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行政),稅簡字,113年度,29號
TPTA,113,稅簡,29,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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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國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
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301048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 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 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送達係指行政 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 言,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 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 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 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 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 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 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 第115號及100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意旨),且「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 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文)。次按「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 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 分別亦有明定。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 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亦有明文,是未經合法 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 ,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緣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新張段1300地號土地,原 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嗣被告依桃園市政府通報資料查得 自民國109年起前揭土地有未經核准違規翻挖土石及回填土 方等使用情事,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應 自11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10年及11 1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3,094元及50,475元,另續以核 定112年地價稅50,47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 年12月28日桃稅法字第112004069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 決定)為「原核定補徵110年至111年地價稅計103,569元及1 12年地價稅26,244元,應予維持。」之決定,原告不服而提 起訴願,嗣經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301048 2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一)原告因不服訴願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係訴請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附卷足憑,是原告所提起之本件 行政訴訟之類型,核屬「撤銷訴訟」。  
(二)復查決定業於113年1月5日送達至原告於復查申請書所載 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0樓),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致遠郵局,並作送達通 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復查申請



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見復查卷第144頁、第154 頁)附卷可稽,則復查決定業於113年1月5日發生合法送 達原告之效力。又復查決定已教示:「申請人如對本復查 決定不服,得於收到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載明相關資料,經由本局向 桃園市政府(地址:桃園市○○區縣○路0號)提起訴願。… 。」(見復查卷第149頁)。
(三)復查決定既於113年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之住所 地係「臺北市」,而訴願機關〈桃園市政府〉機關所在地係 「桃園市」,則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 在途期間為3日,故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113年1 月6日起算,計算至113年2月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然被 告於113年3月4日始收受訴願書〈法制上因設有訴願扣除在 途期間辦法,故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計算即係採「到達主 義」〉,此有訴願書之收文章(見復查卷第184頁)在卷足 憑,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本件既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 件〈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不 備起訴要件而應予裁定駁回,則就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 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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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