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行政),監簡字,113年度,3號
TPTA,113,監簡,3,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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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尤榮福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監獄行刑法第111條 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 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民國 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則明定 :「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之申訴決定而提起本件訴訟, 惟查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應向監獄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起行政訴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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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