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行政),稅簡字,113年度,16號
TPTA,113,稅簡,16,202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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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振松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要 求,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2,000元,起訴 狀復未表明被告、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檢附聲明異議決定 書;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 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並補列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 署及代表人吳廣莉,且檢附聲明異議決定書,該裁定於113 年9月1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迄今仍未繳前開裁判費,亦未 補列被告及代表人、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檢附聲明異議決 定書,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答 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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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