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02號
113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阿鸞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李明芬
柯宇珊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6月7日院臺訴字第11250114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以下使用美金幣值將另行標示)90,600元,既未逾50 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 訟事件,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 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1號卷【下稱北 高行卷】第10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 90,600元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0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2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 ,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追加與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均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為112年2月16日保農福字第1127 6035130號函所生爭議,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 ,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吉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駿季,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35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ㄧ、事實概要:
原告於107年8月3日向臺南市麻豆區農會(下稱麻豆區農會 )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麻豆區農會 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合格後,自107 年8月起按月發給老農津貼。嗣勞保局以原告110年度農業所 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達50萬元以上, 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 4條第3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不符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乃 以112年2月16日保農福字第11276035130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自112年1月起停止發給老農津貼。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112年6月7日院臺訴字第1125011415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以及財政部於110年6月 18日頒布之「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 4條,財產交易所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 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必 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之意旨。
(二)原告於100年2月16日購入2筆基金,於110年2月1日贖回, 持有10年期間約定虧損仍須給金融機構保管費及管理費, 且贖回時部分獲利,部分虧損,合計僅獲利美金3,650元 ,該筆財產交易所得85萬1,727元係其於112年2月24日向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下稱佳里稽徵所)調閱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110年度所得清單 )時始發現,且與其實際贖回差額折合僅10萬375元,計75 萬1,352元,依所得稅法第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財產 交易所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 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一切 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之旨,其是否就該筆財產交易 所得差額部分,對金融機構提起損害賠償,及請稅捐機關 重新審查其11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後,再 請勞保局重新審查其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
(三)此外,關於訴願決定第五點所述:「110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總額資料中有關所得項目及合計金額係由稅 捐機關認定,倘原告對該筆財產交易所得認定有所疑義, 自得檢附相關證明逕洽稅捐機關查證,如稅捐機關重新核 定列計為所得總額未達50萬得檢具更正後之综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勞保局申請重新審核老農津貼。原處分 應予維持」,原告自收受被告之上級資料後,均無相關機 關回復,是本件有不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請被告應負舉 證責任,轉請稅捐機關,確實重新清查等語。
(四)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核 定給付原告9萬6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107年8月3日向麻豆區農會申領老農津貼,經勞 保局審查合格後,自107年8月起按月發給老農津貼,惟勞 保局於審核原告112年1月份老農津貼時,經查調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所得媒體資料,查得其110年度農業所 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達50萬元以上 ,此有勞保局卷附財稅所得明細檔查詢等影本可稽。故勞 保局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及該會111 年12月2日農輔字第1110024379號公告(下稱111年12月2 日公告),以原告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核定 自112年1月起停止發給老農津貼。老農津貼之發給係為照 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核屬給付行政之一環, 因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立法機關就給付之優先順序、規 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有關規定,有充 分之形成自由自得斟酌對老年農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 財政狀況等因素,制定法律或修正相關規範,將福利資源 為限定性之分配。惟考量原老農津貼申領資格條件無申領 人財產及所得條件規定,造成經濟狀況甚佳之農民仍享有 福利津貼照顧,基於國家資源之有效利用,參酌國民年金 法第31條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有所得及不動產 之消極條件,以照顧真正經濟弱勢的老年農民,並符合社 會公平正義之期待所以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 第4條設有排富規定,且明定自102年1月1日起適用,亦即 自102年1月1日起申領老農津貼者,必須申領人無本條例 第4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所定關於所得及不動產消極條件 之情事,倘符合任一消極條件,即不得請領。
(二)老農津貼暫行條例有關所得之排富規定,已明確規範請領 老農津貼者於課稅年度內之各類所得,除農業所得外均須 合併計算,無逾50萬元始具請領資格。原告因投資所生之 海外所得,為其個人生活可支配之所得,自屬該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款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總額之計算範疇,故其110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既逾50萬,則已失去112年度申領老 農津貼資格。且該條例亦無因投資致本金有所減損可據以
