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499號
TPTA,113,交,1499,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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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9號
原 告 劉元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3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 」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經民眾 檢舉而舉發之案件,故被告自行將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撤銷。然因裁處內容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 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 本院仍應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六家七 路229巷單行道之路段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小客車(下稱檢舉車輛)違規停在道路右側紅線上, 使原告必須靠邊緩速前行,才能避免兩車發生擦撞。而當原 告駛過檢舉車輛時鳴按喇叭示警,檢舉車輛之駕駛即檢舉人 竟回以喇叭,原告即將系爭車輛暫停在車道中,下車向檢舉



人表達其不滿。嗣檢舉人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舉( 下稱舉發機關),舉發機關遂於112年10月17日填製第E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規定,於113年5月3日開立竹監裁字 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行經系爭路段時,檢舉車輛臨停在右側紅線上,該路段為 單行道,以致我需冒著人身安全與財損的風險行駛於左側有 高地差之大水溝。在我通過後,檢舉車輛卻朝我按喇叭,我 便下車跟他理論,因檢舉車輛違規,讓我遇到突發狀況,才 停在車道中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由東往西行經系爭路段,見前方檢舉車輛違規臨時停放 至禁止臨時停車線,在原告駛過檢舉車輛後,因檢舉人鳴按 喇叭,原告即下車走向檢舉車輛,與檢舉人爭執,並於檢舉 車輛向前行駛後,再次下車,以手持行動電話朝檢舉人車輛 拍攝,其暫停於車道之黃網線長達約1分23秒。而於期間原 告前方路況均無任何障礙物,亦未有其他緊急性突發狀況及 立即危險存在等情形,此舉將使其他用路人危險風險劇增, 極易造成車輛擦撞之危害,亦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 已超乎用路人對該車駕駛之合理期待,不但致後方車輛行駛 之權利受損,亦影響車流之順暢。
 ㈡又「突發狀況」之性質應即指緊急避難而言,而本件原告當 時並無發生任何足徵使人信有「前揭各種情況或其他因素造 成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或類此之避難情狀,故原告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要難謂客 觀上有任何危難需避免,更不能以駕駛人主觀意思恣意解釋 突發狀況之意涵,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 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 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 意前車之行動。」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3頁)、被告113年7月19日竹監企字第1130128728號函 (本院卷第7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5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7張 (本院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原告行為固有不妥,然尚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 定危險駕駛程度,理由如下: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 噪音者」之典型飆車行為。嗣於102年12月24日修法時,立 法者因應交通實況,擴大該條處罰之危險駕駛樣態,其中將 迫近或驟然變換車道,以及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逼車行為,分別明定於該同項第3、4款 (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第260至261頁、第279 至281頁)。是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行為,在解釋上 應達到與惡意逼車或與同項其他款危險駕駛相類之程度,方 符立法本旨。
 2.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
 ⑴(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影像清 晰有聲音,道路為車輛單行路段,左側為灌木樹叢、右側則 為住宅旁人行道,檢舉人車輛稍微往前移動後,停止於路旁 。斯時,可聽見一車輛按鳴喇叭之聲響(08:41:12),並有 一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而在系爭車輛駛



過檢舉人車輛後(08:41:15,見附件圖片1),亦可聽見另 一喇叭之聲響伴隨出現(08:41:16)。嗣見系爭車輛煞車燈 亮起,車輛停於黃色網狀線上,系爭車輛駕駛人(下稱原告) 開啟車門下車(08:41:17至08:41:24,見附件圖片2至4) ,向後走至檢舉人車輛旁敲窗(08:41:32),喊道:「你在 叭什麼?告你違停阿!」。而在原告敲窗爭論之過程中,亦 見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乘客下車,手持行動電話對檢舉人車 輛拍攝(08:41:33,見附件圖片5)。隨後,原告返回車上 ,檢舉人車輛向前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惟系爭車輛仍停於 原處不動至畫面結束(08:41:56至08:42:01,見附件圖 片6至7),自原告下車至畫面結束之期間,並無其他車輛行 經該處。
 ⑵接續前畫面,見原告再次開門下車,且手持行動電話朝向檢 舉人車輛拍攝(08:42:10至08:42:15,見附件圖片8至9) ,隨後原告返回車上(08:42:20,見附件圖片10),自畫面 結束前,仍未見系爭車輛駛離(08:42:41,見附件圖片11) ,期間亦未見其他車輛行經該處。
 ⑶(原告提供之手機影像)道路兩側皆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 紅色實線,檢舉車輛停靠於道路右側,因該處為單行道,導 致大幅減縮車輛可得通行之寬度 (00:00:05,見附件圖片 12),當時後方並無來車,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99至 100頁)、畫面截圖12張(本院卷第103至113頁)附卷可稽 。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當下確無緊急突發狀況,而在車 道中暫停車輛。然審酌原告係因檢舉車輛先違停在單行道上 不願駛離,造成該處交通阻塞,且經原告鳴按喇叭示警後, 檢舉人卻回以喇叭尋釁,原告方暫停系爭車輛下車理論,其 暫停車輛非意在逼車或擋車。此外,衡以當時該路段之交通 狀況為單向車道且無其他汽車行經,車流量極低,又系爭車 輛僅暫停1分多鐘,其行為所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尚難認 已達同條項各款所定危險駕駛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 以此款裁罰,以避免過度擴張本款之解釋適用,除與立法意 旨未盡相合,亦造成行為法益侵害嚴重性與處罰輕重脫鉤之 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 尚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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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