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647號
SCDM,94,訴,647,200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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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
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幫助常業洗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具,沒收;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 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監。
二、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主要係作為金錢存提之用,行動電 話門號則作為聯絡之用,均可預見收購他人名義之存摺、金 融卡或提款卡及密碼金融帳戶(以下均簡稱為金融帳戶)及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下均簡稱為行動電話門號)後轉 售,該等金融帳戶即可能被常業詐欺、洗錢犯罪集團作為常 業實施詐騙他人財物供匯款及掩飾、隱匿常業詐欺取財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用,而行動電話門號則可能被該常業詐 欺、洗錢犯罪集團作為常業實施詐騙他人財物犯罪(或兼彼 此聯絡)之用,且明知丑○○(另行審結)、錢守澤、黃秋 芳(均另案偵審中)等加入由黃彬豪(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 案審理中)所組成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收購、轉售集 團,均係基於幫助常業詐欺、洗錢犯罪集團實施常業詐騙他 人財物供匯款及掩飾、隱匿常業詐欺取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洗錢之概括犯意,而以居中向不特定多數人收購金融帳戶及 行動電話門號後,再轉售常業詐欺、洗錢犯罪集團之方式, 以幫助常業詐欺、洗錢犯罪集團常業實施詐騙他人財物供匯 款及掩飾、隱匿常業詐欺取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而該 常業詐欺、洗錢犯罪集團即藉以充作向他人實施常業詐欺取 財供匯款及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工具。又黃 彬豪等組成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收購、轉售集團,乃 係由黃彬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地區負責綜理各項事務, 且長期不定時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廣告版刊登「安全簿子、安全保固、000000 0000號」等類似而署名不同聯絡人及電話號碼之廣告,向不



特定多數人,以一般金融機構金融帳戶每份新臺幣(下同) 三千元;郵局帳戶每份五千元及行動電話每門號五百元不等 之價額,收購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郵局金融帳戶及行動電 話門號後,再利用同一類型廣告,連續先後多次以一般金融 機構金融帳戶每份七千元至八千元;郵局金融帳戶每份一萬 元至一萬五千元及行動電話每門號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 之價額轉售給「李小姐」、「陳先生」、「小江」等常業詐 欺、洗錢犯罪集團作為常業實施詐騙他人財物供匯款及掩飾 、隱匿常業詐欺取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用,並先後僱 用丑○○、錢守澤黃秋芳等負責在臺灣各地收購及寄送、 轉售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工作。
三、丁○○與庚○○(亦另行審結)亦均基於幫助黃彬豪等組成 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收購、轉售集團,以幫助常業詐 欺、洗錢犯罪集團常業實施詐騙他人財物供匯款及掩飾、隱 匿常業詐欺取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受僱於丑○○,而加入黃彬豪等組成之  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收購、轉售集團,再陪同或受丑○ ○之指示收購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以幫助黃彬豪等組 成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收購、轉售集團收購金融帳戶 、行動電話門號,丁○○間或依丑○○之指示,幫助丑○○ 指揮庚○○收購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渠等收購取得之 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或交丑○○,而由丑○○依黃彬 豪之指示寄交常業詐欺、洗錢犯罪集團,或依丑○○之指示 逕行寄交常業詐欺、洗錢犯罪集團,此期間丁○○至少幫助 收購莊國隆、黃欽璋、林中和張龍銓廖鴻忠鍾志欣曾健鈞楊德偉、孫志堅、邱雲正等人出售之共十六份金融 帳戶及顏志勇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三份;庚○○亦依丁○○ 或丑○○之指示,至少幫助收購吳忠明謝美青林慶德蘇耀全、鍾鳳玲、楊得明莊雅姿黃鐘銘薛武憲、林世 鴻、陳偉龍、陳明煌、楊曜、李俊昌、陳彥志、江勝源、盧 仲玉等人出售之共二十四份金融帳戶及不詳年籍姓名者出售 之行動電話門號二份,而丁○○每幫助收購金融帳戶一份則 可獲得一千元之代價(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不另收取代價), 迄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最少已因此幫助行為獲取一 萬六千元。
