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615號
TPTA,113,交,1615,2024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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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15號
原 告 姚東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 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 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是以,駕駛人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雖經警察機關舉發,仍應先向交通裁決機關 申請裁決,再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 訟,倘未經裁決,即執非屬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或申訴答 覆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 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該訴。二、經查:原告提出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桃交裁申字第113008 2651號函,主張其經單號BPD372686舉發通知單告發交通違 規等語,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前開 函文或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至15、39至43頁),然而 ,前開函文及舉發通知單之性質,均非對原告發生裁罰法律 效果之行政處分,且原告就該函或舉發通知單所涉交通違規 事件,尚未申請開立裁決書,有被告113年8月14日桃交裁申 字第113013025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本件起 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此外,原告就所涉交通違規事件,得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 立裁決書,倘於收受該裁決書後,仍有不服,得於該裁決書 送達後30日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 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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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