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張藍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 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 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 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抗字第1023號確定裁定之訴訟費用(按:該案相對人與本件 不同),並提出確定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第63 至65頁、第73頁),然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地方行 政法院有權限辦理之強制執行事件,僅限於命債務人為一定 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依該法成立之和解,或其他依該法所 為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科處罰鍰之裁定,不含上開民事裁 定所生之訴訟費用。是本件應屬普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有 權辦理之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本院並無審判權,揆諸上開說 明,應將本件移至有辦理權限之普通地方法院。又聲請人所 指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住所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區、信 義區(本院卷第59頁),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