公務繁忙經主管指派不予補休時 ,則在機關員加班值班費預算範圍內改發加班費......等, 則原告輪值勤指中心執日官(員)因無法補休、改支領加班 費應為合法,原處分為違法。
 ㈡按公務人員因業務需要,經長官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的時間 ,執行與其職務有關之業務,既屬上班時間之延長,即應給 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且此乃屬法定補償,為公 務人員依法享有之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至於補償方式 ,究竟採取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 他補償」,則屬機關之裁量權限,但機關應為無瑕疵之裁量 ,不得恣意為之。換言之,機關應衡酌其本身業務需要、財 政負擔能力,並考量個別事件中之各種情況,以及公務人員 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3條所欲達成保障公務人員身心健 康之立法目的,以合義務裁量選擇適當之補償方式。又因給 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補償」,均 是對公務人員超時服勤所為之補償,該補償與超時服勤間具 有對價性及相當性,且法無明文禁止各該補償方式間為正當 合理的替換,因此當有情事變更或為因應特殊情況,機關尚 非不得變更原定之補償方式,而以其他補償方式代之(保訓 會89年6月9日公保字第8903525號書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9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院 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107年4月10日訂定各機關加班費支 給要點第5點第1項第3款第2目關於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 務員之「待命服勤補償」、「超勤補償事項」應適用保障法 第23條及行政院各機關支給要點規定給付適當加班費。勤指 中心業務為處理臨時性、突發性、專業性事務、性質特殊, 被告對於原告輪值勤指中心執勤官(員)超時服勤、因工作 繁忙或配合主管指派任務無法補休,依先前行政慣例可改核 發加班費,又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 行政訴訟判決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7月17日總處培字 第10100182801號函釋意旨,可見公務人員因故未能行使之 休假權益,仍得於喪失公務人員身分後請求給付,況原告之 業務特殊情況,核給補休假並無實益,被告之裁量已減縮至 零,應適用保障法第23條及行政院各機關支給要點規定給付 原告加班費。另被告歷年來既已核發加班費、其業務需要或 財務負擔能力應無任何問題,則原告輪值勤指中心執日官( 員)因無法補休、改支領加班費,應為合法,原處分為違法




㈢原給付原告加班費屬授益行政處分性質,被告單方以109年12 月29日函認定原告受領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即104年12月8日 函)為無效處分,向原告要求繳回所領取之加班費,屬公法 上不當得利事件,被告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 利益之原告返還利益,性質上非屬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l條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告之請求權行使、返還範圍、時 效等應準用民法第180條至第183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對 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確定不當得利之範圍,然被告逕以 單方之原處分要求原告繳回加班費,原處分應為違法。 ㈣原告均為公務員於改支領加班費時,係信賴身為公務機關之 被告所發104年12月8日函,且所支領之加班費已供生活花用 完畢(信賴表現),原告應受善意信賴利益之保護。依司法 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 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保障,公權力行使涉 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 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 ),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 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 ,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 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 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公務人員(含警察)客觀 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 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然被告違反「信賴利 益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法規不溯及既往 原則」、「平等原則」,裁量濫用遽以109年12月29日函撤 銷104年12月8日函,並以原處分要求原告繳回加班費,侵害 原告等憲法上受益權之財產權,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的意旨 有違,故原處分為違法。
二、原處分已罹於2年除斥期間:
  109年12月29日函引用提及行政院78年1月4日臺七十八人政 肆字第00049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目前改制為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行政總處)91年7月3日局給字第09 10023993號函、95年4月19日局給字第0950007995函、內政 部警政署99年3月17日警署人字第0990061585號函及內政部 警政署104年11月5日警署人字第1040162721號函等,顯見被 告至遲104年間應知104年12月8日函有誤,惟被告遲以109年 12月29日函認定104年12月8日函無效,而為原處分,已逾行 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原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撤銷之



