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668號
TPTA,113,交,1668,2024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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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8號
原 告 劉兆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 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因此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 舉發,但仍應由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 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 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 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未經裁 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 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本件係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新北裁收字第11 34891211號函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惟觀諸該函文內容 對原告尚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交



裁決機關就原告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前開函文,其起 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況本件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字第1668號裁定命原告限期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該裁定於113年8月22日送達予原告,原告逾期迄未陳明等 情,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其起 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可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交通裁決機 關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 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對該裁決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另本件 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 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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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