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38號
原 告 許乘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EMF6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許祖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0 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文昌路與中正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3E MF6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 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15日製 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3EMF6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 路欲左轉文昌路,待行至文昌路口時,左轉燈號誌亮起,此 時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之機車陸續駛入文昌路,伊即隨同左
轉,伊並未闖紅燈,僅是未遵循兩階段左轉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案係112年11月17日10時57分許,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文昌路與中正路口「闖 紅燈」違規,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依舉發機關員警表 示,於112年11月17日9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0時57 分許,值違規案址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雙向紅燈,文昌路南 往北向綠燈,見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行經違規案址時於路 口號誌為紅燈時未停下,駕駛機車逕行越過停止線闖紅燈左 轉至文昌路,員警見原告違規行徑後將原告攔查,依違反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未 依規定於紅燈時停車,員警始趨前攔停製單舉發,原告拒簽 拒收,員警依法告知到案地點、時間及其權益。 ㈡復查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按其道交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 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 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本院10 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文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 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 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 ,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 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之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採證光碟、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4月2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 33038126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 、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卷附員警之密錄器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 可見,員警站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昌路美之泰早餐店旁之人行 道上,朝向中正路口望去,當時文昌路往中正路方向之號誌
燈號為紅燈,中正路上之機車待轉區有許多機車在停等紅燈 。嗣上開機車陸續左轉駛入文昌路,當畫面顯示時間10:57 :04,身穿紅色上衣騎乘灰色普通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之原告,出現在對面中正路之行人號誌燈前(該位置 已越過停止線),並持續向前行駛,待行駛至教堂門口時, 向左轉駛入文昌路,畫面顯示時間10:57:10時,文昌路往 中正路方向之號誌燈號轉為綠燈。惟系爭機車跨越行人穿越 道時,員警手持交通指揮棒並吹響哨子指向系爭機車,示意 系爭機車靠邊停車,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62頁);復 核與上開舉發之員警職務報告略載:「職民國112年11月17 日擔服巡邏勤務,於士林區中正路與文昌口,於10時57分交 通號誌狀態為:中正路雙向紅燈,文昌路南往北綠燈,而普 重機000-0000行駛在中正路見圓形紅燈未停下,反而逕行越 過停止線左轉至文昌路,職當下旋即上前將其攔停。…」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舉發影片、勘驗筆錄及舉 發員警之職務報告陳述內容,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對中 正路紅燈之燈號時,猶違反所規制禁止通行之效力,直行通 過停止線並左轉進入文昌路,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原告所述並無闖紅 燈一節,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