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1號
原 告 陳淑桂即小熊車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 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 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 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 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 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表明正確之訴訟標的(即 具體載明不服之「交通裁決書日期及字號」),其起訴顯不 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261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 定業於113年8月8日送達原告之商業登記地址,因未獲會晤 本人,由受僱人受領該文書,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詎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