除斥期間規定。
三、被告逕以原處分撤銷各該改支領加班費之受益行政處分,不 向行政法院起訴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原處分為明顯重大程 度之瑕疵,蓋依民事法律觀點,被告既已任意給付加班費, 為返還請求權拋棄,被告應無法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然原 告以行政處分逕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又使原告公法上取得 加班費之地位受到侵害之違憲,原告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法 律上之利益。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㈡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肆、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為合法:
 ㈠有關加班費與值日(夜)費之認定與如何支給,依人事行政 總處之前身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7月3日局給字第091002 3993函及95年4月19日局給字第0950007995號函、各機關加 班費支給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其主管機關為人事行政總處 ,被告未經授權且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規定或缺乏事務權 限,且104年12月8日函與被告上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之 函釋內容有悖,值日與加班不同,值日不能適用加班費支給 要點等規定核發加班費,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 被告所為104年12月8日函(屬行政處分性質)即屬違法、無 效,109年12月29日函引用被告上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109年 4月16日警署人字第1090077757號函為依據,撤銷104年12月 8日函,並通知所有違法溢領人(包含原告)繳回已領取之 金額,於法有據。
㈡被告並無員警至勤指中心輪服值日,應補休而未補休、改申 領加班費之慣例,蓋被告第2、3、5大隊員警至勤指中心輪 服值日,均僅請領補休,被告第7、8、9大隊員警自106年3 月起因申領程序繁瑣,陸續停止改申領加班費。 ㈢被告並未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⒈本件原告值日業已支領相關值日費,本即不得再以值日未補 休並以上班時間為加班之事再改支領加班費,為同一工作重 複領取報酬,原告明知104年12月8日函係以補休為原則,改 支領加班費為例外,仍將全部或部分應補休時數以上班時間 工作請領加班費,原告實有重大過失,且自不因其等此單純 消極受領被告所誤發加班費,即形成值得保護之信賴基礎,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謂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之情形。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因此單純將現 存利益予以花費,尚難認係信賴表現之行為,原告固自承加



班費已花用殆盡,然未指出有何因此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 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或損害,或有急迫情事,自無信 賴表現。
 ⒉被告各大隊勤指中心除設有專責執勤員外,另由原告內勤人 員擔服執勤官(員)值日工作,並以全日更替制輪值運作( 現為當日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大隊勤指中心每月依 「執勤官員輪值表」排定內勤人員值日工作,至輪服值日頻 率以執勤官(員)人數而定。原告倶為各大隊勤指中心非專 任人員輪服「值日」,其仍有自身本職業務,輪服值日係奉 派待命處理本職以外之臨時性、突發性事務,與「加班」之 性質不同。縱依104年12月8日函係以補休為原則,改支領加 班費為例外,部分原告仍將全部或部分應補休時數以「上班 時間工作」改支領加班費,而上班時間工作並非超時服勤, 與保障法第23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司法院釋字第78 5號解釋意旨等不符,原告仍應於補休期間屆滿前,確因公 無法再擇日補休,始得據以改申領加班費,倘於值日後翌日 或數週,即以上班時間工作事實,稱指派任務無法補休而銷 假上班,且未在補休期限前再擇日補休,逕自擴張解釋書函 內容,並據此於加班請示單填寫加班時數及核章,申請加班 費,經所屬大隊審核造冊送局,致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 加班費,未見擇日另行申請補休或因主管指派任務無法補休 之相關佐證資料,明顯違反「加班係在上班時間以外,經指 派延長工作執行特定職務」之意旨,原告並無信賴表現及信 賴值得保護。
 ⒊本件提起訴訟之原告僅有70人,而被告相關之編制員額有152 2人、預算員額有1503人,現有員額有1431人。為維護加班 費與值日費之區別標準,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健全國家財政 ,且為確保被告相關大多數警察人員之合法權益,並維護法 治之公平性與財政紀律之嚴肅性與公平性,原告縱有信賴利 益,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㈣本件被告無裁量權減縮至零情形:
 ⒈依保障法第23條公務人員超勤補償之原則性規定,服務機關 就超時服勤之公務人員,可依服務機關之法定預算內與勤務 執行上之必要及各機關之特性,而選擇給與加班費、補休假 、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故本件被告對於超時服勤之公務 人員之給予方式,自有一定之裁量權與裁量空間,殊非核發 加班費為合法、合目的性、合公益性之唯一選擇。 ⒉裁量萎縮至零必須是例外情形、須遵守嚴格之標準,僅是高 度顯然並不足夠,必須能夠確信行政機關在法院確定其決定 具有瑕疵後,即使重新依一定方式做出決定下,缺少其他替



