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6號
原 告 周宜琮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謝銘鴻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北市交運字第1123
00689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提起行政訴訟,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5月31日 送達於原告受僱人,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起訴狀、 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查詢及送達證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47、53、55、57、59、61頁)在卷可查。是 以,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