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2號
原 告 賈詠亘
送達代收人 黃明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4日、
1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HRD50511、22-SYBL60154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4日、11月17日北市裁催 字第22-CHRD50511、22-SYBL60154號裁決,於113年4月28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業分別於112年7月17日、 11月20日送達原告住居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由原告受 雇人代為收受,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1-44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 12年7月18日、11月21日起算,又其收受送達時之地址位於 新北市中和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分別於112年8月18日(星 期五)、12月2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30日不變期間。惟原告 遲至113年4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 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 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 理由為審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