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謝明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1C9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 限。」此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被告以民國112年1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1C92 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並於112年11月20日送 達至原告戶籍地址,且由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處分已 合法送達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自 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送達 地址為臺北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亦即,原告最遲應於1 12年12月20日起訴。然原告遲至113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 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 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 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 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