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777號
TPTA,113,交,777,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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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77號
原 告 謝適隆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3611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84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謝適隆(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7分 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時,因「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 違規行為,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53611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為1 13年2月1日前。嗣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 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3月8日以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6113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當日合法送達於原告。 原告不服,於113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 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31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 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轉彎前有看行人穿越道上沒有行人,又有電線桿那些遮 檔,開車時無法判斷行人是否要通過,當時視線內也看不到 行人要走上來,所以當下就順順的開過去,開過去後行人才 走上行人穿越道,行人走上來前,原告無法禮讓且距離也是 有三個枕木紋,且沒有危害到行人,覺得執法過當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從勘驗影像可看出原告行車位置與行人距離不足三個枕木紋 ,道路標線劃設上沒有辦法直接劃到路口最底,但從行人行 徑方向任何駕駛人應可看出行人是要通過斑馬線到對面。另 外,原告起始位置也是較行人更後面,原告應該有足夠機會 可以觀察到該行人是否要通過人行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 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 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 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 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62頁)、舉發機關11 3年4月11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13799號函(本院卷第66頁)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4-76頁)、汽車車籍查詢( 本院卷第78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本院卷第80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8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 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 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 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安全規 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



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 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 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 違誤,自得援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內容略以:「00:00:01:行人已走出路口, 向行人穿越道前進。系爭車輛正準備右轉;00:00:02-0 0:00:03:系爭車輛未減速,直接進入行人穿越道。系 爭車輛車身與行人距離未超過3個斑馬線。」(本院卷第 94-98、11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 人穿越道時,畫面中可見有行人行走且即將進入行人穿 越道,且原告與該行人間無任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 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 行人之距離未超過3個枕木紋,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 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可知 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
   ⒊原告主張開車時無法判斷行人是否要通過,當時視線內 也看不到行人要走上來等語。依上開函釋,當行人行走 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亦應暫停行駛讓行 人通行,況依據道安規則第103條所定,汽車行近未設 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同法第 94條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時,當應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 過,縱前方有電線桿,仍得以減速轉彎、左右擺頭等方 式確認路口狀況。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118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 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 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 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 不可採。
   ⒌至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漏未 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 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林敬超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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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