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郭瑞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7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201474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3時30分許,經原告之子即訴 外人彭○倫(下稱彭君,斯時為未滿18歲之人而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而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與五福路交岔路 口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查獲,警員 因認其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乃當場 填製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3OB20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彭君予以舉發(經彭君當場簽收,並於11 2年9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另經警員依車籍資料查知原告 為系爭機車之車主,乃以原告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21條第 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車輛」之違規事實,於112年1 0月30日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2014743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 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前(於112年11月 3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2年11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12年11月6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不服舉 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 機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 年12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474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案係駕駛人彭君於l12年9月15日23時30分私自駕駛原告 所有之系爭機車外出購買消夜而發生違規,原告於案發當 時並不在新竹而是外出到宜蘭,實屬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
2、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2年12月25日 竹監單新四字第l120346638號函文回覆意見第二點第3行 說明:「…本件違規單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雇人簽收,本件違規單已依行政程序法辦理 完成送達。」。原告在未被會晤查證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條文內容中提及的:「但其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的情形下卻被舉發,是否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定。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2月14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Z 120033749號回函中第四點:「…本件經查證,該駕駛人於 違規單(單號:E3QB40073)所載時、地,未滿十八歲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執勤員警當場 對違規駕駛人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依規舉發…」,但經過 原告查證該違規單(單號:E3QB40073)非屬原告的違規 單,警方未善盡查證之責,造成原告耗時查證,實屬擾民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l12年12月14日以竹市警 三分五字第1120033749號函復:「…三、本案查據委外作 業科技公司已將竹市警交字第E3OB20434號違規單,於112 年9月22日委請郵務送達至登載車主(法定代理人)甲○○ 登載地址(新竹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本 件違規單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雇人簽收,本件違規單已依行政程序法辦理完成送達,並 符合上揭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 人規定,併予敘明。四、…本件經查證,該駕駛人於違規
單〈單號:E3QB40073〉(係誤植、正確應為E3OB20434)所 載時、地,未滿十八歲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000-0000號重 機車,經執勤員警當場對違規駕駛人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 依規舉發,且違規單〈單號:E3QB40073〉(係誤植、正確 應為E3OB20434)以郵務送達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通知在 案,復依監理單位移送補件說明書辦理,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 駕駛執照者駕駛騎機車』予以舉發並無不當。」。另於l13 年5月21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l130013541號函復:「…二 、本件經查證,該駕駛人於違規單(單號:E3OB20434) 所載時、地,未滿十八歲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000-0000號 重機車,經執勤員警當場對違規駕駛人攔停並告知違規事 實依規舉發,且違規單(單號:E3OB20434)以郵務送達 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通知在案,復依監理單位移送補件說 明書辦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 定:『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騎機車』予以 舉發(單號:E20147431)並無不當。三、本案查據委外 作業科技公司已將竹市警交字第E3OB20434號違規單,於1 12年9月22日委請郵務送達至登載車主(法定代理人)甲○ ○登載地址(新竹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本 件違規單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雇人簽收,本件違規單已依行政程序法辦理完成送達。四 、另旨案…有關本分局回函誤植單號一案,本分局業於112 年12月28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35112號函請貴站更 正…等。」。
2、查原告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對所有機車擁有支配管領 之權利及義務,負有對機車之使用者有監督、管理及選任 上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機車 供未領有駕照者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原 告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即有對使用者事先選任、管理及 監督之責任(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l1年度交字第149號 判決意旨)。
3、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但書規定,但其 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比限,原告須舉證證明確實 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彭君除本案無照駕駛案外 ,分別於l12年3月7日、4月l1日、8月29日為警製開系爭 機車第E20120567、E0YD50372、E0YD22502號等違規單舉 發彭君未滿18歲無照駕駛之違規 。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成年人無照駕駛者,其法
定代理人需陪同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既為彭君之 同住之法定代理人,勢必知悉彭君尚未滿18歲且尚未考駕 照。彭君有多次騎乘系爭機車遭舉發無照駕駛之紀錄,原 告倘未注意鑰匙之保管與存放,彭君極有可能及有機會自 取機車鑰匙騎乘系爭機車外出。原告雖於違規當日外出, 仍應盡其監督注意之責,原告顯未善盡保管系爭機車之責 任,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顯應負過失責任。
4、綜上所陳,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無誤,且違規通 知單業已寄予原告並完成送達,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案發當日不在新竹而是外出到宜蘭,實屬縱加以相 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 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3O B20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送 達證書影本1紙、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2014743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 本1紙、「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書影本1紙、原處分 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個人戶籍資料 1紙(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101 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2月14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3374 9號函影本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2月28日竹 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35112號函影本1紙、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113年5月21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30013541號函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第97頁、第103頁、 第104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案發當日不在新竹而是外出到宜蘭,實屬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乃訴請撤銷原處分, 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50條第1項: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 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②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 一、年齡:
(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 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 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 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 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所有人允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0元,並 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本文所稱之「允許 」,除明示者外,亦應包括「默許」,故若汽車所有人明 知未領有駕駛執照者有駕駛其所有汽車之高度可能性,卻 不為相當之防範措施致該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所有汽 車,則縱使汽車所有人非出於明示之「允許」,仍因屬「 默許」而構成此一違規事實。
3、查彭君前於112年3月7日、同年4月11日、8月29日,即先 後有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為警查獲並 製單舉發,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20120567號 、掌電字第E0YD50372號、E0YD2250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紙(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 頁)附卷可稽,則原告既身為彭君之母,且為系爭機車之 所有人,衡情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惟原告明知未領有駕駛 執照之彭君仍有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之高度可能性,卻不 為相當之防範措施(例如:保管機車鑰匙、更換鎖頭並保 管鑰匙,甚或另加外鎖),致彭君復駕駛系爭機車,則被 告據之認其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 」之違規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購票證明〈乘車日:102年9月15日;乘車區間:14 :50新竹﹥18:01羅東〉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為佐;惟 若原告所述案發當日不在新竹而是外出到宜蘭一事屬實, 則原告當知彭君更可能利用此一機會復駕駛系爭機車,其 自應更盡相當之防範措施以避免該違規事實之發生,然原 告捨之不為致發生本件違規事實,是空言所稱縱加以相當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一節,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