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0號
原 告 呂詩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而當 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另起訴不合程式,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 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被告之 代表人、訴訟標的,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而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未 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本件起訴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