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行政),行執字,113年度,297號
TPTA,113,行執,297,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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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

代 表 人 莊敏典
代 理 人 謝宗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下 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 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 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 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 ,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 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應給付之新臺幣39,676元強制執行 ,固提出相對人所簽立之保證書1紙、國防部民國112年4月2 4日國人管理字第11201102462號令影本1份、志願書(立書 人:甲○○)1紙及債權憑證(債務人:甲○○)1紙為憑;惟查 :
(一)聲請人顯係以相對人所簽立之保證書1紙為本件聲請之執 行名義,而由該保證書(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以觀, 其雖記載:「立保證書人乙○○保證被保證人甲○○自核定服 志願士兵之日起,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 之事項,若其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 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 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連帶負責賠償:一、因年度



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 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 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立保證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 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 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向相 對人為追繳通知之相關事證,並於113年9月6日回覆本院 並無對相對人為追討通知,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見本 院卷第35頁)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迄今顯尚未對相對人取 得執行名義。
(二)從而,聲請人既欠缺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則所為本件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自應予 以駁回;至於聲請人一併聲請對另一債務人(甲○○)強制 執行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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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