四、此期間吳盛森潘雪鳳宋隆棋(另案起訴)組成之常業詐 欺、洗錢犯罪集團乃向黃彬豪等組成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 門號收購、轉售集團收購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而共同 基於常業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九、十月間起 ,共同以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取財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洗錢為常業,而以收購所得之金融帳戶、行動電 話門號向不特定人實施詐騙財物供匯款及掩飾、隱匿詐騙取 得財物之用,並以詐欺取得及掩飾、隱匿詐騙取得之財物賴 以維生,期間並以丁○○使用過後再轉售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子○○、壬○○、乙○○ 、甲○○、癸○○、鐘政達、丙○○等詐騙財物,而施用詐 術使戊○○、子○○、壬○○、乙○○、甲○○、癸○○、 鐘政達、丙○○等人均因之陷於錯誤,乃分別將款項匯入渠 等所收購之金融帳戶後再予以提領一空,而利用該行動電話 門號及金融帳戶實施詐騙財物及供匯款以掩飾、隱匿詐騙取 得之財物。
五、又丁○○幫助收購轉售之金融帳戶,其中如附表所示,亦經 由不詳常業詐欺、洗錢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騙財物供匯 款及掩飾、隱匿詐騙取得之財物之用,而向辛○○詐騙財物 ,使辛○○因之陷於錯誤,乃將款項匯入該常業詐欺、洗錢 犯罪集團所收購之該金融帳戶後再予以提領。
六、嗣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 ○路三一四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幫助常業詐欺 、洗錢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二具。
七、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丑○○、庚○○分別於警訊、偵 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黃彬豪吳盛森潘雪鳳宋隆棋(以上為常業詐騙集團,參併案之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四0四七號偵查卷)、盧仲玉莊國隆、孫志堅、黃 欽樟(以上為出售金融帳戶者,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   二六、四0四七號偵查卷)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述屬實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戊○○、子○○、壬○○、乙○○、  甲○○、癸○○、鐘政達、丙○○、辛○○(以上均為被 害人,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四0四七號偵查卷 )等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被害人辛○○之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 卷卷㈡第757頁)、被害人子○○之匯款明細表(參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卷卷㈡第802頁)被害人壬○○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底頁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參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卷卷㈡第791至792頁)、被害人甲 ○○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卷卷㈡第797頁)、被害人乙○○之 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六紙(參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一二六號卷卷㈡第800至801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 、廣告影本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丁○○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二具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丁○○上開所為自白,顯 與事實相符,堪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丁○○所屬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收購、轉售 集團,乃係收購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後,再轉售予詐 騙集團,其中所轉售之吳盛森潘雪鳳宋隆棋詐騙集團 確係以詐欺、洗錢犯罪為常業,已據證人潘雪鳳於警訊及 偵查中中供述:「詐騙所得...吳盛森宋隆棋... 可以抽取三成...我提供他(按指宋隆棋)住處的,三  餐也是由我提供的...平均每天約接聽40至50通電 話...五、六天可騙一個人...(牟利)約三、四十 萬...沒有到外面工作過...(若昨天沒有被警察查 獲,是否今天仍會繼續詐騙?)還是會...小孩長大後 ,要收起來」(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四七號偵查卷)   等情明確,參以詐騙集團均係於詐騙得手後,即於當日將   詐騙所得財物提領一空,並不斷購買更換金融帳戶、行動   電話門號,且觀諸證人潘雪鳳之上開證述,詐騙集團需長  時間、大範圍、隨機之方式行詐騙,顯均係專職行詐騙, 又需不斷購買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甚或支付車手( 按即負責提領款項者)款項,在在均足堪認被告丁○○及 證人黃彬豪所屬之收購集團所幫助之吳盛森潘雪鳳、宋 隆棋詐騙集團及不詳詐騙集團均係以詐欺及洗錢犯罪所得 之財物賴以維生,而以詐欺取財、洗錢為常業無疑。而被 告丁○○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況此常業詐欺、洗錢集團 以詐騙、洗錢為常業之犯罪模式已然已為社會常見之現象 ,被告丁○○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丁○○應確明知所幫 助之詐騙集團確係屬常業詐欺、洗錢集團無訛。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核被告丁○○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常業洗錢之故意, 幫助黃彬豪等組成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收購、轉售 集團收購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再由黃彬豪等組成之 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收購、轉售集團出售金融帳戶、 行動電話門號,以幫助常業詐欺、洗錢犯罪集團常業實施



