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吳昉倪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賴玉坤
林貴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玉坤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5年6月20日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普登字第02957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貴昌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73年12月5日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004597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3萬5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玉坤負擔100分之35,餘由被告林貴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振輝、王陳春子為夫妻,於民國73年2 月29日向訴外人賴曾秀玉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 王陳春子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縣新社鄉段食水嵙小段93 -45、93-46、93-47、93-48地號(重測後分別為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如附表 所示,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賴曾秀玉供 作擔保。嗣於73年12月5日,王陳春子復以系爭土地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林貴昌,並向林貴昌借款53萬5000元。 後王陳春子於94年8月20日死亡(起訴狀誤載為98年9月7日 過世),於98年12月31日王陳春子之繼承人王淑玲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原告(原名吳盈霓),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所有權。賴曾秀玉則於105年6月7日將上開30萬元之債權讓 與被告賴玉坤,並經登記。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73年2月29日至73年5月29日, 清償日期為73年5月29日,故賴玉坤或其前手賴曾秀玉自73 年5月29日起即可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從而其消滅時效應 自73年5月29日起算,經15年應至88年5月28日時效完成,則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賴玉坤或其前手賴曾秀玉至遲應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3年5月28日前實行抵押權,然其等均 未行使,堪認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業已消滅。又林貴昌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73年12月4日至 74年3月4日,清償日期為74年3月4日,故林貴昌自74年3月4 日起即可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從而其消滅時效應自74年3 月4日起算,經15年應至89年3月3日時效完成,則依民法第 880條規定,林貴昌至遲應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4年3月3日 前行使抵押權,然其並未行使,堪認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 權亦已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所設定之 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業已消滅,該設定登記自已妨礙 原告所有權之圓滿,且與系爭土地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賴玉坤、林貴昌分別塗銷 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爰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林貴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賴玉坤則提出民事答辯狀,略以:賴玉坤與賴曾秀玉原 為夫妻,賴曾秀玉對王振輝有30萬元之借款債權,王振輝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賴曾秀玉以供擔保,嗣賴玉坤與賴 曾秀玉離婚,賴曾秀玉憐憫賴玉坤孤寂無依,始將該30萬元 借款債權讓與賴玉坤。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雖消滅時 效完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但權利自體仍不消滅。又88年 歷經921大地震,依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有 發生事變,其時效不完成,另屬於繼承之財產,自繼承人確 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時效不完成。 且依民法第145條規定,以抵押權所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 效消滅,仍得就抵押物取償等語抗辯,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萬元,暨自7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賴玉坤雖提出民事答辯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 元」,然既以「民事答辯狀」提出,且記載「賴玉坤」及「 林貴昌」為被告,「吳昉倪」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 與聲明之內容已有齟齬,又其事實及理由欄之說明,係強調 其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30萬元借款債權仍然存在,不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見不僅與「林貴昌」毫無關聯,亦非請 求「被告賴玉坤、林貴昌」給付,是應認賴玉坤並非於本訴 程序另行提起反訴,僅係就原告主張提出答辯,自無另命賴 玉坤補繳反訴裁判費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上揭時間,由王陳春子提供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賴曾秀玉,擔保賴曾秀玉對 王振輝與王陳春子之30萬元借款債權,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與林貴昌,擔保林貴昌對王振輝與王陳春子之53萬5000元 之借款債權,其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73
年2月29日至73年5月29日,清償日期為73年5月29日;又第 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73年12月4日至74年3 月4日,清償日期為74年3月4日。嗣王陳春子於98年8月20日 死亡,原告因買賣於98年12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另賴曾秀玉則於105年6月7日將上開30萬元之債權讓與被 告賴玉坤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手抄謄本、第一類登記 謄本、本院106年2月18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060019903號函及 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堪信為真。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 1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依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分 別為73年5月29日及74年3月4日,以最長15年之消滅時效期 間計算,各該債權應分別於88年5月28日及89年3月3日即已 罹於時效,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是系爭土地 所設定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罹於時效後,應分別 至93年5月28日及94年3月3日止,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賴玉坤及林貴昌分別塗銷系爭土地第一順位及第二順 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賴玉坤雖 辯稱時效完成後債權並不消滅,權利仍然存在云云,然時效 完成後,債權固不消滅,但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 人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賴玉坤所辯, 並無理由。又賴玉坤另稱因921大地震,時效不能完成云云 ,惟依民法第139條之規定,於妨礙事由消滅時起,僅於1個 月內時效不完成,自無礙於本件賴玉坤30萬元借款債權時效 業已完成之計算,所辯亦無可採。賴玉坤再辯稱因繼承而時 效不能完成云云,然此部分所陳述之事實不明,亦與其債權 之時效期間計算無關。賴玉坤復辯以抵押權所擔保之請求權 ,雖經時效消滅,仍得就抵押物取償云云,然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 上開民法第880條「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即屬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賴玉坤對於系爭土地上所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取 償,則依前開規定,所設定之抵押權因此消滅,原告自得本 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賴玉坤塗 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賴玉坤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 │新社區 │食水嵙│ │0000-0000 │旱│1,171.96 │全部 │
├─┼───┼────┼───┼───┼──────┼─┼─────┼──────┤
│2│臺中 │新社區 │食水嵙│ │0000-0000 │旱│1,109.81 │全部 │
├─┼───┼────┼───┼───┼──────┼─┼─────┼──────┤
│3│臺中 │新社區 │食水嵙│ │0000-0000 │旱│1,669.38 │全部 │
├─┼───┼────┼───┼───┼──────┼─┼─────┼──────┤
│4│臺中 │新社區 │食水嵙│ │0000-0000 │旱│584.06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