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高偉勤(兼送達代收人)
陳劭謙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
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
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即
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二、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
額為107,884元,應徵收執行費用863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限聲請人即債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