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19號
原 告 曾志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 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 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於1 13年8月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節,有被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 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 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 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 後即113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18時56分許,駕駛雙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雙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時,因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1月2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3日前,並於112年11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嗣雙順公司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4日,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到案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1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3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四、原告主張:原告因營業用車搭載客人,於112年11月13日18時56分行車由臺北市往新北市板橋方向行駛,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最內側車道以時速45公里行駛,行經文化路2段與民生路口為禁止左轉之車道,持續直行經文化路1段與陽明街口亦為禁止左轉之車道,當時道路號誌均為綠燈,詎行駛通過後,該内側車道突然塗改為左轉專用道,而前一路口並無任何標示變更為左轉專用道,適交通號誌轉為紅燈,以時速45公里於60公尺短距離通過僅約2秒鐘,而當時為車流尖峰時段,中線車道佔滿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具備一定風險,本件道路標線設計並未實測與考量車輛運行之順暢合理情況,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似有執行上之困難,原告並非蓄意占用左轉專用車道,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款,原處分應為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五、被告則以:經檢視本件檢舉影像,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於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介壽街口時出現在畫面中,可清晰辨 識該路段內側車道上方設有左轉標示,該路段內側車道路面 亦劃有左轉指向線,標線清晰未有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況, 行經該路段用路人主觀應知悉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 車道,行經該處即應不能直行,惟原告仍直行通過文化路1 段與介壽街口,核其情節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違規
之主、客觀要件,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第48條第 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或第7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8條第7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 用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98條第2項規定:「設 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 車道。」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 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 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 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依上開規 定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指示左彎之白色 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 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 他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54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3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⑴開啓「CZ0000000檢舉影片01.mov」檔案,為檢舉人車輛車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8:56:12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過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陽明街口(往板橋車站方向,下稱陽明街口),並進入文化路1段之最內側車道;⑵開啓「CZ0000000檢舉影片02.mov」檔案,為檢舉人車輛車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18:56:33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文化路1段之中線車道,將到達文化路1段與介壽街口(下稱介壽街口),見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左後方之內線車道直行;18:56:36秒許,見系爭車輛駛過介壽街口之停止線,另內側車道之地面上繪有左彎指向線,18:56:39秒許影片結束;⑶開啓「CZ0000000檢舉影片03.mov」檔案,為檢舉人車輛車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8:56:3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文化路1段之中線車道,內側車道之地面上繪有左彎指向線;18:56:36秒許,檢舉人車輛駛至介壽街口之停止線,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駛出,於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18:56:37秒至18:56:38秒許,系爭車輛雖顯示右方向燈,惟仍持續直行,駛進銜接之文化路1段內側車道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8頁、第101-115頁)。再經比對現場照片,可見通過陽明街口後,文化路1段內側車道之地面上繪有指示左彎之白色弧形箭頭,另於介壽街口前,除同繪有指示左彎之白色弧形箭頭外,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亦繪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本院卷第21-22頁、第73-74頁),是於陽明街口與介壽街口間之文化路1段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彎專用車道無訛,則原告駕車行駛於該車道至介壽街口時,未遵照所指示左轉彎方向行駛,逕直行進入銜接之文化路1段,客觀上自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通過陽明街口後,文化路1段内側車道突然改為左 轉專用道,前方未見任何變更為左轉專用道之標示,其非故 意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規定乙節。惟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 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原告自承本件駕車行駛 至陽明街口時見前方文化路1段內側車道繪有指示左彎之指 向線乙情(本院卷第99頁),其自知悉該銜接之文化路1段內 側車道屬左轉彎專用車道,是其倘欲繼續直行文化路1段, 即應乘隙變換至右側之直行車道,又如遇禁止變換車道線仍 未及變換至直行車道,其駛至介壽街口時自應遵照上開標線
所指示左轉彎方向駛進介壽街,尚不得繼續直行文化路1段 ,而原告業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5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 ,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 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 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自無違誤。 ㈣再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 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 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一般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 之規定,即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 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 而存在。而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 管機關依權責為之,是原告縱認本件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 施規劃不當,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 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原告於 該交通標誌或標線調整及加增交通輔助告示以前,就其違規 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尚不 得因未及變換車道,即拒絕遵照左彎指向線所指示左轉彎方 向行駛,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直行車占用 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 第7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600元,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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