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908號
TPTA,113,交,1908,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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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08號
原 告 劉文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AC0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2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環河北路3段與 中正路口時發生事故,為警以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車(禁止駕駛)」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 款、第5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6月20日北市裁催字 第22-A01ZAC0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違規點數在1年內累積達12點,故於6月11日至監理站 繳回駕照供吊扣2個月,嗣於同月13日為了將系爭車輛移至 安全地點準備放置,被員警認定原告無照駕駛。在同月20日 至監理站準備繳納罰鍰,才告知駕照將被註銷且1年內不得 考領。然禁考1年後,原告就超過65歲,也不得再考領職業 駕照,對於原告生計影響甚大,希期不要註銷駕照,否則無 法駕車謀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有開啟「車頂燈」及「空車」之



營業燈,其駕駛意圖甚明。縱原告非故意駕駛,仍有過失, 其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如有移車需求應可另以合法手段完成 (如委請他人駕駛、請拖車拖運等)。
 2.原告駕駛執照因第000000000號違規(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執行吊扣處分在案,吊扣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故原告持有之營業小客車駕照當時尚在吊扣期間,惟仍駕車行駛,已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對原告所為裁處罰鍰1萬8,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處分,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法。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27頁)、汽車駕照 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29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 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4895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 、舉發機關113年8月2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50490號函 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1、83-85頁)、事故現場圖(本院 卷第57頁)、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59頁)、舉發 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69頁)、 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73頁)、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 及原處分(本院卷第37、39頁)等證據資料。又經本院細繹 前述之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及採證照片可知,執行 吊扣處分之期間為自113年6月11日至113年8月10日止,原告 於113年6月13日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該車之「車頂燈」與 「空車」均為亮燈,足認原告當時係屬於行駛在道路招攬乘 客之營業行為,因不慎擦撞前車,經警獲報前來處理,而非 如原告所陳其將系爭車輛移至安全地點準備放置而遭員警認 定原告無照駕駛等語,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 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及第67條第3項 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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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