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3年度,104號
TPTA,113,巡交,104,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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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04號
原 告 瑞郁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郁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決書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三、事實概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郁翔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 錄器錄影資料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填製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 主即原告。原告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 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之2條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 處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四、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門口



,該建物為原告租用之倉庫兼室內停車區,當時原告下車欲 開啟室內鐵捲門將車輛移至室內,檢舉人未提出超過3分鐘 之錄影,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違規停車,且系爭車輛明顯未 影響他人駕駛及妨礙他人通行。又桃園市政府業於112年9月 重新劃定行人穿越道,可證明原告根本沒有在行人穿越道上 臨時停車。另請查明是否有重複舉發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確實臨時停放於行人穿 越道(車輛前懸伸越行人穿越道),自屬與行人爭道之行為, 不論當時該處有無行人皆然,是以本件在該路段之行人穿越 道設置變更前,原告仍有遵守標線指示之義務,本件違規事 證明確,原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 ,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而不立即行駛。」、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行為時)、第2 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 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 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 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 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第85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 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 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而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 臨時停車定義為「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



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 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而於行人穿越道之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禁止停車亦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如 為停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如為臨時 停車,則依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 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元 ,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 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 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7 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3頁)、檢舉人資料(本 院限閱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95-98頁)、舉發 機關112年10月19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76246號函(本院卷第 65-6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第71-74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81-83頁)等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確見 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日、23日、27日均停放在桃園市桃園 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旁之○○路OOO號前方繪有禁止臨時停 車紅實線處,左前車輪並壓在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方,另 未見有人在系爭車輛或○○路OOO號、OOO號旁,系爭車輛亦未 顯示任何燈光等情,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8月27日檢舉 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屬實(本院卷第133-134頁、第141-14 9頁),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其為○○路OOO號、OOO號建物之 承租人,因2建物均有鐵捲門,其先把系爭車輛停到最旁邊 ,用遙控器打開○○路OOO號建物鐵捲門後,即從OOO號建物走 至OOO號建物自內部將OOO號建物鐵捲門打開,再駕駛系爭車 輛停進OOO號建物內,時間最快要1分鐘到1分30秒等語。可 見附表所示時間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在車內,確處於停放之 狀態。另因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錄得系爭車輛停放在行 人穿越道上之時間均未滿3分鐘,且無從知悉系爭車輛是否 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則被告僅認定系爭車輛屬道交條例 第3條第10款所規定「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



時停車」行為,而以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裁處原告,尚無違誤。又本件被告既非依較重之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自毋庸提出停車超過3分鐘 之錄影,併予敘明。
㈣原告固主張112年9月間桃園市政府業重新劃設行人穿越道,可證明原告未在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乙節,據其提出○○路OOO號前之現場照片2紙為證,而自該現場照片固見原繪設在○○路OOO號門口處之紅實線及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均向外大幅退縮,○○路OOO號前方至紅實線間改設置大片綠色之人行道鋪面(本院卷第135-137頁),惟此係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標線之事後變更,仍無礙原告於附表所示3次違規時,仍有遵守尚未改正前標線之義務,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已成立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㈤又原告主張本件恐有重複舉發之情事云云,惟觀諸112年8月2 日、23日、27日採證照片所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品牌 均為不同、顯示之錄影日期、時間亦為殊異,另各日之天氣 、系爭車輛旁之三角椎擺放位置(112年8月2日為系爭車輛前 方2支及後方1支、8月23日為系爭車輛前後方各1支、8月27 日為系爭車輛前方2支)均有不同(本院卷第67頁、第71-74頁 ),原告亦陳明係停放系爭車輛時才會放三角椎,停好車後 三角椎就會直接收走,不會移動到其他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 32頁),則上開各採證照片所示之三角椎擺放位置既為不同 ,自為不同日期所放置,顯見本件並無重複舉發之情形。 ㈥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影響他人駕駛及妨礙他人通行乙節, 而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 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是行為人須符合該款規定所列情形,並同時符合「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 適當」等要件,舉發員警固有免予舉發之裁量權,然原告本 件違規臨時停車之處所,已在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自影 響行人之動線,妨礙行人之通行,即不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要件,舉發機關據以舉 發,並無違誤。
七、末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修正後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則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亦即因應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就非當場舉發案件不予記違規點數,同條例第63條之2配合刪除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部分,就逕行舉發案件被通知人為汽車所有人之非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修法前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時,非自然人之汽車所有人即應記汽車違規紀錄,修法後則毋庸記汽車違規紀錄,僅於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方須記汽車違規紀錄。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固均有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亦無駕駛人應接受交通安全講習之情形,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即無庸記汽車違規紀錄,對於原告為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因法律變更,自均應予撤銷。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 規,復原告未辦理歸責,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 書裁處原告各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此部分處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依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記汽車違規紀錄部分,因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原告,據此不得對原告記汽車違 規紀錄,此部分自均應予撤銷。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汽車違規紀錄之撤銷係法



律修正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民眾檢舉日期 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 移送被告日期 原告到案日期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2年8月2日16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與○○路口(○○路OOO號前方) 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 112年8月7日 112年9月13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5頁) 112年10月28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23日 113年6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見本院卷第81頁) 罰鍰6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2 112年8月23日16時48分許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4日 112年9月27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7頁) 112年11月11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5日 113年6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見本院卷第82頁) 罰鍰6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3 112年8月27日15時42分許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7日 112年9月21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6頁) 112年11月5日 112年9月21日 112年10月5日 113年6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3頁) 罰鍰6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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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郁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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