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336號
TPTA,113,交,336,20240923,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6號
原 告 羅金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復 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逾越法定 期限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 ,以及訴訟標的(裁決書日期文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3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 為不合法。又依原告所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 4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 ),經本院電詢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後,該舉發通知 單已於112年12月19日開立裁決書(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 000號),並於當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憑,然原告遲至113年1月29日 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章 所載日期(見本院卷第9頁)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是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 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