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001號
TPTA,113,交,1001,2024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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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1號
原 告 石敏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A4092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113年7月18日桃交裁罰 字第48-ZAA4092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52分許,行經國道一 號南向17.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遂 以國道警交字ZAA4092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5 日前(後更新為同年5月25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 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於113年7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於前開時間之前,系爭車輛於09:51:00至09:51:20時超越外 側車道車輛後,欲變換至外側車道,但尚未行駛到安全距離 時,發現後側車輛加速欲超越系爭車輛,此由原告所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照片可知,而當時時速約85公里,車內裝載貨物



,所以煞車距離會增加,為了保持安全距離,讓兩部自小客 車先行顯為合情合理。
㈡、而舉發單位舉發,無視於前開有超車之事實,僅以此一影片 及未使用方向燈舉發,有行政疏失。
㈢、而依據經驗,要開立此種舉發,必須員警尾隨進行錄影,且 必須行駛相當距離,予以攔停,當場舉發,但民眾檢舉,僅 從檢舉影片判斷,顯非周全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舉發並無違誤。而依據採證影像內容, 系爭車輛至少有20秒行駛於內側車道,期間有變換車道之空 間,顯非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車。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3、未依規定行駛車道。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 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 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 列規定︰2、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 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㈡、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 達資料、舉發機關函2份暨所附違規照片、截圖4張,原告申 訴資料、舉發錄影光碟、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7至80、83、85、93至98頁),自可信為真實。㈢、本件經本院勘驗檢舉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 5頁):影片時間2023/11/03 09:52:07-09:52:28 一、系爭 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檢舉車輛在其後方。於09 :52:17檢舉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內側車 道。二、其餘如卷附截圖所載。  
㈣、由前開截圖可知,系爭車輛於檢舉車輛行經其旁期間,總共 經歷14秒,而該14秒檢舉車輛業已從與原告同方向之內側車 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然系爭車輛並未變換車道,仍行駛於內 側車道,又原告自陳當時時速為85公里,而依據換算,系爭 車輛在此14秒間得以行駛330公尺,然系爭車輛在此330公尺 間,並未變換至外側車道,仍行駛於內側車道,亦未亮燈顯



示其變換車道之意圖,則可認其確實有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之意圖。
㈤、原告雖以其前有超車變換車道,然因顧及安全距離未及變換 至外側車道,且提出其行車紀錄器照片為證,但由原告之影 像中,與檢舉畫面之背景角度顯有不同,顯屬行駛之中,且 與勘驗影片旁並無其他車輛之情形亦有相當之差異。再者, 勘驗內容中,亦無原告行車紀錄器之貨車其他車輛,是否為 同一時段,不無疑問。縱認屬於同一時段,原告自陳超車欲 變換車道之時間,距離經檢舉之時間有1分鐘,依據原告自 陳時速可知其可以行駛約為1.4公里,於此1.4公里期間原告 並未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大行車變換車道後,除有特殊情事 外,理應遵守前開規定離開內側車道,但審酌當時1.4公里 並無變換無法變換車道之情,系爭車輛當可回至外側車道行 駛。是其主張其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未變換車道,顯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甚 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5,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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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