代可能性的事實,查109年12月29日函撤銷104年12月8日函 時,亦函示原告可辦理補休或辦理獎勵以為補償,已確保原 告等人超時執勤所應得之權益,並未逾越裁量之範圍,亦未 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情事,被告無裁量權減縮至零情形 。  
 ㈤原處分未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104年12月8日函屬違法、無效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0 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已發 生溯及既往之效力。
 ㈥原處分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以行政機關應受先前合法行政處分效力之 拘束,然104年12月8日函屬違法、無效行政處分,被告應無 受104年12月8日函拘束。
二、原處分未罹於時效:
  原告縱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 年之給付為原則,原處分係通知原告返還自105年1月間起迄 109年5月間所溢領之加班費,均未罹於5年追繳期間。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原處 分卷2第144至253頁)、原告於本件期間業務職掌一覽表1份( 原處分卷二第111至124頁)、104年12月8日函(原處分卷一 第1至2頁)、109年12月29日函(原處分卷一第9至10頁)、 被告所屬各大隊勤指中心110年3月份執勤官員輪值表(原處 分卷一第161至169頁)、部分原告值日、加班補休改申支加 班費期間業務執掌一覽表(原處分卷二第111至124頁)、被 告追繳105年至109年值日未補休改領業務加班費101人清冊( 第二、三、五大隊除外)(原處分卷二第140、141頁)、部 分原告值日、加班補休請示單及加班申請單(原處分卷二第1 25至138頁)、原告105年至109年1月值日後未補休改領加班 費名冊(原處分卷三第1至110頁)、105至109年1月輪值表(原 處分卷三第112至405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39、253、2 67、281、295、309、323、337、351、365、379、393、407 、421、435、449、463、477、491、505、519、533、547、 561、575、589、603、617、631、645頁,本院卷二第3、17 、31、45、59、73、87、101、115、129、143、157、171、 185、199、213、227、241、255、269、283、297、311、32 5、339、353、367、381、395、409、423、437、451、465 、479、493、507、521、535、549頁)及復審決定(原處分



卷四全卷)、被告各大隊105年度至108年度值日未補休改領 業務加班費清單各1份(本院卷四第327至337頁)在卷可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於本件期間勤指中心輪值是否 屬值班?㈡原告除本件補休改支領加班費(即本件之訴訟標 的)外,是否均已另受有超勤工作時數補償?㈢原處分撤銷 各該改支領加班費是否合法(包括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是否罹於時效等)?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原告之勤指中心輪值,應屬值班性質,理由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 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 他相當之補償。」。
⒉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1條規定:「(第1項)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 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公務員每週應有2日之 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 性方式行之。(第3項)前項規定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實施 ,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⒊而有關值班與加班之區別,依人事行政總處95年4月19日局給 字第0950007995號函(下稱95年4月19日函)釋略以:加班 係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指派延長工作,執行特定職務; 至值班係機關基於管理之需要,指派員工於上班時間以外之 特定期間,處理本職以外之臨時性、突發性事件,……,其工 作內容可能與本職業務有關,亦可能為機關交辦之非本職業 務。又加班有時數之限制,且支給標準由行政院統一規定, 與值班(有稱值勤、值日、值夜者,下統稱值班)費用係由 各主管機關自行照原規定辦理亦有所區別。茲以加班與值班 之性質、工作內容及費用支給標準均有不同,故二者仍有區 分之必要。至二者區分標準仍宜從工作性質及內容論斷,就 工作性質而言,加班視同上班之延續,值班則屬待命性質; 就工作內容而言,加班係處理特定職務,值班則處理突發性 、臨時性事件,有95年4月19日函(原處分卷一第5至6頁)1 份在卷可考。上揭函釋係該局本於人事行政主管機關職權, 就加班與值班之性質所為之闡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抵觸, 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
 ⒈原告所輪值之勤指中心掌理事項,包括:「一、重大治安狀 況之掌握、處置、指揮、管制與治安預警情報之報告及命令



