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行政),行執字,113年度,120號
TPTA,113,行執,120,2024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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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120號
債 權 人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俞文鎮
代 理 人 林慧汝
陳俊廷
邱麟家
債 務 人 劉馥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 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 執行名義正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及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 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 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僅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 112年5月17日花院楓112行執雲字第20號債權憑證影本,未 據提出該債權憑證正本,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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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