詐騙他人財物供匯款及掩飾、隱匿因自己常業詐欺取財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常業掩飾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罪。
(二)連續犯:被告丁○○先後多次幫助收購金融帳戶、行動電 話門號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 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幫助常業 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罪論,並依法加 重其刑。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丁○○各次幫助收購金融帳戶、行動電 話門號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 刑法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常 業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罪處斷。(四)幫助幫助犯:被告丁○○所為之幫助犯行,係幫助黃彬豪 、丑○○等,再由黃彬豪、丑○○等幫助常業詐欺、洗錢 集團之正犯,以利常業詐欺、洗錢集團之正犯遂行常業詐 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係屬幫助幫助犯(即間接 幫助犯或間接從犯),仍為幫助犯。被告丁○○所為幫助 常業詐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即從犯),應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自白:被告丁○○犯罪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遞減之。
(六)非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乃僅適 用於正犯,並不包括幫助犯在內,是縱二人以上有共同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共同幫助同一正犯實施犯罪, 亦無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仍應各負 幫助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參照 )。據此,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丑○○、庚○○及黃彬 豪等集團成員縱有共同幫助常業詐欺、洗錢集團犯罪之意 思聯絡,而共同幫助常業詐欺、洗錢集團實施犯罪,亦無 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仍應各負幫助 罪責。檢察官認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丑○○、庚○○及 黃彬豪等集團成員間有幫助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乃顯有誤解。
(七)併案審理:公訴人移送併辦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四七 號案件部分,於移送併辦時固未載明包括被告丁○○部分



,然已據公訴人於審理時陳明併辦意旨,且此部分與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八)量刑:爰審酌被告丁○○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無 期徒刑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監,有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為貪圖私利,竟   恣意幫助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收購集團轉   售予常業詐欺、洗錢集團遂行不法詐欺、洗錢牟利,非但   徒增常業詐欺、洗錢集團便利遂行不法詐欺、洗錢犯行, 且使被害人金錢損失慘重,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惟念其幫助之時間不長,且犯罪後於偵查中自白坦承犯 行,審理中初始否認有幫助犯罪犯意,嗣後終全部自白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仍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二具,均係被告丁○○所有供幫助常 業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丁○○供述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丁○○因幫助犯行所得之財物一萬六千元,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十二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 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黃 美 盈
法 官 楊 麗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轉帳時地│轉帳金額│轉入帳戶│受詐欺情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號│ │ │(新臺幣│ │ │證據 │
│ │ │ │) │ │ │ │
├─┼───┼────┼────┼────┼─────┼────────┤
│一│辛○○│九十四年│四萬三千│莊國隆新│向被害人佯│⑴被害人之指述(│
│ │ │四月十四│一百四十│竹樹林頭│稱抽中三獎│ 第二一六二號卷│
│ │ │日下午三│五元 │郵局局號│美金三萬五│ ㈡第七五五至七│
│ │ │時六分許│ │00六一│千元,但須│ 五六頁) │
│ │ │;臺中市│ │0八三號│先匯款四萬│⑵被害人之郵政國│
│ │ │中正路郵│ │、帳號0│三千一百四│ 內匯款單(第二│
│ │ │局 │ │一六六0│十五元予對│ 一六二號卷㈡第│
│ │ │ │ │六一號帳│方始得將美│ 七五七頁) │
│ │ │ │ │戶 │金兌換為新│ │
│ │ │ │ │ │臺幣,致被│ │
│ │ │ │ │ │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而轉出金│ │
│ │ │ │ │ │額至上開莊│ │
│ │ │ │ │ │國隆郵局帳│ │
│ │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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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