傳達。二、民眾報案之受理、處置與相關單位之通報、連絡 及協調。三、勤務指揮中心作業之指揮、督導及考核。四、 各種定期會報資料之整理、發送及各級開設。五、配合辦理 路況報導及重大交通事故、公路災害之通報、報告、指揮、 搶救、調度或請求支援警力。六、資訊作業管理及維護。七 、其他有關勤務指揮事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辦事細則第9條明文規定(本院卷五第25頁);又細繹 卷附依國道公路警察局各級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補充規定第貳 、二、㈢、㈣、參、一、㈡等規定(本院卷四第485至489頁) 、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4、6、7、8、9公路警察大隊 勤務指揮中心警政署105年1月份等執勤員輪值表【(原處分 卷三第111至406頁)備考欄】、被告所屬各大隊勤指中心11 0年3月份執勤官員輪值表等(原處分卷一第161至169頁)、 勤指中心專責執勤員與內勤執勤員區分表1紙(本院卷三第1 71頁),可知公路警察大隊勤指中心設置執勤官、專責執勤 員及協助執勤員(按指內勤執勤員,下稱內勤執勤員),執 勤官職務為代表大隊指揮關於規定範圍及程序,實施派遣、 支援、管制,並綜理該大隊勤指中心各執勤人員作業,業務 繁忙時,協助執勤員接聽電話、受理、通報、登錄案件並督 導責任等,原則上由大隊警務佐以上人員專責或輪流擔任, 專責執勤員、內勤執勤員之勤務均為襄助執勤官處理全般狀 況、受理各類報案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通報,立即通報 線上巡邏車處理,並依案件歸類確實登錄於該局勤指中心各 類e化系統列管等,專責執勤員屬第11序列專責執勤員需經 遴選、列冊報局核備晉、候用,各大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核 定專責執勤員人數進用、採12小時或8小時更替制為原則, 內勤執勤員則為經遴派適合之交通助理員,負責協助專責執 勤員執勤,且應配合專責執勤員服勤,不得單獨執勤,內勤 執勤員係倘於案件較多時,從旁協助專責執勤員(如接聽電 話、與民眾通話或聯繫、通知緩撞車)等,工作性質為輔助 性質,則專責執勤員負責勤指中心核心工作,執勤官及內勤 執勤員均非負責勤指中心核心工作,且內勤執勤員係擔任輔 助專責執勤員之角色等節,核先認定。
⒉原告於本件期間分別任職被告第1、4、6、7、8、9大隊督察 組、交通組、行政組,各有承辦勤務督察、事故處理相關工 作、財產物品帳務管理、申訴業務、主計、通訊、員警差假 登錄、超勤加班費核對等業務,法定上班時間均為8時30分 至17時30分(8小時),又本件原告係於法定上班時間外輪 值本職職務外之勤指中心擔任執勤官或內勤執勤員等情,有 被告92年1月22日公局人字第0920001413號函1份(本院卷四



第311至313頁)、被告職員實施彈性上班差勤注意事項1份( 本院卷四第315至321頁)、原告請領值日未補休改申支加班 費期間業務職掌一覽表1份(原處分卷二第111至124頁)在 卷可考,復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原告部分:本院卷六第11至 13頁;被告部分:本院卷三第237頁、本院卷四第476頁), 以原告每日明確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8小時)及 本職職務內容而言,其等本職性質應屬明確法定上班時間之 內勤人員,與每日法定上班時間8小時之常態機關一般公務 人員相同。原告屢稱原告外勤的大隊部很忙、原告的大隊部 都是外勤云云(本院卷六第9、13、21、33頁)容有誤會, 應不可採。
⒊承上,被告指派原告於法定上班時間外,輪值本職以外之勤 指中心執勤官、內勤執勤員(均非核心工作),就工作時間 而言,係於法定上班時間外輪值超勤工作,就工作性質而言 ,係屬待命性質,就工作內容而言,係處理勤指中心突發性 、臨時性之報案等事件,就工作強度、密度而言,亦不及專 責執勤員,揆諸人事行政總處95年4月19日函釋意旨及行為 時保障法第23條立法精神,原告上開輪值性質應屬值班,並 非加班。原告援引本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行為 時保障法第23條等規定,主張本件原告輪值勤指中心執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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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