作為扣除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規定,原告所訴係海外 所得課稅相關規定,核與老農津貼申領資格之認定無涉。 另原告於訴願時所附110年度綜所稅網路申報收執聯,係 屬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其所得內容為「課稅年度內 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所得」,而110年度所得清單之所得 內容為「課稅年度內之各類所得」,兩者有別,核難作為 核發老農津貼之審核依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老農津貼之申領及 核定,應依本條例及核發辦法等相關規定為之,查本條例 第4條第3項第1款、核發辦法第14條規定及農委會111年12 月2日公告即明定,有關審查本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所定 「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50萬元以 上」之要件,係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110年度農業 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基準。故勞保 局於審查原告112年度老農津貼,已依法向財政部查調其1 10年度所得資料,並據該部112年1月5日所提供之所得媒 體資料,審認其 110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總額確逾50萬元以上,且其所檢附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佳里稽徵所112年2月24日查調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可佐證。是以,本案業經勞保局合法 審查及調查,事證明確,爰該局核定自112年1月起停止發 給原告老農津貼,核屬有據,難認有何不當。又查所得認 定事涉相關稅法規範,係屬財政部權責,若原告認為該部 提供予勞保局之所得資料與事實不符,自得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逕洽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勞保局亦於112年2月16 日函表明,其可檢具國稅局或稅捐稽徵處更正後之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該局申請重新審核老 農津貼。
(四)本件勞保局核定不予發給原告老農津貼,並經行政院112 年6月7日院臺訴字第1125011415號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 揆諸上揭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 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國民,在 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者。二 、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 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 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
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 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 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一、財 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五十萬元以上」。再依被 告111年12月2日農輔字第1110024379號函示要旨:「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審查一百十二年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 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所定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總額五十萬元以上,以一百十年度農業所得 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基準,並自一百○○ 年○月○日生效」。據此,本件原告係因不符勞保局撤銷11 2年度之老農津貼而為之爭訟,自應以原告110年之個人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為判斷依據。
(二)次按被告103年6月11日農輔字第1030216600號函示:「按 個人之海外所得(包括海外之財產交易所得、利息所得等 各類海外所得)、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 所得雖非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10類所得項目,而屬個人 基本所得額範疇。惟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之立法意旨 係考量公平正義及社會福利資源有效配置原則,而設有排 富規定,考量上述海外所得、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 益憑證交易所得,係因投資所生之所得,且仍為老農津貼 請領人個人生活可支配之所得,應屬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 4條第3項第1款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計 算範疇,俾符本法第4條第3項第1款立法意旨……。」。(三)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不符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 ,有原處分(北高行卷第93頁)、訴願決定書(北高行卷第9 5-103頁)、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北高行卷第105-106 頁)、勞保局107年9月25日保農福字第10776223840號函( 北高行卷第107頁)、原告勞保局基本資料查詢及不合格註 記代號對照表(北高行卷第113-119頁)、財稅所得明細檔 查詢及財稅所得明細檔對照表(北高行卷第121-129頁)等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處分所撤銷者,為勞保局107年9月25日保農福字 第10776223840號函(北高行卷第107頁)所核准之「按月 發給老年農民津貼」。勞保局於審查合格後,自107年8月 起至111年12月止按月發給原告老農津貼,而到112年1月 始有註記「N」(參照對照表為最近一年農業所得以外之個 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有原告勞保局基本 資料查詢及不合格註記代號對照表(北高行卷第113-119頁 )在卷可證。再核以原告110年度財稅所得明細檔查詢及財
稅所得明細檔對照表(北高行卷第127、129頁),可知原告 於110年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之所得額為「851,727」 元,是原告於110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 額超過50萬元以上,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撤銷原告自11 2年度1月起之老農津貼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以及財政部 於110年6月18日頒布之「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 核辦法」第4條,財產交易所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 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之意旨。故實際贖回 差額折合僅10萬375元,是認原處分不合法云云。惟查, 關於上開原告所引之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 法,係基於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之意旨而制定, 與本件係基於國家津貼補助之爭訟無涉,顯係對於法規認 知有誤,而援引錯誤。再據前開被告103年6月11日農輔字 第1030216600號函示之意旨,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之 立法意旨係考量公平正義及社會福利資源有效配置原則, 而設有排富規定,考量上述海外所得、私募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所得,係因投資所生之所得,且仍為 老農津貼請領人個人生活可支配之所得,應屬老農津貼暫 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 總額之計算範疇。故原告110年度的農業所得以外個人綜 合所得,應就其實際之收入計算之,即「851,727」元。 且原處分所撤銷之老農津貼,係原告於107年8月3日向臺 南市麻豆區農會申請,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北高 行卷第105-106頁)可稽,而該申請書內容於「請領資格」 欄位第五點明定:「五、最近一年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 合所得總額合計未超過新臺幣50萬者」等語,並有申請人 即原告之蓋章之情。是原告應知悉對於請領老農津貼的資 格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五、從而,原處分認原告不符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