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30號
原 告 陳志勝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謝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6月20
日府訴一字第11360824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 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 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 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 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 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二、經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12年12月7日上午6時55 分許,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4號停車場,查得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邵姓乘 客等2人,涉違規營業載客,乃當場訪談原告及邵姓乘客, 分別製作訪談紀錄在案。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 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13年3月3日第27-27706019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吊扣系 爭車輛牌照及原告駕駛執照各4個月。原處分經被告依行政 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
方式按原告戶籍地址寄送,於113年3月7日送達,有被告送 達證書影本(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復查原處分附註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原告如有不服,應依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3年3月 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原告地址於臺北市,無需扣除訴 願在途期間;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3年4月6日(星期六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13年4 月8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3年4月23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 訴願書(訴願卷第54-55頁)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 。綜上,原告既有上述訴願不合法情事,其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因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