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行政),監簡字,113年度,4號
TPTA,113,監簡,4,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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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洪辰瑄
被告 法務部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監簡字第4號撤銷假釋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 年9 月24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洪辰瑄
訴訟代理人陳履洋律師
被告法務部
代表人鄭銘謙 未到
訴訟代理人黃琪雯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復審決定(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647 00號復審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12年8月4日法授矯字第1 1201724220號函)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及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2月23 日。因原告於111年3月28日、111年7月18日二次未依規定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於111年12月10日對其當時同居 女友(現已無繼續交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嗣遭判處拘役 20日確定;於112年1月13日與父親發生爭執而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嗣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假 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以上均有卷內事證可稽)。
二、被告112年8月4日撤銷假釋時,原告僅餘4個多月即假釋期滿 ,如撤銷假釋,即須服滿剩餘刑期約6年4月(本院卷第112 頁),對原告權益影響甚鉅,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應 採取較嚴格的審查態度。
三、經查:
(一)原告106年5月26日假釋出監後,多年以來配合保護管束相關 措施(本院卷第187至357頁),僅至111年間始有二次未依



規定報到之情事發生,情節尚非嚴重,亦不符合被告因應釋 字第796號解釋要求須有特別預防必要始得撤銷假釋而訂定 之「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本院卷第362頁) 之「無故未報到三次以上」之情事。
(二)原告經精神科醫師診斷有精神疾病,臺北監獄為其安排之門 診並確認其患有輕鬱症(復審決定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 369頁),而據原告陳述及證人即原告父母洪朝進張瓊瑤 證述,原告因當時經濟上、生活上等客觀環境壓力及受尖銳 言語刺激,而致情緒失控,方有上開二項犯罪,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80至501頁),但未見被告有就原告精神疾 病與其為上開二項犯罪之關聯性及原告之再犯可能性進行相 關專業評估(本院卷第498頁)。衡諸原告上開二項犯罪, 並非在假釋出監後不久即發生,而是有上開特殊之主客觀環 境因素影響方在假釋期將屆滿前發生,又均僅係與親密家屬 間之相處關係有關,該等家屬亦均諒宥原告且願意持續給予 原告支持(原處分卷第21頁、復審決定卷第81、82頁、本院 卷第383至388、493頁),被告逕認原告有高度再犯可能性 而作為其撤銷假釋之主要原因(本院卷第111頁),證據不 足,未盡舉證責任。
(三)觀護人112年7月11日簽請上級核示「是否辦理撤銷假釋」時 (原處分卷第23頁),其本身基於與原告之第一線接觸,並 沒有明白認為應該撤銷假釋,反而於同日填寫之假釋後動態 表,認為原告係因金錢損失等問題才導致情緒失控而犯上開 二項犯罪,但犯案後家屬對其態度仍是包容與接納,家庭支 持尚稱完整,並在原告上開犯案後,已將原告列為核心案件 密集觀護,且認原告對於相關規範均能配合(原處分卷第27 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經撤銷假釋入監後所進行之相關處 遇措施,觀護人也可以在假釋之保護管束階段提供相關處遇 (本院卷第497頁)。又依刑法及監獄行刑法規定,並未禁 止被告採取延長假釋期間之作法,換言之,被告縱對原告是 否有再犯可能性具有疑慮,又顧慮原告假釋期僅餘4個多月 而不足對原告造成拘束效果,亦可以採取相較於撤銷假釋侵 害較小的「延長假釋期間」(增加評估及對原告保護管束之 時間)的作法(被告表示其目前並無延長假釋機制,本院卷 第496頁,但這只是被告依法可以作卻沒作的問題),增加 對原告的觀察期及保護管束期間,以避免其再犯。依目前事 證,看不出有一定要撤銷假釋而使原告入監之必要,被告撤 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
(四)據上,被告不能舉證原告有特別預防之必要而須撤銷假釋, 其逕撤銷假釋與比例原則不符,是原處分應予撤銷,復審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亦應一併撤銷。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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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